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劉清國
劉元盛
劉陳英梅
顏啟龍
相 對 人 林烱晨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其本案請求之原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2140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係以其投資嘉吉資源 回收場,遭虛列假帳、惡意詐欺、致受有損害為原因事實, 然所提出之證物不能釋明有請求原因,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續字第199號認定並無上情,抗告人 亦無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不能釋明請求原因及假 扣押原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 假扣押之聲請。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 ,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 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劉清國邀約伊投資抗告人等共同經營 之嘉吉資源回收行,其後察覺抗告人係以此為幌共同詐騙, 曾收取原告所匯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匯至嘉吉資源 回收行帳戶,而於顏啟龍名下帳戶提領一空,抗告人先後提 出三種版本之支出明細表,毫無章法,與一般人尋常認知之 會計記帳完全相悖,又若認相對人確有入夥為隱名合夥人,
惟抗告人等逾越權限造成資金有去無回,仍應依民法第680 條及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抗告人劉清國名下不 動產經設定抵押權,抗告人劉陳英梅、顏啟龍積欠稅款由國 稅局查封執行,顏啟龍於100年6月12日將資源回收行賤價以 30萬元讓渡他人,未經相對人同意,遲於102年9月才將讓渡 書寄送予相對人,因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性等語,並提出原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140號民事事件之準備書狀、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函、 執行命令、讓渡書為證。經核相對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 民法第680條、第544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可認就本件請求原因已有釋明,又相對人以伊所投資抗告 人共同經營之資源回收行經賤價出售,且抗告人已無資力為 由,認有假扣押之必要,其就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未釋明,依前揭規定,法院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尚無不合,准 相對人提供833,000元之擔保金,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50萬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