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471號
TCHV,102,上易,471,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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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上訴人  暉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耀鐘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駐衛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 埤頭鄉○○村○○○路000巷00號之公司,保全服務期間自 101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 同)102,900元。被上訴人膠水室廠房於101年6 月15日零時 27分許開始冒煙,直至上午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出警報, 上訴人值班保全員張世杰前往查看,始發現膠水生產區鍋爐 起火而通知119消防隊到場滅火。上訴人保全員張世杰前後 巡邏共6次,然對冒煙或異常狀況竟未為任何處理,致釀成 大火,燒毀被上訴人膠水室廠房設備及物品,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失,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巡邏服務之義務,顯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依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 之理算總表,淨損額為650,785元,被上訴人已向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火災險理賠金179,472元,被上訴人 願意扣除。系爭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因此支出清理費用為 73,219元,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544,532元(650, 785+73,219-179,472=544,532)。爰依兩造系爭契約第6 條第4、5項、第9條第1項、特別事項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賠償之。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532元本 息。
二、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翻拍自攝影機之照片,該攝影機係裝在膠水 室內,監視畫面未連線到上訴人保全員所在之警衛室內,故 上訴人保全員無從同步監看。放置膠水攪拌機室上訴人進不 去,沒有辦法進去巡邏,上訴人也沒有鑰匙。上訴人保全員



張世杰巡邏期間,並沒有發現異狀,有善盡保全職責,在當 日上午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出警報前,並未發現任何異狀 。張世杰雖供稱於6月15日凌晨0時10分左右有聞到橡膠燒焦 味,係附近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大型車輛於接近員林收費站之 前,因剎車時之輪胎會急遽磨擦地面並產生橡膠燒焦味,而 非指膠水室之悶燒味道。
㈡被上訴人公司膠水室之上方有4部抽風機,該抽風機因自然 風力之故,有不斷運轉抽風之效果,且因膠水室具有一定高 度加上4部抽風機之抽風效果,另被上訴人公司廠房位在空 曠之處,在地面巡邏時並無法聞到抽風後之味道,故雖當日 00:27:52起膠水室已有悶燒之現象,然該悶燒後之味道, 會隨著前述抽風效果而向上向外飄出,無法為張世杰所目睹 。
㈢本案火災當日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佈警報後,上訴人保全 員張世杰即根據系爭契約及公司作業規定,於4分鐘內即速 通報119、聯絡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回報公司管制中心 ,善盡保全職責,無違反保全契約之處。
㈣因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導致熱媒油外洩,因外洩熱媒油在 高溫下踫觸地面塑膠原料包後,而引起火災。從而,可知攪 拌桶附近地面所堆置之塑膠原料包,應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堆 置不當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前開塑膠原料包之不當堆置行為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同意以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理算總表所列受損項目為 準,惟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火災保險金,另修復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之火 災受信器之反應遲延,致上訴人保全員無法提早報警,抑制 損害之擴大;且前開塑膠原料包之不當堆置行為,導致本件 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並兩造陳明分別命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為: 上訴人部分:本件起火之原因為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導致 熱媒油外洩,因外洩熱媒油在高溫下踫觸地面塑膠原料包後 ,而引起火災,依契約約定,此固有瑕疵上訴人不負賠償,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捨棄此後來使用才產生之固有瑕疵抗辯; 攝影機係裝在膠水室內,監視畫面未連線警衛室內,保全人



員無從同步監看被上訴人塑膠原料包不當堆置行為,為與有 過失等語。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就固有瑕疵部分已 捨棄,此部分不得再予爭執,而主張免責。保全員張世杰供 稱聞到很臭味道之異狀,且來回巡邏六次,竟未察覺,顯有 過失;臭味並非來自高速公路車輛剎車時磨擦輪胎味道,上 訴人不得主張免責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 之標的物為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 巷00號之公司,保全服務期間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1 月31 日止,每月服務費為102,900元。
㈡被上訴人公司膠水室廠房於101年6月15日零時27分許開始冒 煙,直至上午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出警報,上訴人公司保 全員張世杰前往查看,始發現膠水生產區鍋爐起火而通知11 9消防隊到場滅火。
㈢本件起火之原因為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導致熱媒油外洩高 溫碰觸地面塑膠原料包引起火災。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已獲得保險公司理賠179,472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受損之財物項目如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火 災理算清冊內記載項目所示。
㈥被上訴人之廠房係94年設立登記。
㈦被上訴人事後因清理火災現場致支出清理費用73,219元。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膠水室廠房膠水生產區鍋爐發生火災 ,上訴人駐衛保全人員未善盡保全業務,致被上訴人膠水室 廠房設備及物品燒毀,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 過失,並以前詞置辯,主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亦符合保全 契約第9條第2項第11款之事由,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上訴人得否引 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免責?㈡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為若干?
六、按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乙方(即上訴人)依據本契約執行委 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或洩漏應保 守之秘密而侵害甲方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份與約定共用 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 即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㈡甲方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 因其本身固有瑕疵所致者。㈨乙方於標的物發生意外事故時 ,已即時通報警察、消防等相關單位及甲方,並予監視及為 必要之處置者。除上述各款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9款、第11



款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項分別約定:「不 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份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 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 關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 「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 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 哨位、巡邏哨、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管制、填報工作日誌 與甲方指示之報表、通知與其他報告、場地管理-嚴禁種植 、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之應變處理與通報、標的物內 通行管制、物品進出之檢查與管制、其他約定項目」,又兩 造約定之特別事項第九項為:「夜間巡邏時間2200、2330、 0100、0230、0400、0530依次巡廠注意是否有外力入侵、水 電、瓦斯是否異常。雨天是否積水、漏水。」(參原審卷第 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經查:
㈠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監視畫面,系爭膠水室廠房於101 年6月15日零時27分許即開始冒煙,而於1時50分26秒時即已 煙霧瀰漫,整個監視畫面均呈白色狀況(參原審卷第14至16 頁),依上訴人之檢討報告書,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張世杰雖 從101年6月14日22時許至101年6月15時6時許,共巡邏5次( 參原審卷第9頁背面),然竟均未發現廠房內已有異常冒煙 之事實。再依彰化縣消防局函覆之火警案件現場調查紀錄表 所附照片4顯示系爭廠房鐵門上方殘留煙燻碳粒痕跡(參原 審卷第53頁背面),顯見煙霧應可從該鐵門門縫逸出。又證 人即員警葉金龍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消防隊還沒 到現場,伊是第一個到的,當時只有公司的保全人員,伊到 的時候守衛室外面的大鐵門是關閉的,當時工廠的門關著, 伊到達的時候有濃煙冒出,從消防局照片四的鐵門散出來, 在等消防人員的時候,就有濃煙冒出,鐵門有縫隙,門打開 之前,有聞到很臭的味道等語(參原審卷第143頁背面至144 頁),則上訴人辯稱煙霧無法從鐵門逸出,巡邏時無從查覺 云云,尚難採信。故本件即便監視錄影畫面未連線到保全員 所在之警衛室內,放置膠水攪拌機處上訴人沒有辦法進去巡 邏,然上訴人應可透過多次巡邏時發現異常,惟從零時27分 許即開始冒煙至6時許,上訴人共巡邏5次,然竟均未發現廠 房內已有異常冒煙之事實,則上訴人未能善盡保全業務而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之廠房內設施遭受損害,上 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證人張世杰於本院證稱臭味來 自地磅處大貨車剎車所致等語,然證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且與前述證人葉金龍證述不符,其嗣後 之證言為不可採。




㈡再上訴人係自101年6月15日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出警報, 始發現膠水生產區鍋爐起火而通知119消防隊到場滅火,並 非在廠房內開始冒煙未起火前,即時發現異常進而即時通報 警察、消防等相關單位及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有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第9款之免責事由,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原 審業已捨棄機器固有瑕疵部分之抗辯(參原審卷第106頁) ,於本院再為爭執未捨棄,並主張免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在攪拌桶附近地面不當堆置之塑膠原 料包,致發生本件火災,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然查,本 件係因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導致熱媒油外洩高溫碰觸地面 塑膠原料包引起火災,惟該攪拌桶本身並非如瓦斯爐之類之 火源,而僅係一般機械設備,如依上訴人邏輯,則一般家中 所有電器用品旁邊均不能擺放易燃物,因為不知何時電器用 品會故障發生火災?況且,由被上訴人所提監視器拍攝畫面 ,6月15日零時27分52秒已有冒煙之跡象,至同日6時9分火 警受信器發報,即時間長達5時32分始起火燃燒,是可知熱 媒油碰觸塑膠原料包,並不會馬上引起火災,僅會冒煙及產 生異味,故上訴人之保全人員若能於巡邏時即早發現異狀, 應不致於引起火災,故被上訴人之塑膠原料包堆置該處並無 不當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膠水室廠房於101年6月15 日零時27分許開始冒煙,卻直到上午6時09分方由火災受信 器發出警報,可證明被上訴人之火災受信器之反應遲延,致 上訴人保全員無法提早報警,抑制損害之擴大,則本件損害 之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塑膠原料 包堆置該處並無不當之問題,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之火災受信器反應遲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與火災 發生之共同原因,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損失 之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七、末查,被上訴人有投保火災險,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委託南 山公證有限公司鑑定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故被 上訴人主張受損之物品或設備項目,如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火 災理算清冊內記載項目所示,而上訴人亦同意以上開火災理 算清冊內記載之項目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財物損失之依據。再 本件依上開火災理算清冊記載被上訴人之建築物工廠本身經 計算折舊後所受之淨損額為109,525元,被上訴人之機器設 備經計算折舊後所受之淨損額為345,883元,被上訴人之貨 物損失經計算折舊後所受淨損額為195,377元,總計受有650 ,785元之損害(參原審卷第119頁-134頁)。再被上訴人須 僱請工人清理整個膠水室廠房,因此支出清理費用為73,219



元等情(參原審卷第16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 訴人自認本件已受保險理賠179,472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故扣除179,472元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544,532 元(650,785+73,219-179,472=544,532)。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駐衛保全巡邏服務,顯 有過失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基於兩造 約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54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 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核後認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併予敍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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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