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87號
TCHV,102,家上,87,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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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呈豐 
被 上訴人 余翠鳳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4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上訴人乙○○於民國89年10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90年11月14日出生)。上訴人原受僱於鹿港天 后宮擔任司機,婚後,上訴人經常飲酒、晚歸,甚至徹夜不 歸。伊原為大陸籍人士,因無工作證而未能外出工作,然上 訴人未曾給伊生活費;伊於92年間取得工作證後,白天外出 工作,下班後全心照顧甲○○,上訴人則依然故我,忽視家 庭生活。98年間,上訴人因飲酒、簽賭而積欠6家銀行卡債 共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伊以工作積蓄並變賣嫁妝首飾 所得,代上訴人償還上開債務。而上訴人則同意自98年9月 起將其薪資交由伊處理,且於98年12月28日書立切結書承諾 「1.不抽菸2.不喝酒(徵得余琳【註:余琳乃被上訴人小名 】同意方得喝酒)3.不簽牌4.不許借錢5.未工作時需徵得余 琳同意才可以出門,晚上12點前要回來。」,然上訴人竟自 99年6月起即未再將薪資交付伊,且將其薪資帳戶內之餘額3 萬餘元提領一空。又伊為上訴人代償5家銀行之卡債後,並 交付2萬元予上訴人,讓其自行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處理 卡債問題,惟上訴人竟將2萬元花用殆盡,未處理債務,且 依然喝酒晚歸,未履行上開切結書所載事項。兩造因而發生 爭吵,上訴人父母卻指摘伊不應和上訴人吵架,並以不幫忙 接送甲○○,不煮飯給伊和甲○○吃抵制伊,甚至要求伊給 付水、電費用。伊傷心絕望之餘,於99年8、9月間向娘家親 人借款購屋,與甲○○搬至現住所居住。然至今2年多,上 訴人鮮少探視,整日飲酒、夜歸、簽賭。兩造分居2年多, 上訴人從未探視或關切伊母子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且此結果乃上訴人所造成。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且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將甲○○權利義務酌定由伊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應由伊任之,則上訴人自應按 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8575元。二、上訴人辯以:
伊雖偶有小酌,但沒有夜不返家,原先每月支付被上訴人1 萬元的生活費。後來伊將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每月只拿30 00元,剩下的都由被上訴人處理。兩造分居後,伊於99年9 月至100年1月亦曾給被上訴人生活費3次,一次1萬2000元, 但有一次遭被上訴人退回,伊確實有給被上訴人生活費。伊 雖有積欠卡債,但被上訴人是向姪女借20萬元清償卡債,並 非均由被上訴人代償。伊確實曾簽立切結書,並願意照切結 書的內容施行,希望被上訴人給予改過之機會。被上訴人為 大陸人士,初來臺灣沒有工作,伊利用人脈替他安排工作; 被上訴人於「益成日曆」工作期間與同事發生口角,伊亦為 其協調處理,足見伊並非不關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趁伊不 在家時搬家,並且不讓伊知道搬至何處,在打聽到被上訴人 住處後,伊曾探視甲○○數次,不只兩三次。伊之父親於年 節時,亦多次拿應景食品去被上訴人住處,除夕並要接被上 訴人母子回來吃年夜飯,卻屢遭被上訴人拒絕,伊父亦常拿 食物到甲○○就讀之學校探視甲○○,因此伊與兩造所生子 女甲○○互動相當密切頻繁,相較於被上訴人對甲○○之嚴 厲管教,甲○○也渴望父愛,被上訴人一人無法獨自扶養小 孩及負擔房屋貸款,上訴人現擔任鹿港工業區台明將公司司 機月入約3萬元,願意將薪資全數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希望 兩造維持婚姻關係,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兩造離婚之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等語,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飲酒、夜不返家,且在外積欠多 筆卡債由其代償,雙方簽立切結書後並允以上訴人定期改 善,惟上訴人卻依然故我,平時也與子女互動不佳,被上 訴人等搬出後上訴人甚少探視子女,亦未支付生活費,雙 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語,上訴人則自承有 飲酒、積欠卡債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並且簽立上開切結 書等情事,惟辯稱並未夜不返家,卡債非由被上訴人完全 處理,該切結書則是因被上訴人相逼所簽立,自己有給被 上訴人生活費,與子女亦有互動云云;惟證人即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證稱「兩造爭吵原因係上訴人在外面欠錢,



且很晚才回家、上訴人大概兩三天喝一次酒等語(見原審 卷第80至82頁)。衡以證人甲○○為兩造子女親誼相同, 其證詞明確陳述清晰應值採信,是上訴人確實有飲酒過當 、夜不返家之失序行為,且積欠多筆信用卡債務均由被上 訴人代為操持處理甚明,兩造因此迭生爭執。另有信用卡 債務相關資料、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32頁) ;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仍無法積極經營婚姻,雙方感情 未復,被上訴人攜子於99年9月間離家,上訴人雖曾給付 生活費用,但對未成年子女仍缺乏關懷、互動,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擅自 減少孝親款項,且多次動手責打子女甚至與其父母衝突云 云,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述其與公婆相關爭執始末 ,及責打未成年子女甲○○之原因,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甲○○所證相關情節核之相符,足認被上訴人與同居家屬 即上訴人父母間時有往來摩擦,或因子女懲戒當否、家中 經濟事宜爭執,兩造亦因此心生芥蒂、累蓄不滿。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 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 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 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 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 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 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兩造婚後上訴人即經常 飲酒失當,不思妥善經營維繫幸福家庭,甚至在外積欠債 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溝通期予改善,上訴 人依舊無法改變,而被上訴人與公婆爭執,攜同未成年子 女離家居住,兩造分居已逾3年,上訴人仍無適切溝通協 商挽回夫妻與家族情感,雙方婚姻破綻甚明,兩造間已無 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 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 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之重 大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之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審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龍眼林基 金會就本件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母表示雙方婚後溝 通無交集經常爭執,案父經常飲酒、夜歸、欠債未有改善 ,自己也與同住之公婆相處不諧,而99年9月間攜同案主 搬至自購之公寓後,案父及其家人亦未關心自己與子女, 已然心灰意冷。案父表示自己用心經營婚姻,但因文化 、個性差距而發生問題,也曾請長輩溝通無著,表示其持 續關心案母與案主,案主也曾謂希望與父母同住。案母 表示自己身體健康,目前在家休養,經家人協助收支尚平 衡,目前有乾爹、乾媽、乾姐等可以協助照顧案主,預計 將接案外祖母來臺同住。案父自述身體健康,現在每月收 入約三萬元,足可負擔家用,而案父親友與案主均互動良 好。案主表示其自幼由案母照顧、陪伴,而案父未照顧 案主,案主生病住院案父也未探視,其現與案母同住,對 案父感情較為疏離,明確表示希望由案母行使其監護權利 。評估建議:案母收入、支持系統尚足夠,案主現與案 母同住,受到妥善照顧,案母表示希望單方監護子女,不 希望再與案父存有關係,但同意案父探視子女;而案父現 工作從事一個月,有良好支持系統,表示自己不定期會探 視案主、參加學校活動,希望若兩造離婚能共同監護子女 ;又兩造尚無其他關於監護之消極事由,建議鈞院審酌自 為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個案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7至73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攜子搬出後,自己曾探視未成年子 女甲○○不只兩、三次,甲○○渴望父愛,而被上訴人管 教方式嚴厲,會體罰小孩,小孩會怕被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無法獨自扶養小孩及負擔房屋貸款云云。惟查,未成年 子女甲○○於原審證稱:父母離婚後希望由母親即被上訴 人擔任其監護權利,自從搬出居住後父親來探視過三次, 自己是因為很不乖才受到母親處罰;並參考甲○○之意願 (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40頁)。本院斟酌未成



年子女甲○○現為小學六年級學童,生活及作息方面已能 逐步自立自律,於訪視程序及當庭均明確表示希望由被上 訴人行使負擔其監護職責,並考量兩造均尚有監護能力及 意向,被上訴人與未成年人間親子互動良好,對上訴人探 視子女抱持友善態度;至上訴人經營家庭生活態度略消極 ,對於子女關懷不足,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年齡、 性別、情感依附、身心發展等因素。本院認為兩造感情不 睦,若共同監護子女反易再起爭執而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 全發展,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另按「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兩造扶養甲○○支 出之費用即甲○○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經查,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日薪850元;而上訴人學歷 為國中,月薪約3萬元,並稱同意支付子女甲○○生活費 用每月8575元,只要是子女成長需要均無意見等語(見前 揭訪視報告、原審卷第82頁)。審酌兩造年齡及目前身體 狀況,均無不能工作以扶養子女情形,復參以行政院主計 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數額,上訴人表示 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等情,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8575元,



且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亦無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 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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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