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更(一)字,102年度,1號
TCHV,102,重再更(一),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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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再審原告  黃羚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綉敏
再審被告  潘惠玲 
再審被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再審被告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再審被告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弘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 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 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 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二、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本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以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起 訴狀就此記載未明,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發回後,再審原告業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67頁、149頁準



備程序筆錄)。依前揭規定,關於同條項第1款部分,應專 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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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