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399號
TCHV,102,上易,399,201402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張吳素言
       張新倫 
       張新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共   同
複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張惠雅 
被 上訴 人  許明俊 
訴訟代理人  簡紋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㈠、㈡、㈢項關於上訴人張吳素言張新倫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新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 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同段22建號建物) ,係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向上訴人張新昭及其子即訴外 人張士偉購買,土地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則登記 為被上訴人之子許哲禹名義。嗣後上訴人張新昭向被上訴人 表示緊臨該筆房地後方之空地,即其與上訴人張吳素言、張 新倫等3人共有之同段167地號土地,願再售予被上訴人,並 同意被上訴人可經由同段162、161、15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同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3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87.9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96平方公尺,已作 為巷道使用(已鋪設柏油路面)之土地通行。由於被上訴人 本有意在163地號土地上建物設立公司及工廠,但因空間略 顯不足,乃於93年8月11日再向上訴人購買167地號土地,並 且於該土地上增建,作為工廠及車庫使用,廠房大門設於緊 臨162地號土地,供貨車出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新昭及 同段164及167-4、165及167-2、166及167-3地號土地之地主 共5人,並共同出資在編號A、B、C道路鄰近同段152地號



土地(公路)處設置電動伸縮鐵捲門,以管制進出人員,電 源由被上訴人屋內提供。詎料,去年間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張新昭有言語上爭吵,上訴人張新昭竟憤而於被上訴人工廠 鐵捲門出口處放置貨櫃,致使被上訴人不能使用該巷道進出 ,顯為權利濫用。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167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丁種 建築用地,係供興建工廠使用,被上訴人亦曾於該地設置工 廠。而如作為工廠使用,勢必有藉由大型車輛搬運貨物及大 型機器設備之必要。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 ,至少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道路,建物出口亦僅能朝向前開 161、162、156地號土地,而不能朝向已有合法建物阻隔之 163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所有之167地號土地,如不能通行 上訴人所有之該3筆土地,將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成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被上訴人既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通行周圍地即上訴人所有(或共有)之前開編號A、 B、C之土地,以至公路。且被上訴人亦得依雙方所成立通 行契約,主張通行該等土地,並得請求上訴人張新昭除去障 礙物。為此,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及通行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優先審酌袋地通行權),訴請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張吳素言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87.95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⑶上訴人不得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土 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張 新昭應將其上設置之障礙物(貨櫃)移除。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範圍除上開⑴⑵⑶所述外,就⑶部 分,原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土地鋪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其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排 除。經原審審理後,僅准許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不得於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張新昭應將其上設置之障礙物(貨 櫃)移除等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 編號A、B、C土地上鋪設道路及請求上訴人張吳素言、張 新倫移除貨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前揭167地號與毗連之163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並已整體興建地上物,其退縮地緊臨同段152地號之公眾 通行土地,被上訴人可經由163地號土地出入,毋需經由他 人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並非事實。而前開編號A、B、C土地,非供 一般通行之道路,上訴人於自有土地上放置物品,亦非被上 訴人所稱之設置障礙物妨害其通行。況且162 地號土地為農 牧用地,隨時可能要回復原狀作農牧使用。在被上訴人購買 167地號土地時,上訴人並未表示前開各編號之土地同意供 其通行。現該通路由上訴人張新昭與被上訴人及鄰地地主等 共5人出資設置伸縮鐵捲門,其目的只是不讓閒雜人士進出 ,怕有竊賊進入,被上訴人與大家商討後同意負擔電力費用 。至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張新昭簽署之道路同意通行使用證 明書,是因黃綉雯說如不從該通路進出,無法到後面曬衣服 ,被上訴人可以從自己屋前進出,自無通行該土地必要。 ㈡根據上訴人張新昭簽署之道路同意通行使用證明書內容可知 ,其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僅有上訴人張新昭之簽名,而無上訴 人張吳素言張新倫之簽名,原審以此書面作為上訴人三人 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已非妥適。再者,上 開證明書係上訴人張新昭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黃綉雯簽立, 且記載同意作為道路使用之地號為彰化縣埔心鄉○○○段○ 000○000地號內現作道路部分同意無償提供黃綉雯小姐及其 家人通行使用,可見該通行部分係指坐落西側部分道路,並 非提供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道路供其通行至同段第15 2號公路,乃原審參酌上開證明書內容,作為兩造間有約定 附圖編號A、B、C之道路佐證,顯有未洽。如附圖編號A 部分即同段第162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張吳素言所有,附圖 編號B、C部分即同段第161、156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張新 倫、張新昭張吳素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3、6分 之2、6分之1,是以若欲約定上開第162地號土地通行權,應 得張吳素言本人同意;若欲約定上開第161、156地號土地通 行權,依上開共有人應共同管理之規定,則應得全部共有人 即張新倫張新昭張吳素言同意,然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 證明書卻未有上訴人張吳素言張新倫簽名,足徵本件訴外 人黃綉雯並無與上訴人張吳素言張新倫約定通行權存在。 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同意書證明其與上訴人間 有所謂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原審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顯非妥適。再者,被上訴人固稱其有出資興建出口之鐵柵門 並取得鑰匙,且該鐵柵門係由被上訴人處接電使用。縱同段 第163、164、165、166地號土地之地主及上訴人張新昭等五 人與被上訴人有合資興建上開鐵柵門,然該鐵柵門並未經上



訴人張吳素言張新倫同意興建,顯見該鐵柵門之興建並不 足證明兩造間有通行權契約存在。又若認上訴人張新昭與被 上訴人間曾約定通行上開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亦 與上訴人張吳素言張新倫無涉,且有違上開共有物管理之 規定,對上訴人張吳素言張新倫不生效力,要不得因此驟 認上訴人張吳素言張新倫與被上訴人間亦有約定通行權之 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張新昭同意將放置在如附圖編號A與167地號土地相 鄰接處之貨櫃搬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兩 造間契約通行權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不得於其上設 置障礙物,上訴人張新昭已設置之障礙物(即貨櫃)應予移 除,洵屬正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前揭1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2號即門牌號碼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暨同段167地號土地(原為空地 ),係於93年間分別向上訴人張新昭與其子張士偉2人與上 訴人購買,其後被上訴人已於167地號土地增建房屋(連接 22建號後方擴建)。而同段156、161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共 有,同段162地號土地,則原為上訴人3人共有,嗣於94年4 月間分割由上訴人張吳素言單獨取得。前開如附圖編號A、 B、C土地上鋪有柏油路面,現作為道路使用,且在接近同 段152地號土地(屬源泉路2段157巷之巷道)處,由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張新昭及其餘同段164、165、166等地號地主合 計5人共同出資設置伸縮鐵捲門,每人各1付鑰匙,費用均分 ,電源則由被上訴人屋內提供。目前上訴人張新昭於編號A 與167地號土地相鄰接處,放置其所有之貨櫃供倉庫使用之 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 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並 經原審於102年4月18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 勘測,及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原審及本院各1份)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167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如附圖編號A、 B、C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 ,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言。土地如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即不得對周圍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2.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7地號土地,面積僅有48.92平方公 尺,且與其所有之163地號土地(面積172.14平方公尺)相 毗連,二筆土地並均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復皆作為 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基地使用(其中坐落167 地號土地部分為增建部分),而該房屋前方緊臨之152地號土 地,即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即源泉路2段157巷),系爭167 地號土地得利用被上訴人自有之16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 路,甚為顯然。
3.被上訴人雖謂系爭16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如欲興建合法工業設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規定,須臨接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僅能朝向上訴人 所有或共有之前開162地號等3筆土地,否則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且伊向上訴人購買取得該土地時,163地號土地已有建 物存在,如經由該筆土地通行,僅能步行,車輛無法進出, 難以發揮其通常使用之價值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 167地號土地上之增建房屋,係三層樓鋼筋水泥建物,屋內 有門與原合法興建坐落163地號之○○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相通,該增建房屋現堆放雜物等情,亦經本院於102年11月 21日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78 至81頁、86至89頁)。故該增建之房屋現並非供工廠使用,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利用大型車輛搬運貨物及大型機器設備 之必要,亦即系爭167地號土地縱未利用上訴人之土地通行 ,亦不影響其通常使用,自不可認係袋地。故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167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要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對如附圖編號A、B、C土地,是否有約定通行權 契約之存在?此涉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新昭間,有無約定 通行權存在,若有,則該通行權約定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張吳素言張新倫?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8月間購買系爭167地號土地時,上訴 人曾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可通行前開編號A、B、C土地之事 實,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 該通行契約存在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2.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新昭間是否有契約通行權存在部分: 如附圖編號A、B、C土地現鋪設柏油路面,目前係作為道



路使用通往源泉路2段157巷之公用巷道,且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張新昭及同段164、165、166等地號之地主合計5人,共同 出資在該道路靠近入出口處設置電動伸縮鐵捲門,每人各1 付鑰匙,以管制人員進出,費用由五人平分,電源則由被上 訴人屋內(即○○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提供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衡諸常情,對現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 附圖編號A、B、C土地,若被上訴人無任何通行之權利存 在,其自無需參與設置該電動伸縮鐵捲門並分攤設置費用; 亦無須取得該電動伸縮鐵捲門鑰匙之必要;且殊無可能讓該 電動伸縮鐵捲門穿牆拉線而無償利用其所有○○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之電源。故由此等事實,自足以佐證上訴人張新昭 確有同意被上訴人通行附圖編號A、B、C之道路無訛。至 於上訴人抗辯16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編號A部分土地鋪 設柏油道路,隨時可能需回復原狀作農業使用云云,雖不無 可能。但農牧用地並非不得作為農路使用,僅係不能任意鋪 設柏油路面,而僅得鋪設碎石級配,惟無礙於上訴人張新昭 將該土地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 人張新昭間有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堪值採信,其依契約關 係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張新昭就附圖編號A、B、C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3.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吳素言張新倫間是否有契約通行權 存在部分: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債務人 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張新昭間就附圖編號A、 B、C之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 應再予審究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新昭間之通行契約 ,對於上訴人張吳素言張新倫間是否亦發生效力,此涉 及上訴人張新昭與被上訴人訂立通行契約時,上訴人張新 昭是否同時係上訴人張吳素言張新倫間之代理人。 ⑵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張新昭於93年9月29日出具與訴外 人黃綉雯之「道路同意通行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卷61頁 ),用以證明上訴人張吳素言張新倫亦有授權上訴人張 新昭管理系爭162地號土地,而以全體共有人(「本人」 )之名義簽立系爭證明書,本於代理之法效果,上訴人張 吳素言張新倫自應受拘束云云。然觀諸該「道路同意通 行使用證明書」所載,其對象明顯係記載「黃綉雯」,亦 即該使用證明書有關道路同意通行之權利人,充其量僅限 於黃綉雯及其家人而已,被上訴人並非該「道路同意通行



使用證明書」之當事人,該「道路同意通行使用證明書」 自難執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蓋上訴人張吳素言、張 新倫縱有授權上訴人張新昭,而同意讓黃綉雯及其家人無 償使用通行系爭162地號及同段168地號土地,然並非可當 然認定其等有同意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附圖編號A、B、 C之土地,此乃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所當然也。另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167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163地號土地相毗連, 二筆土地本得合併使用而增加土地面積及價值,並利用16 3地號土地通行聯外道路(即源泉路2段157巷),故被上訴 人聲稱:按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系爭161、162、15 6地號土地既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當時若未獲上訴人 允諾得無償使用之,豈可能願意向其購買系爭167地號土 地云云,要無可取。
⑶發生紛爭時之調解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與民事法律行為 之意定代理人,本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特別是本件有 關通行(約定通行權)之糾紛係發生在前,而就該通行糾 紛之調解或訴訟之委任代理行為係發生在後,且於事理上 ,殊不得以在後之授權行為(調解或訴訟之委任代理)為 由,據以推斷在前之法律行為(通行契約)當然亦同樣有 取得本人之授權。故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張新昭在本件起 訴前,受上訴人張吳素言張新倫二人委任為調解程序共 同代理人;原審審理時,由上訴人張吳素言張新倫二人 委任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依經驗法則而論,有關系爭土地 通行權紛爭,本於舉重明輕之法理,系爭土地平時之管理 ,自有授權上訴人張新昭云云,實屬個人片面之解讀,不 足採憑。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間在系爭16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充當工廠使用,並在朝向系爭162地號土地位置設置大門 ,且上訴人張吳素言張新倫有在此巷道進出,其等應均 明知房屋大門存在,但未曾見上訴人制止人員從工廠大門 進出,足見其等有同意被上訴人得由上開工廠大門經由系 爭土地而為對外通行云云。然查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 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 ,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⑴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已認定上 訴人張新昭個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通行契約,然並無證據 證明上訴人張吳素言張新倫對於上訴人張新昭與被上訴 人間之通行契約曾有授權行為存在乙節,業如前述。而就 該鐵捲門之設置,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張吳素言與張



新倫有共同參與設置使用,則遑論其等是否明確知悉該鐵 捲門是否存在,縱然知悉有該鐵捲門之設置,因其等並非 係通行契約之要約受領人,且亦僅係單純之沉默,依法自 不得以其等單純沉默之行為,而認其等有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附圖所示A、B、C之土地成立通行契約之事實。故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⑸又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本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上知其事實為前提, 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 人張新昭以其他二名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自居,上訴人張 吳素言張新倫明知卻長年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惟就上 訴人張吳素言張新倫明知該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逕主張上訴人張吳素言張新倫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顯無足取。
⑹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自認,係指對於他照主張不利於己之事 實,為承認此事實之陳述者稱之。查上訴人張新昭於原審 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固以「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陳稱:「鐵閘門大家出資,每人一付鑰匙,這是經過大 家同意的,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等四戶如果有需要到後 面,可以方便進出,鐵閘門設置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設 置的費用共5萬元,每人負擔1萬元,原告是自己跟大家商 討之後同意負擔鐵閘門電力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64 頁)。然查,細譯該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張新昭係 於法官提示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溪湖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請兩造表示意見時,其就鐵閘門部分表示 意見而已,而於原審訴訟中,上訴人張新昭係「被告兼訴 訟代理人」(按即被告兼張吳素言張新倫之訴訟代理人 ),故於筆錄上乃顯現上訴人張新昭之訴訟上身分而已, 至於所言內容,亦僅係就鐵閘門之設置經過及費用負擔問 題,因上訴人張新昭本人及被上訴人均係實際參與者,其 乃就相關問題依其本人所知為事實上之陳述而已,而該筆 錄所載之「大家」明顯係指參與鐵閘門之設置者即上訴人 張新昭、被上訴人及同段164、165、166等地號之地主等 共5人而言,並非指包括「張吳素言張新倫」2人在內而 言。亦即,上訴人張新昭於原審所為之上揭陳述,非可認 為係其以「張吳素言張新倫」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自



認有關「張吳素言張新倫」亦有同意設置鐵閘門之事實 。被上訴人徒以上開原審筆錄之記載,遽於主張上訴人張 吳素言張新倫於原審已自認共同設置鐵閘門之事實,實 屬過度解讀,洵無足採。
⑺從而,本件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新昭間之通行契約,相 關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張吳素言張新倫2人有授權 上訴人張新昭全權處理,或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故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新昭間之通行契約,對於上訴人張吳 素言、張新倫自不生何效力。
4.本上所述,本件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新昭就系爭編號A 、B、C土地存在通行契約,而該通行契約對於上訴人張吳 素言、張新倫2人並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張新昭現在前開編 號A土地167地號土地相鄰接處,放置其所有之貨櫃作為倉 庫使用,已如前述,將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由該處進出,妨礙 其通行,自屬違反上開通行權契約之行為。茲因上訴人張新 昭否認被上訴人之契約通行權,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新昭 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新昭不得於編號A、B、C之土地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請求上訴 人張新昭應將所設置之障礙物(貨櫃)移除(上訴人張新昭 於本院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同意移除該貨 櫃),於法亦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張吳素言、張 新倫部分,被上訴人對其2人並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或契約 通行權,則被上訴人對其2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張新 昭訴請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張新昭不得於其上設置障礙物,上訴人張新 昭已設置之障礙物(即貨櫃)應予移除,洵屬正當,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張新昭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張 新昭聲明不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張 吳素言張新倫部分,原審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其等聲明 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原判 決予以廢棄。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