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陳鴻英
抗告人與相對人許育誠、許育嘉、許馨分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執事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略以:系爭土地為國家水利事業之公共設施 用地,民國48年間成為臺中農田水利會使用之倒虹吸用地, 伊於71年間搭蓋平房及圍籬協助管理,87年起受僱於水利會 清理入水口前柵漂浮垃圾等物。相對人竟提起竊占告訴,且 罹於時效仍提起民事訴訟,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即有撤銷事 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3、60、5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255號裁判有再審事由,抗告人以102年度再易字第82號第4 次聲請再審。相對人逾越執行法院命提出拆除計畫、鑑估報 告之期限,應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於102年11 月4日拆除系爭建物,侵害抗告人利益,應改命相對人負擔 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2,413元,並賠償抗告人系爭建物 之損害30萬元、執行拆除後所生鐵皮牆損失15,750元等語。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 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抗告人所占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16日102司執善 字第69325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上開 執行命令於102年7月19日送達,是抗告人應於102年8月3日 前自動履行。嗣執行人員於102年9月2日會同地政測量人員 現場勘驗,後再於同年11月4日現場執行,並由相對人自行 僱工拆除在案,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69325號執行 卷宗,查明無誤。前開執行命令所定15日之履行期間,為辦 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1項所定關於命債務人自 動履行之最長期限,抗告人未遵期履行,與前揭限期履行命 令有違,執行法院據此命抗告人負擔本件執行費用,自無不
當。相對人請求執行費9,913元、測量費4,000元、員警差旅 費1,500元、拆除工程費17,000元,合計32,413元,有原法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差旅費簽收證明、統一發票附於執行卷及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聲字第33號確定執行費用卷可稽,核屬強制拆屋還 地相關執行程序而必須支出之費用。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所質疑和解筆錄應否撤銷等情,核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 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判參照),就此 自無權審酌。再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規定「 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 法官得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通知相對人提出拆除計 畫及鑑估報告,相對人固未提出,惟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 仍得自行調查,抗告人謂相對人未查報拆除計畫或鑑估報告 ,視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 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2,413元,並無錯誤,據以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