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王安啟
上 訴 人 何冠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審93年度訴字第2378號、鈞院95 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王國治 (上訴人王安啟之父)、何永祿(上訴人何冠全之父)依系 爭執行名義所示,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 ○○區○○○○○○區○00○○地○00地號、假62地號、假 8地號及假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93年度訴字 第237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三、七項之果樹、茶樹、鐵皮 工寮、流籠及軌道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剷除並返還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交 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王國治 、何永祿,分別於民國84年12月18日、84年6月15日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王安啟於94年間服刑期滿出獄, 王國治年老力衰,無力繼續種植,乃將承租土地交予王安啟 繼續種植果樹,並重建工寮、架設水塔,舖設單軌車;上訴 人何冠全免服兵役,自幼幫忙何永祿於茶園從事嫁接、修枝 、授粉及採收等工作,成年後經何永祿轉讓所承租土地,90 年桃芝颱風及93年敏督利颱風期間,何冠全重新出資興建工 寮、架設水塔,舖設雙軌車,以利果園巡視運送工作。系爭 土地由上訴人之父親出面承租,但訴訟當時分別轉讓予上訴 人,上訴人之父親並未實際管理。而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 產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對於此項土地有收取權之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之第三人,且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目的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輕便軌道,為定著物性質,應認為不動產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返還土地而執行剷除之系爭地上物
,有管理權、收取權及所有權,被上訴人漏未對上訴人起訴 ,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債務人王國治、 何永祿於執行名義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之訴 訟程序中所述相異;且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王國治、何永 祿尚具狀聲請延緩執行,足認上訴人本件主張不足採信。上 訴人王安啟、何冠全縱受讓王國治、何永祿權利,仍屬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又果樹、茶樹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 成分),且種植於土地上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重要成分 ,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 號判例意旨,應由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訴。
三、兩造於本院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略以:
⑴上訴人部分: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並未針對流籠或軌道有 所認定,亦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日起訴時,占有 人僅王國治、何永祿,上訴人王安啟於94年7月4日間出獄後 ,上訴人何冠全於92年間因何永祿頭胸挫傷併胸骨柄骨折後 ,分別獨自嫁接、修枝、授粉及採收,實際經營照顧果園, 並重修工寮,花費百萬元鉅資舖設單軌車、雙軌車,流籠操 作及維修改由上訴人王安啟僱用王水森及陳繼傳為之。所謂 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物有管領 力者而言,以指示之服從關係為重要特徵。指示人(主人) 對於受指示人具有指示之權限,亦可任意改變受指示人對物 之占有關係,是否有此類似關係,須自指示人與受指示者間 內部關係加以證明。原判決所論據之事證,尚無法確認上訴 人僅係占有輔助人。上訴人自幼跟隨父親於系爭土地共同經 營農場,二十歲成年後實際耕種,王國治年紀老邁,返回臺 中市豐原區養老,山上農場則移轉由上訴人王安啟經營,流 籠失事遭判刑之刑事判決亦有提及共同經營農場,王國治在 系爭執行程序100年9月1日執行調查筆錄、101年7月23日聲 請延緩執行狀載明王安啟在耕種,證人沈郁強證述有目睹上
訴人耕作,上訴人未與王國治、何永祿共同設籍居住於系爭 土地,不同於家屬受家長指示之情形等語。
⑵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執行名義 效力所及之人,且無法徒憑刑事判決之記載,即認王安啟係 為自己的利益而占有土地,而審酌上訴人為占有輔助人,證 人沈郁強縱目睹王安啟於系爭土地耕作,仍與常情無違,王 國治、何永祿從無否認占有亦無放棄占有或交予他人占有, 而王安啟於鈞院102上251號本於相同事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已獲敗訴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王國治 、何永祿依該執行名義所示應將系爭地上物剷除並返還土地 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上訴 人王安啟、何冠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渠等因父親承 租土地,自幼於茶園、果園幫忙耕作,且成年後亦有占有、 種植果樹、興設相關設施之事實,因而就地上物有管理權、 收取權、所有權為依據,而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上訴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 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而債 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 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 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 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 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 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 ,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三)經查:
⒈系爭土地由王國治、何永祿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迄系爭執 行名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0 號返還土地事件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由王國治、 何永祿占有其等承租之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種植果樹,設 置工寮、水塔等設施,此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王國治、 何永祿於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已據原審93 年 度訴字第2378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載明在
卷。而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王國治、 何永祿非但未否認尚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於系爭執行程 序於100年9月1日調查期日,王國治、何永祿均以債務人身 分經傳訊到庭,並表明請求待果樹於100年10月採收完成後 再予執行,有執行調查筆錄可憑,足見王國治、何永祿2人 直至強制執行程序,仍未否認其為現占有人甚明。嗣執行法 院於101年9月12日另定101年11月16日執行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土地事宜,王國治、何永祿等人以債務人身分於101年9月 24日聲明異議,異議意旨係以「每年茶樹、果樹之採收期為 11月至次年1月間,聲請人等僅能期待年底系爭土地之蘋果 、梨樹年底採摘收成之結果,鈞院定期於101年11月16 日執 行,將造成聲請人年底將收成之茶樹、蘋果、梨子無法收獲 等語。上揭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略以 :聲明人王國治、何永祿等人前多次聲請延緩執行,業由債 權人同意於100年9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及101年5月3 日起至101年8月2日止延緩執行二次在案,聲明人等均曾簽 具承諾書,承諾於延緩期日到期後,立即自行拆(剷)除及 移除地上物及農作物,以和平方式返還土地,延緩期間不再 作其他投資,渠等於延緩期間屆滿後,未依承諾自動履行, 又以將採收果實為由聲請變更或延展執行日期,洵屬無據等 情,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9月27日100年度司執字第327 64號民事裁定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可憑。其後王國治、何永祿 於101年11月14日再具狀以「聲請人等年事已高,全家並無 其他收入,僅靠與家人耕作系爭土地…每年於夏秋季節勤於 農耕進行整地、施灑肥料等工作,尤其肥料成本每年高達數 十萬元花費至鉅,每年11月份至年底期間為蘋果、梨樹採收 期…」為由,聲請延緩執行,有執行事件卷內聲請延緩執行 狀存卷可按。
⒉綜合上開情事,顯見王國治、何永祿原基於承租人地位為占 有,嗣訴訟進行及執行程序均無拋棄占有之事實,縱王國治 、何永祿因老邁、受傷自任耕作力有未逮,將承租之土地乃 交由其子王安啟、何冠全耕作,亦僅足認係以上訴人王安啟 、何冠全所提供之助力,補其等事實上管領力之不足,而無 礙於王國治、何永祿始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王國治、 何永祿既本於承租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王安啟、何 冠全僅為占有人行使事實上管領力時提供助力之人,自無從 取得其地上物管理權、收取權。雖上訴人謂土地上流籠、軌 道等設施為其出資興設,然與證人陳繼傳於原審證述:系爭 土地上之流籠係王國治於60年間設置等語,暨證人何永祿於 本院證述:水塔快20年了,鐵皮工寮原來就有,流籠是裡面
的十幾戶人家公家等情不符。雖證人陳繼傳、王水森證述上 訴人王安啟曾僱用伊維修、操作流籠等情,證人何永祿另證 述雙軌車係何冠全於大約10年前設置等情,然上訴人既長久 協助其父即承租人王國治、何永祿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縱有 維修流籠、興設雙軌車,亦不能認為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 是以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仍與流籠、軌道之權利歸屬無涉 ,無從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王安啟曾因流籠 失事致人於死而遭判刑,該案刑事判決固記載上訴人係共同 經營農場,然上訴人亦不諱言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王國治等 人,本院參酌前揭上訴人自認王國治等人未曾拋棄系爭土地 之占有等節,自無法徒憑該刑事判決之記載,即認上訴人係 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土地,要屬當然。
⒊至於上訴人另謂證人沈郁強(即被上訴人之巡山員)證述於 101年間目睹伊耕種系爭土地,暨上訴人王安啟於94年7月4 日出獄後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等情。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日已提起前揭執 行名義之訴訟,則上訴人上揭主張及所憑事證,既僅涉及上 訴人於訴訟繫屬後是否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其據以 求予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亦屬無憑。(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