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字,101年度,13號
TCHV,101,醫上,13,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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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大中 
      張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幼涓 
被上訴人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克桓 
被上訴人  蔡銘祐 
      許倍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彥城 
      莊宴詞 
      林宜慶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張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子楊皓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車禍受傷,於凌晨1 時5分被送往被上訴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 院)急診治療,當時診查已知有腹部內出血,嗣於2時許作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頭部與腹部狀況,檢查報告顯示楊皓頭 部右臉有撕裂傷、上顎骨骨折,以及有肝臟撕裂傷、腹腔內 出血,於2時18分返回急診留觀。惟幾分鐘後楊皓之口、鼻 開始有血液流出,上訴人楊大中隨即通知護士該情,護士則 稱沒關係,並請楊大中取紗布幫忙擦拭,1、2分鐘後楊皓口 部噴出血水,中山醫院僅以消極處置如抽痰、插鼻胃管等方 式治療。隨後急診醫師即被上訴人蔡銘祐前來了解,並告知 楊皓之病情主要為體內出血,造成休克、無意識,但蔡銘祐 卻未做任何積極治療止血、輸血及開刀,於楊皓開始大量吐 血情況危急時,亦僅以消極抽痰與輸液等方式,任其病情惡 化。至2時57分,楊大中發現心電圖顯示為0時,護士與蔡銘 祐始匆忙前來進行心肺復甦術,於急救過程中,當日值班之



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許倍豪始前來急診室並告知楊皓有肝破 裂內出血狀況,但遲未進行手術,延誤治療時機。嗣楊皓因 出血過多,於3時50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蔡銘祐、許倍 豪對楊皓延誤治療,乃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並有因果關係, 難辭其責。
㈡茲就蔡銘祐許倍豪之過失說明如下:
⒈按臺中市消防局當時之救護紀錄,楊皓已呈昏迷休克,昏迷 指數表GCS三個項目均為最低1分,總分3分。第一時間蔡銘 祐應可即時判斷楊皓之腹部有無內出血?為何休克?並依醫 院規定於10分鐘內啟動外傷小組,進行會診救治,同時於黃 金1小時內進行「緊急腹部開刀止血」、「緊急輸血」、「 腦部斷層掃描」等程序。
⒉然依中山醫院之護理紀錄,楊皓在1時至2時間之1小時期間 ,蔡銘祐許倍豪均未對楊皓腹部之出血狀況為積極治療或 進行必要手術,如開刀、止血手術或輸血行為,竟遲至2時 才將楊皓送往電腦斷層室,造成楊皓之休克指數(心跳/收 縮壓)仍持續在1以上,甚至於2時18分時,心跳已達162 下 ,腹腔內仍繼續出血、終致昏迷休克,蔡銘祐許倍豪仍未 有止血或輸血等應有作為。在2時57分楊皓心跳停止前,僅 備血,無實際輸血,之後才輸血2單位,已無意義。 ⒊楊皓於2時18分電腦斷層掃描返回急診區後,蔡銘祐未再給 予鼻管或氧氣面罩,造成楊皓心臟缺氧死亡。
蔡銘祐許倍豪對楊皓延誤治療,錯過黃金搶救時期,進而 導致楊皓死亡之結果,應與中山醫院對上訴人二人所受下列 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各新 台幣(下同)800,000元,共1,600,000元。 ⒉扶養利益之喪失:依98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楊大中今 年51歲,平均餘命為29.4年;張明莉今年48歲,平均餘命為 38.75年。而楊皓於99年12月25日死亡,3年半後滿20歲,依 法須對上訴人二人負法定扶養義務,另上訴人二人尚有一女 ,故楊皓所負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再臺中市98年度每人 平均月消費為18,527元,年消費為222,324元,依此計算上 訴人因楊皓死亡所失之扶養利益,並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 利息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楊大中張明莉各1,181,590 元、1,476,042元。
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楊大中1,981,590元、張明莉2,276 ,0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蔡銘祐許倍豪之醫療行為並無延誤治療之處,茲就本件急 救流程說明如下:
⒈依美國外科醫學會之高級外傷救命術(下稱外傷救命術), 一般急救之正確流程為ABCDE,A(Airway):需有暢通之呼 吸道、B(Breathing):維持適當之呼吸、C(Circulation ):確保足夠之組織灌注,不致循環衰竭、D (Disability ):評估中樞神經狀況及意識情況、E(Exposure):全身 曝露,做到確實之全身檢查。又外傷救命術,係目前醫院外 傷處置之聖經,實不容懷疑適當性,所有步驟及處置皆為醫 師們所遵循。另急診病人病情之評估可分為初評及二次評估 ,病人初期之狀況多屬不穩定,隨時皆有後遺症及併發症之 產生,甚至危害病人生命,故初評時先解決病人生命和肢體 威脅之傷害,經監測治療效果後,仍需做細部及內部損傷程 度之檢查,如電腦斷層等,以利外科醫師做最有利於病人之 後續處置和治療。
⒉本件楊皓因不適當之呼吸(A)、血氧飽和濃度不佳(B)、 心跳過快(C)、意識不清(D)和臉部變型及出血(E), 故被上訴人救治之處理流程即是:
⑴A:呼吸道暢通,但因有臉部骨折及出血,仍需注意是否 因此有阻塞之情況。
⑵B:呼吸不好→給予氧氣面罩,之後仍未改善→給予氣管 內管插管,以改善呼吸並保護呼吸道。
⑶C:心跳過快:
①可能有腦內出血→做腦部電腦斷層(如有腦內出血時需 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止血、減壓處置及腦壓監視)。 ②可能有腹腔出血→腹部超音波及腹部電腦斷層(腹部電 腦斷層係確定受傷位置、顯現受傷嚴重程度、腹內出血 之嚴重程度、提供腹內器官及後腹腔構造更多之訊息及 是否受傷、確定有無破洞穿孔等。
③可能有其他體腔出血→X光或電腦斷層確定。 ⑷D:意識不清:需早期插管以保護其呼吸道,並維持適當 之呼吸,及預防吸入性肺炎。
⑸E:臉部變型及出血:需X光或電腦斷層以確定是否有腦內 出血及骨折。
⒊楊皓剛入院時,由急診先行檢傷分類,再由蔡銘祐進行診斷 治療,發現楊皓之腹部並無明顯腫脹現象,生命徵象在急診 容許之範圍內,因楊皓受傷之嚴重程度未明,需仔細檢查及 病情評估,無法貿然進行開刀手術。腹部超音波檢查後,發 現楊皓之腹部有出血,但無大量膜內積液,針對此種昏迷之



重傷病人,蔡銘祐診斷觀察後,隨即啟動外傷小組緊急會診 機制,通知相關醫師人員,包括外科、骨科醫師、醫學影像 部和開刀房及麻醉科等參與醫療團隊進行會診以及傷勢評估 。而啟動外傷小組緊急會診機制須先穩定病人生命徵象、給 予輸液和緊密之觀察、尤其是有合併頭部外傷者,更要先做 觀察,之後才可以安排斷層掃描。因此,蔡銘祐發現楊皓之 斷層掃描結果有肝臟損傷,繼續出血中,門靜脈血管損傷及 出血,中等量腹部出血,根據AAST分類,屬於Ⅳ-Ⅴ級之肝 臟損傷後,隨即安排緊急輸液,蓋有些病人只需給予輸血, 輸液及藥物治療,加上入住加護病房嚴控生命徵象之變化, 或確定出血處給予血管栓塞止血等非手術之醫療處置即可。 ⒋楊皓除腹部內出血外尚有頭部外傷,於輸液後,其平均動脈 壓於1時36分為66,非屬無法穩定之病人,並不符合直接剖 腹手術之要件。若於不符合上述要件之狀況下就做剖腹手術 ,在開刀過程中就有可能會死亡,且死亡率高達6成。又腹 部超音波檢查僅能得知有內出血之情形,無法精確判斷出血 點之位置,亦無法確知有何腹部器官受傷,必須等腹部電腦 斷層掃描之結果,得知確切出血之位置後才能作剖腹手術。 ⒌蔡銘祐於備血、輸血之程序亦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⑴急救初期給予大量輸液(含代用血漿)及備血,以利之後 輸血之用,乃一般急救之通則,若輸液及輸血無法穩定病 人,則應考慮剖腹手術止血,屬一般處理標準。被上訴人 蔡銘祐於初診發現楊皓腹部內出血後,於1時16 分即開單 備血,後來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出血時即決定輸血,時間 約為2時19分,實因楊皓受傷嚴重,突然急速惡化,非上 訴人所謂只有準備血液,卻未實際輸血。
⑵輸血前有許多前置作業,需開單及附上檢體,向血庫申請 ,之後血庫需做檢驗及血液交叉試驗,以確保血液品質, 完成後再通知急診室領取所需之血袋,由傳送人員領回, 護士加溫之後,才能掛上點滴架給予病患輸血,這些檢驗 及手續均需花費一些時間才能完成。
⑶訴外人黃喜男於1時9分僅建議可能要輸血、備血之意,畢 竟病人一到院根本還不知出血量、出血點及嚴重程度,且 並非一受傷就要立即輸血,仍需視病人血行動力有無到循 環衰竭地步或血壓是否非常低,由急診科醫師或後續開刀 醫師視狀況判斷。而楊皓於1時7分時,血壓值還在100多 ,經輸液治療之後,血壓值大都維持在130到149之間,血 壓並不低,實無立即輸血必要。
⒍楊皓口、鼻有血液流出可能是上顎骨骨折合併出血,以致從 口鼻流出,口、鼻抽吸是正當之處置方式,以防病人血液流



至肺部,造成吸入性肺炎。插鼻管亦是正常之處置方式,可 當做胃部減壓處置及得知是否有因重症造成所謂壓力性潰瘍 併出血,以上均係醫療常規之處置,並非上訴人所述僅係消 極處置而延誤治療。且急救過程中另有裝上生命徵象監視器 (含心電圖、血壓、呼吸及血氧飽和度)、戴上氧氣面罩、 口內氣管內管插管併裝上呼吸器、施行超音波檢查、腦部、 腹部斷層掃描、移動式胸部X光、插鼻胃管、CPR等醫療處置 ,實無延誤治療之情形。
⒎楊皓車禍到院時已陷入昏迷,右側顏面骨折,其傷勢本已嚴 重,如冒然進行手術,成功機率顯屬有疑,實難將死亡之結 果完全歸責於蔡銘祐許倍豪之急救行為所致。 ⒏綜上,被上訴人開啟緊急醫療救護系統,給予適當並符合醫 療常規之診治,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大中1,981,59 0元、張明莉1,276,042元各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兩造 於本院補充陳述略為:上訴人部分:⑴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 有疑義與疏漏處,即病人剛至急診室時,稱當時腹內並無大 量腹內積液,此情有何醫療文件或紀錄顯示,鑑定意見之憑 據為何?外傷救命術建議情形,未見鑑定時一併附錄資料, 該文獻資料是期刊或論文?同樣是循環不穩定病人,為何病 人之腹部不能同時為「電腦斷層」與「腹部超音波」一併檢 查?若輸液及輸血無法穩定病人,則應考慮剖腹手術止血, 未見鑑定時一併附錄,該文獻資料是期刊或論文(第幾頁) ?病人心跳停止後之15分鐘才第一次輸血,就治療而言有何 意義?輸液後既無持續血行不穩定之情況,故不用輸血之結 論,此理由未備與違反經驗法則;況病人有無血行穩定一事 ,未說明及漏未鑑定;外傷救命術建議之版本不同,究採何 版本?所引鑑定資料究何所指?遍查所有護理紀錄或卷宗資 料均無01:10通知會診外科醫師許倍豪,02:47電腦斷掃描 後,亦無會診放射科醫師鄭凱倫等紀錄;01:10超音波檢查 ,病患當時已呈休克情況,卻未持續超音波追蹤檢查掌握腹 部出血,未依外傷救命術ABCDE順序進行救治,無暢通 病人呼吸道及供氧,因缺氧而病情惡化,未積極為病患止血 、輸血及開刀手術急救,遲延救治。第二次鑑定報告片面認 定採01:10通知外科許倍豪醫師,預設有會診醫師為錯誤; 護理、會診紀錄無會診放射科鄭凱倫醫師紀錄,豈可虛妄稱



有會診?未輸血竟稱輸血紅血球濃縮液4單位?又稱無緊急 輸血之必要,前後矛盾,本件需再送第三次鑑定,或改送台 大或榮總醫院鑑定;法院不受醫療鑑定結果之拘束,可改依 不完全給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等語。被上訴人部分:本件被 上訴人通知各科醫師會診評估,依醫療程序處置,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或疏失而延誤救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楊大中張明莉為楊皓之父、母,楊皓於99年12月25日因騎 機車自摔受傷送往中山醫院急診治療。依急診病歷所載,楊 皓入院之主訴為高危險性受傷機轉;入院之診斷為因電動車 事故致⑴低血容性休克併肝臟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⑵頭部 外傷併右眉撕裂傷和右上頜骨及顴骨骨折。嗣楊皓因休克導 致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3點50分 宣告死亡。
蔡銘祐受僱於中山醫院擔任急診醫學部之主治醫師;許倍豪 受僱於中山醫院擔任外科部研究醫生。
㈡爭執之事項:
⒈楊皓送往中山醫院時起至死亡之間,蔡銘祐許倍豪對楊皓 傷勢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適當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因診 斷之疏失而延誤治療或怠於為積極之醫療行為導致楊皓之死 亡?
⒉楊皓之死亡與蔡銘祐許倍豪之醫療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中山醫院就蔡銘祐、許倍 豪對楊皓所為之醫療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理由?中 山醫院可否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中山醫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2條規定,中山醫院、蔡銘祐、許倍 豪應連帶賠償楊大中扶養費1,181,590元、張明莉扶養費1, 476,042元,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楊大 中、張明莉慰撫金各800,00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蔡銘祐許倍豪之醫療行為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醫師蔡銘祐許倍豪對楊皓之急救有醫療 過失,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民法僱用人責任,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應對被上訴人之過失或可 歸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查楊皓於99年12月25日凌晨主訴頭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 機轉,意識不清,於0時46分經救護車送往中山醫院急診 室,於1時8分抵達醫院後,由蔡銘祐施行初步急救及診斷 ,包括建立兩條靜脈注射管線(1000mL生理食鹽水)、裝 置生理監視器、戴上氧氣面罩、安排血液檢驗、施行床邊 超音波檢查以排除腹內出血、建立中心靜脈導管及插入導 尿管等,當時身體檢查有頭部外傷、輕度腹脹。蔡銘祐隨 即啟動外傷小組緊急會診,於1時9分由骨科黃喜南醫師會 診,初步診斷為低血容性休克;於1時10分通知許倍豪準 備手術,另通知醫學影像科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及血管栓塞 檢查;於1時16分進行輸血前檢驗;於1時36分蔡銘祐插入 氣管內管,給予呼吸器使用,安排胸腔X光及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於1時45分蔡銘祐囑予臉部傷口縫合止血,並執 行心電圖檢查;於1時57分予以生理食鹽水及代用血漿靜 脈滴注;於2時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於2時18分返回急診室 ;於2時25分因病人流鼻血,予以抽吸鼻出血;於2時40分 插入鼻胃管減壓;於2時47分給予抽痰。嗣腦部及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顯示,楊皓右顴骨及上顎骨骨折、腹腔內出血 及肝臟撕裂傷,隨即通知許倍豪安排腹部手術;於2時57 分心跳停止,進行心肺復甦術,予以輸血紅血球濃縮液4 單位,於3時50分因肝臟嚴重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及休克 ,導致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等情 ,有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治療紀錄單、急診 護理紀錄、急救紀錄單、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頭部 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3至17頁、第51頁以下、第222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㈠ ),核與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 真實。則蔡銘祐許倍豪自1時8分楊皓送抵醫院後至3時 50分宣告死亡之期間內,持續以生命徵象監視器、呼吸器 等儀器追蹤、維持其生命徵象,並陸續施行腹部超音波檢 查、腦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胸部X光檢查、臉部傷口 縫合、給予輸液及代用血漿靜脈滴注、插入鼻胃管、安排 腹部手術、輸血以及施以心肺復甦術等治療方式,足認蔡 銘祐、許倍豪就楊皓之傷情已有積極診斷及治療,並無上 訴人所述消極不予治療或延誤治療之情形。
⒊原審送醫審會為第一次鑑定。經檢附上開楊皓之病歷資料 、醫療數位影像光碟等件送請醫審會鑑定被上訴人急救程 序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形。其鑑定意見謂:「病人在急 診室時,其生命徵象快速變差,頭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之影像結果,推測病人之死因可能為肝臟嚴重撕裂傷



合併腹內出血及休克,從而當與肝臟嚴重撕裂有關。」「 病人到院後,蔡醫師醫囑進行之檢查及處置,為建立靜脈 輸液線、裝置生理監視器、戴上氧氣面罩、施行床邊超音 波、臉部傷口縫合止血、放置導尿管、插入氣管內管、胸 腔X光檢查、給予鎮靜藥物、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抽吸鼻 出血、插鼻胃管減壓、解釋病情、並會診放射科及一般外 科等,皆屬於臨床上外傷急救合理且必要之治療。蔡醫師 於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完成後,於2時47分會診放 射科醫師建議血管栓塞,之後再會診一般外科醫師,惟於 2 時57分病人病況急速惡化,心跳停止,就檢查完成後之 會診程序而言,並無延誤之虞。」「以腹部內出血之處置 而言,蔡醫師於1時10分即已完成腹部超音波檢查,初步 診斷上並無延誤,隨後進行穩定病人生命徵象之各項治療 ,再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進一步了解腹部內器 官損傷情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完成後,診斷為肝臟撕裂 傷,蔡醫師進一步會診放射科醫師及一般外科醫師,討論 進行血管栓塞或手術,蔡醫師已依醫療常規進行處置,並 無應進行而未進行之處置之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 署101年5月1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可 考(鑑定意見㈠㈤㈥,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足徵蔡 銘祐、許倍豪辯稱其二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黃喜南醫師於1時9分即建議輸血,至2時18分 時,楊皓心跳達162次/分,收縮壓149、舒張壓120,休克 指數(shock index心跳/收縮壓)>1,亦應以緊急備用血 (O型血)輸血,蔡銘祐許倍豪卻直至楊皓心跳停止後 才進行輸血,致楊皓出血休克死亡云云。惟依外傷救命術 建議,循環不穩定病人,如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已判斷有 腹部內出血,醫師應給予大量輸液治療,視輸液後病人之 反應,始考慮輸血及後續治療,已如前述。而楊皓於2時 57 分心跳停止前之生命徵象如下:1時8分血壓97/50毫米 汞柱,心跳136次/分;1時36分血壓103/47毫米汞柱,心 跳137次/分;2時血壓90/56毫米汞柱,心跳138次/分;2 時18分血壓149/120毫米汞柱,心跳162次/分,有護理紀 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頁),期間蔡銘祐為楊皓進行相 關輸液及輸血治療為建立兩條靜脈輸液線、給予大量輸液 (大於2公升),交叉試驗備血、放置中央靜脈輸液線, 經輸液治療後,楊皓之血壓及心跳仍維持相當水準,生命 徵象尚屬穩定,並無輸液後無反應或反應不佳之情形,是 以楊皓入急診室就診初期,蔡銘祐即開始給予大量輸液及



輸血前之交叉試驗備血,就治療而言,並無延誤之處(參 原審卷第179頁),上訴人一再主張楊皓當時已處於第三 期或第四期出血性休克,應立即輸血治療云云,洵不足採 。況依上訴人所提創傷出血對輸液治療之反應一覽表,針 對輸液治療後持續血行不穩定之病患,始需馬上給予緊急 大量用血(見原審卷第237、239頁),然楊皓經輸液後既 無持續血行不穩定之情況,依上開資料,自無緊急輸血之 必要。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得知楊皓腹腔內出血情況,未及時 進行緊急腹部開刀止血手術,竟遲至2時才進行電腦斷層 掃描,期間未對腹部進行手術、止血、輸血,造成病患腹 腔繼續出血云云。然依外傷救命術建議,嚴重外傷病人之 初次評估,應依ABCDE(呼吸道、呼吸、循環、失能、曝 露)之順序進行救治,急救先以穩定病人生命徵象,並同 時施行必要檢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未列入初次 評估之建議檢查中,故並非最優先應進行之檢查項目;外 傷救命術建議於循環不穩定病人,應考慮檢查腹部超音波 檢查,因超音波檢查可以快速判斷是否有腹腔積液,惟腹 部超音波檢查不能精確辨認腹部器官之出血部位及嚴重程 度。又如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已判斷有腹部內出血,醫師 應給予大量輸液治療,視輸液後病人之反應,始考慮輸血 及後續治療。若輸液及輸血治療無法穩定病人至完成腹部 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醫師得依檢查結果,決定採保守治療 、接受手術或經動脈栓塞血管攝影術(見原審卷第178頁 反面至第17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外傷救命術建議 文獻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5頁以下)。準此可知,對 於嚴重外傷病人之初次評估,應依ABCDE(呼吸道、呼吸 、循環、失能、曝露)之順序進行救治,對於循環無法穩 定之病人,應考慮腹部超音波檢查判斷腹部有無出血,若 輸血輸液治療無法穩定病人循環,剖腹手術或其他止血處 置應優先考量;若經輸血輸液治療循環穩定之病人,醫師 得視病況,選擇剖腹手術或其他檢查處置,未必應立即對 病患施以剖腹手術。查楊皓入院時,其理學檢查葛氏昏迷 指數為6分(眼睛張開1,發聲反應2,最佳運動反應3)、 頭部右眉撕裂傷4×2×0.5公分,腹部視診柔軟、輕度腹 脹,其餘器官均無異常等節,有急診病歷可查,蔡銘祐因 而依初步檢查結果,就病患之臉部傷口縫合止血,並就腹 部進行超音波檢查,以確定腹部有無出血。而依楊皓當時 腹部超音波影像顯示,腹內並無大量腹內積液,可能為腹 內出血累積量並不多,故當時超音波檢查未有明顯發現(



參照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㈡,原審卷第178頁反面);稽 之楊皓入院時,頭部已有明顯外傷,亦可能有顱內出血情 況,蔡銘祐許倍豪為求慎重起見,在楊皓仍有穩定生命 徵象下,進行頭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辨認出血 部位及嚴重程度,再視病況決定後續處置,與前開外傷救 命術建議並無齟齬,蔡銘祐許倍豪所為之醫療行為自屬 合於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蔡銘祐許倍豪於發現楊皓腹 部出血後,未立即進行剖腹手術,因認其二人之處置有過 失云云,委不足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2時18分電腦斷層掃描返回急診 區後,未再給予楊皓鼻管或氧氣面罩,造成楊皓心臟缺氧 死亡云云。惟此與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楊皓係因肝臟 嚴重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及休克,導致無自發性呼吸及心 跳之死亡原因不符;且楊皓於2時40分因鼻出血經中山醫 院醫護人員插入鼻胃管減壓,可見楊皓當時仍能維持暢通 之呼吸道及保持適當之呼吸,應無上訴人所述未給予鼻管 或氧氣面罩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⒎依病歷及卷證資料顯示黃喜南雖為骨科醫師,當日輪值外 傷小組,接受該次緊急會診,並作出治療建議。而通知其 他外科會診部分,依卷宗資料之第127頁第139頁背面準備 程序筆錄蔡銘祐通知外科許倍豪蔡銘祐並於01:16開立 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見已考慮對腹內出血進行有效 診斷,關於止血等後續治療,應於檢查完成進一步會診評 估。自不能因而否認黃喜南其非「外傷小組」合格之外科 醫師資格。由於超音波檢查無法進行腹內出血之精確評估 ,對於器官受傷程度、出血量皆無法完診斷,如再以超音 波追蹤檢查,對於是否嚴重出血所能提供之資訊有限,仍 以施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為宜。是上訴人稱後續未再使用 超音波追蹤檢查,錯失監控出血病況,而有疏失云云,亦 無可採。蔡銘祐於99年12月25日01:16開立腹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之申請單後,為病人實施中央靜脈導管注射、插 入導尿管、給予鎮靜劑、置放氣管內管、胸腔X光等處置 ,至02:00送病人至電腦斷層檢查室,其施行血管通道、 呼吸換氣通道之建立,皆為急救需要之程序,並無延誤治 療之虞。被上訴人已依ABCDE之急救程序,始將病人 送至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室,檢查完成後,亦已返回急救區 ,此時已接上呼吸器,就會有氧氣供給,並未發現有「未 給病人供給氧氣」之情況。依病紀錄及卷宗資料記載,02 :47會診放射科醫師、建議血管栓塞,之後蔡銘祐亦再會 診一般外科醫師。惟於02:57病人之病況急速惡化,心跳



停止。由於病人於02:18血壓149/120毫米汞柱,故無緊 急輸血之必要性,而蔡銘祐亦會診放射科及外科醫師討論 血管攝影栓塞或手術之止血治療,已積極進行止血治療之 程序中,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完成後之判讀、病情解釋及 會診程序而論,並無違失之處。本件經醫審會為第二次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21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 0至153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只有備血」、「未輸血 」,顯有醫療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⒏基上,蔡銘祐許倍豪對楊皓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 常規,難認其等有何怠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揆諸 首揭說明,蔡銘祐許倍豪對楊皓之死亡自不負侵權行為 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蔡銘祐許倍豪對 楊皓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既經上開醫審會鑑定書詳加 敘明,則上訴人以鑑定書未附引用之文獻資料或就鑑定書 已說明事項再請求第三次補充鑑定或送其他單位鑑定,即 無必要,併此說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20號刑事判決案情與本件情況不同,該案醫審 會鑑定結論認為:醫院於病人的醫療過程中,因疏忽未及 早尋求出血性休克的原因,而此疏忽進一步導致延誤診斷 及後續可行的救命治療,參酌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 人其上腹部皮膚有「外傷、擦挫傷」,醫師疏未注意出血 性休克所在及危險,認急診醫師確有醫療過失,而判決有 罪確定等情,此與本案具體情況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 ㈡關於中山醫院之僱用人及債務人責任部分:
⒈本件蔡銘祐許倍豪於施行醫療行為時既無過失不法侵害 楊皓致死亡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中山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同無足取。
⒉另本件中山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醫師蔡銘祐許倍豪於處 理楊皓車禍受傷之醫療過程中,已遵循醫療常規進行處置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經醫審會鑑定結果亦 認其二人之處置並未不當或延誤治療,則楊皓因車禍死亡 ,應屬非可歸責於中山醫院之事由所致,自難令中山醫院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故上訴人主張中山醫院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是醫師蔡銘祐許倍豪所實施之檢查及醫療行為,均符合現 行醫療常規,被上訴人無消極不治療或延宕治療之情,仍不 可避免發生楊皓死亡之結果,已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楊皓因車禍嚴重受傷,上訴人愛子心切,認



被上訴人延誤搶救而不治,為有醫療過失等情,主張被上訴 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已 依急救順序,盡力搶救,並符合醫療常規,而無消極不治療 或延宕治療之情,仍不可避免發生楊皓死亡之結果,已盡注 意義務,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 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 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大中1,981, 590元、張明莉2,276,042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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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