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清算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2年度,607號
TCHV,102,非抗,607,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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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607號
再抗告人  林滄海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相 對 人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敏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特別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880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按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清算之實 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 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 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其前段既規 定:「經股東之聲請得命令開始特別清算。」則抗告人既為 股東即可聲請法院開始進行特別清算。惟原裁定,誤認該條 第一項但書,適用於前、後段,故聲請開始特別清算者,只 限於清算人始可,即有違誤。且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335條 第一項前段為請求,原審誤認係依該條後段請求,更屬有誤 。又查相對人並不否認公司於87年6月18日為解散登記,迄 今時隔十五年,猶未清算完畢,顯見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 障礙,為保護債權人及股東權益,法院應依職權命令特別清 算。又按公司法固為民法之特別法,但公司法未規定者,仍 有民法之適用。又查民法第39條既規定:「清算人,法院認 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原裁定既載:「可知相對人 之清算人,應回歸由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及全體董事:何敏 誠、陳振賢、施錦標王杰崇、黃慶榔、游信對陳新修等 七人擔任」,則該七名董事不依法定程序完成清算程序,依



法即應由法院依職權解除該六人之任務,並依民法第38條規 定,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如此方符合 法律精神。又查相對人縱提出符合公司法第326條規定之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及依公司法327條規定之公 告,催告債權人程序,然仍未依法定程序完成清算。至抗告 人依非訟之清算領回剩餘財產之分派,係迫於形式,如不領 回時效行將完成,然原審未見及此,反因為果,謂抗告人既 受剩餘財產之分派,當已合法清算完畢,洵屬非是,為此提 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惟審核再抗告理由狀所載,無非係指稱:相 對人公司自87年6月18日解散迄今已逾十五餘年,仍未完成 普通清算程序,已構成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而指摘原 法院就本件特別清算之聲請,認定不符合「清算之實行已發 生顯著障礙」之要件為不當,依前揭說明,核屬原法院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 裁定認定,本件清算程序之實行,並無發生顯著障礙之情事 ,且縱令法院判決撤銷於87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20日公司 臨時股東會決議確定在案,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敏誠基 於清算人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屬無權代理,然該無權代理 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經相對人承認或另具有表見代理、保 護善意第三人等法律規定之要件時,仍為有效或不得對抗該 善意之第三人。再者,縱何敏誠溯及喪失受選任清算人身分 之結果,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回歸由相對人之 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董事:何敏誠、陳振賢、施錦標王杰崇 、黃慶榔、游信對陳新修等七人擔任清算人,故不生已無 董事可資擔任法定清算人之問題,既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 實,則自無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清算之實行發生顯 著障礙」情形,公司自無必要依特別清算程序之規定開始特 別清算,遑論依民法第39條、第38條規定,解除公司法定清 算人職務,另行選任清算人。是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至原裁定誤認再抗告人另主張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未盡妥適,依上開說明,結論仍無不合。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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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