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38號
TCHV,100,重上,38,201402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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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38號
反訴原告即  呂美雲 
上 訴 人  
反訴被告即  珀億企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兼法定代理人 楊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楊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就主張抵銷之請 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反訴,而提起中間確認之反 訴,須該項法律關係為本訴裁判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上證四之表格總表,反訴原告匯給反訴 被告之金額甚多,援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中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且因本 件就消費借貸的關係有爭執,若反訴被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 ,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故本件反訴有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所提起 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有侵占行為,並依其自己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反訴被告珀億企業有限公 司975萬4279元、反訴被告楊嘉榮173萬068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兩造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本件反訴並非本訴請求前 提法律關係之中間確認之訴,自亦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 關係之情形。顯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首揭規定之第1 款之情形不符,且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九第188頁反面),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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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珀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