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忠豪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
01年度偵字第73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忠豪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 執行前,亦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 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 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 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 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 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 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 開始後之調查判斷, 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 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 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 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 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就新證據之本 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判決者而言。」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稱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 者而言,...。」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2年抗字第113號、40 年台抗字第2號及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可稽。 查本件原確 定判決確有就本案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再審 事由),故被告自得以此再審事由為被告潘忠豪之利益聲請 再審(理由詳後敘),俾資救濟。(二)本件原確定判決確 有就本案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被告潘忠豪之 利益,應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審判,並賜准撤銷原 確定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期免冤抑: 1、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潘忠豪涉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者無非乃認被告潘忠豪未經春雨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均簡稱:春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春珠之同意 而擅自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 2、 惟查,被告潘忠豪之母林春珠係春雨公司負責人,為實際有 權或授權他人得以春雨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之人。而被告潘忠 豪為家中之獨子,因其母林春珠(民國24年12月20日)年邁 多病,平日即經其母林春珠概括授權代理其母處理公、私事 務及資金調度事宜,並於案發期間前後代理其母直接處理春 雨公司相關業務,且對其母所負責之春雨公司的需求極力支 持,如被告潘忠豪以其妻倪維珊的名義配合春雨公司財務需 求而多次增資,且本次即係因春雨公司歷年虧損嚴重,財務 週轉困難,亟需增資注入資本以解倒閉危機,始會以私人名 義向陳朝日借款,復因無法遵期償還借款始會以春雨公司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朝日延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故被告 潘忠豪之簽發系爭本票係如以往已獲其母林春珠之事前概括 授權,並非無權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潘忠豪於以春雨公司 及其負責人林春珠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陳朝日以行使時 ,並無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故意! 嗣因春雨公司及被告潘忠豪仍財務困窘無力於展延期限內還 款,債權人陳朝日遂將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發函將春雨公司各銀行帳戶均查封凍結,且因春 雨公司係股票上櫃公司,須即時就上情發布重大訊息,引起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簡稱:OTC)關切。 被告潘忠豪恐連累 其母林春珠有罹涉刑責之虞,一肩扛起責任,一時失慮而具 狀以自己偽造系爭本票為由向檢察官提出本件自首。惟事實 上,被告潘忠豪之簽發系爭本票係如以往已獲其母林春珠之 事前概括授權,並非無權簽發,應無涉犯偽造並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罪可言!此除可依法傳訊證人即春雨公司 前負責人林春珠(住:台中市○區○○○街00號)外,並有 下列客觀事證可稽: (1)被告潘忠豪之下列供述:①101年5 月16日偵查:「(問:你為何要用春雨公司名義做此事?) 春雨公司本來要資金,就是要增資,我有跟林春珠提過要增 資,我想要用我太太名下去增資,我就先去調資金要去辦理 增資的動作,因為當時要還錢的時間我自己沒有算好,後來 對方要我開本票。我去借款時就是用春龍公司,還款時間跟 他約定時間搭不起來,所以對方願意給我展延並要我用春雨
公司,我就用春雨公司開本票給對方。」「(問:既然你有 開本票你為何要向法院提抗告?)我怕裁定下去,我希望一 定期間趕快還掉,怕來不及,所以才去做抗告的動作。」「 (問:為何沒有告知楊慶華或林春珠?)我只有告知林春珠 有資金缺口,但春雨公司6樓業務是委託我來處理,...。」 「(問:你向陳朝日借來的錢是用來做何用?)是用我太太 倪維珊名義來做春雨公司增資使用。」等語。②101年11月2 8日一審: 「(審判長問:對於證人林春珠於偵訊中所述,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公司缺錢是事實,我去調 錢也是事實,行使本票的部分沒有經過我母親的同意,我也 是為了公司週轉,錢也是拿去公司用。」「當初我沒有去週 轉這筆錢,春雨公司就倒了,如果公司倒了,今天也不會有 這些事情發生,我是開自己的票去借這筆錢,後面才開春雨 公司的票去擔保,我也不是要去掏空春雨公司,我努力的救 這家公司,反而我自己有事。…,因為春雨跟春龍是在樓上 跟樓下而已,管理員都把春雨公司的文件交給我簽收。」等 語。 (2)證人即春雨公司前負責人林春珠101年5月16日偵查 :「(問:是否有同意潘忠豪以你春雨公司名義對法院裁定 抗告?)有。後改稱:我不知道潘忠豪有做此事。」等語。 (3) 上情再參諸被告潘忠豪所取得之資金確均係用於春雨公 司增資之用;久歷商場之債權人陳朝日於被告潘忠豪交付以 春雨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時並未要求被告潘忠豪背書 即不疑有他收下本票;執行法院所有寄交春雨公司之訴訟文 書均由管理員交付被告潘忠豪收受;證人即春雨公司前負責 人林春珠就檢察官所詢問:「是否有同意潘忠豪以你春雨公 司名義對法院裁定抗告?」之問題,直覺反射先回答:「有 。」後才改稱:「我不知道潘忠豪有做此事。」等情,堪見 被告潘忠豪所辯上情非虛!足認被告潘忠豪之簽發系爭本票 係如以往已獲其母林春珠之事前概括授權,並非無權簽發, 應無涉犯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罪可言無訛! 而上開證據乃屬事實審審判時已經存在而為事實審法院審判 時所未經注意之確實新證據,且上開新證據亦確足能證明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本件確應使再開審判程 序,以維被告應有之合法權益!(三)更況原確定判決就本 件之審判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規定或適用不當」、「判決不適用接續犯法則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1、原確定 判決認被告潘忠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認其犯罪事實為: 「…。潘忠豪因積 欠陳朝日借款債務,屆期無法清償,為使陳朝日允諾展延清 償前開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春雨公司及林春珠 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年9月6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某處 ,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春雨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林春珠』之印章各1枚 (均未扣案), 並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春龍公司內,持該2枚偽造 之印章,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偽造『春雨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春珠』之印文各1枚, 並填寫發 票日及票據金額, 而偽造完成該紙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 後, 於100年9月6日前往陳朝日位於臺中市工業區工業一路 某處之公司樓下,將該紙偽造之本票交予陳朝日作為緩期清 償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陳朝日誤以為該紙本票確係春雨公司 及林春珠所開立,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延緩對潘忠豪催討債 務,潘忠豪因此獲取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下稱【 犯罪事實一】)。…。」云云,固非無見。 2、惟查,細繹 全案卷證似尚難認定被告潘忠豪主觀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 有明知未獲其母即春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春珠同意簽發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故意,且 依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觀之,在法律上之評價,亦難認 被告潘忠豪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 確定判決就本件之審判已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形: (1)按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偽造有價證券故意 ,以及供行使之用的不法意圖,而為本罪之行為,方足以構 成本罪;否則,行為人若欠缺此等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故意或 不法意圖,縱有本罪之偽造行為,亦無由成立本罪。行為人 知其無權利制作有價證券,並進而決意假冒他人名義而為偽 造之主觀心態,即具偽造故意。而所謂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亦 即,行為人首先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有認識或預見,而 後基於此等主觀認識與預見,進而決意使其認識者成為事實 ,或者容任其預見者成為事實,此種有認識或有預見,而決 意使犯罪發生,或容任犯罪發生之心理情狀,即為故意(林 山田教授著「刑法各罪論」第279頁;「刑法通論」上冊第2 69頁參照)。從而,倘行為人主觀上對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 錯誤,即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故意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亦著有下列判例、判決可稽:①「上訴人
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其僑寓地之領 事館聲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其主觀上以為前之 婚姻關係已因聲請離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與 另一俄女舉行結婚,即為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謂 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後之婚姻在法律上效力如何,均不負 重婚罪責。」(29年度上字第2857號判例)。②「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固為無效,惟執 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 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系爭偽造支票, 上訴人蔡義 國擅取交付陳遠郎前,已有蔡義松盜蓋發票人謝宛靜用已簽 發支票之『謝瑞華』印章印文於發票人欄上,既經蔡義松供 證甚明,倘就上揭未完成之系爭支票填載上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而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即成可流通之有價證券,對社會 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及法益之侵害,要難謂無實質之違 法性,核與一般非供行使之用,而所謂單純空白支票用紙一 張所值無幾之情形有別。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蔡義國竊取系爭 之空白支票後交付上訴人陳遠郎偽造以為行使,資為論斷上 訴人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共 同正犯之依據,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互配合。」(85年度台 上字第1547號判決)。③「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 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虛偽證券之行 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 範圍,而製作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唯一準據;因 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 信用性格之票據持有人獲得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 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 實施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實施製作有價 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96年 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2)查本件被告潘忠豪雖具狀自首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惟其亦於101年5月16日 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要用春雨公司名義做此事?) 春雨公司本來要資金,就是要增資,我有跟林春珠提過要增 資,我想要用我太太名下去增資,我就先去調資金要去辦理 增資的動作,因為當時要還錢的時間我自己沒有算好,後來 對方要我開本票。我去借款時就是用春龍公司,還款時間跟 他約定時間搭不起來,所以對方願意給我展延並要我用春雨 公司,我就用春雨公司開本票給對方。」「(問:既然你有
開本票你為何要向法院提抗告?)我怕裁定下去,我希望一 定期間趕快還掉,怕來不及,所以才去做抗告的動作。」「 (問:為何沒有告知楊慶華或林春珠?)我只有告知林春珠 有資金缺口,但春雨公司6樓業務是委託我來處理, 所以我 就沒有跟林春珠提這件事情。」(詳見偵查卷第27頁);另 於101年11月28日一審審判筆錄: 「當初我沒有去週轉這筆 錢,春雨公司就倒了,如果公司倒了,今天也不會有這些事 情發生,我是開自己的票去借這筆錢,後面才開春雨公司的 票去擔保,我也不是要去掏空春雨公司,我努力的救這家公 司,反而我自己有事。系爭本票我是在我公司忠明南路春雨 公司地址的六樓,我是在我春龍公司(與春雨公司同址的八 樓)開立本票的,我和陳朝日的借款已經清償。我是在台中 工業區工業一路陳朝日公司的樓下交給他的。抗告狀、再抗 告狀、民事繳納再抗告費狀也是在我春龍公司用印,因為春 雨跟春龍是在樓上跟樓下而已,管理員都把春雨公司的文件 交給我簽收。」等語,參諸證人即春雨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 楊慶華101年5月16日偵查:「(問:潘忠豪有無用他太太名 義來做春雨公司增資?)有。有3000萬元。」(詳見偵查卷 第27頁)等語,堪見被告潘忠豪所辯應屬實情!基上堪明: ①被告潘忠豪之母林春珠係春雨公司負責人,為實際有權或 授權他人得以春雨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之人。而被告潘忠豪為 家中之獨子,因其母林春珠(民國24年12月20日)年邁多病 ,平日即經其母林春珠概括授權代理其母處理公、私事務及 資金調度事宜,並於案發期間前後代理其母直接處理過春雨 公司相關業務,且對其母所負責之春雨公司的需求極力支持 ,如被告潘忠豪以其妻倪維珊的名義配合春雨公司財務需求 而多次增資,且本次即係因春雨公司歷年虧損嚴重,財務週 轉困難,亟需增資注入資本以解倒閉危機,始會以私人名義 向陳朝日借款,復因無法遵期償還借款始會以春雨公司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朝日延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故被告潘 忠豪之簽發系爭本票係如以往已獲其母林春珠之事前概括授 權,並非無權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潘忠豪於以春雨公司及 其負責人林春珠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陳朝日以行使時, 並無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故意!② 又被告潘忠豪於以春雨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春珠名義簽發系爭 本票並交付陳朝日以行使時,乃為使陳朝日允諾展延清償債 務,預計數日內即可籌措資金取回系爭本票,其主觀上並無 破壞有價證券之社會公共信用性及使該本票流通於社會而影 響交易安全之不法意圖,且被告潘忠豪嗣更已對陳朝日清償 債務完訖並將該系爭本票取回銷毀,益見被告潘忠豪之行為
並無對春雨公司權益、社會交易安全及有價證券公共信用等 法益造成實質破壞!應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罪!原確定判決未究明上情,率認被告潘忠豪已 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則原確定判決已 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情形。 (3)原確定判決雖另認定:「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 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 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又刑法偽造有價證 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 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 16號、81年度臺上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 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於本院及 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單純以票據作為延期清償 之保證,陳朝日並未因此為其他財產上處分或免除債務,被 告之行為並不另構成詐欺得利罪云云 (見原審卷第103頁) 。惟查,被告係為使被害人陳朝日允諾展延清償債務,而偽 造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害人陳朝日作為擔保等情 ,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 ;原審卷第73頁反面),則其行使上開偽造本票,致被害人 陳朝日誤以為確係春雨公司所開立,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 告延緩清償債務,被告因此獲取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則依上開說明,其所為除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外,亦已該當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附表 一所示印章,並持以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春雨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林春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二 所示本票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 書就犯罪事實一雖漏未論以詐欺得利罪,惟此與被告經起訴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詳見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
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論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其罪名 及相關權利,自亦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云云。(4 ) 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實務上亦有下列判決要旨可稽:①「…惟查:(一)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財物為其行為客體,並以被害人 因被欺罔致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向鄭麗華借得80萬元後,因借款期限屆至,無 法償還,遂賡續詐欺之概括犯意,以偽造之本票及變造之身 分證等件,持交鄭麗華作為擔保,使其陷於錯誤,同意延期 清償及取回客戶貸款資料。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嗣後交付偽 造之本票及變造之身分證等件,僅意在延期清償及取回客戶 貸款資料,似非另再詐取財物,鄭麗華亦未因此而為其他財 產上之處分,自不成立另一詐欺取財罪。乃原判決認為此部 分應另論以詐欺罪,且與先前詐欺80萬元之部分為連續犯云 云,自有可議。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因借款到期,無法清償 ,而交付偽造之本票及變造之身分證等件,求取延期清償, 是否上訴人借貸80萬元之初,原有清償之意思,祇因後來始 發生無法清償之情事。果爾,得否認為上訴人借款時,即自 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疑義。事實未臻明瞭,原審未 明白審認,自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②「…簽發本票之目的,係 供借款之擔保或延期清償之保證?均攸關上訴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及有無另犯詐欺罪之認定,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 審未為詳求,即為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③「…惟被告向 許陳翠霞借得30萬元,因無法如期清償,遂以偽造之未全部 完成記載之本票持交許陳翠霞作為擔保,使其陷於錯誤,同 意延期清償。如果無訛,則被告嗣後交付偽造之上述本票, 僅意在延期清償,並非另再詐取財物,許陳翠霞亦未因此而 免除被告之債務,是否另成立詐欺得利罪,尚非無研究之餘 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已獲致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該當刑 法第339條第2項罪名,亦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④「按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因而取得不法利益為其成立要件。若債務人承諾於一定時間 內履行債務而未履行,因其原負之債務並未消滅,且民事上 尚須負遲延責任,自亦難認其得有何具體之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查:既然被告係就先前已存在之貨款債務,因原先簽發
之支票屆期未兌現,而交付本案2張支票予李太郎, 其意固 在延期清償,但既非另再詐取財物,而李太郎亦未因此免除 被告之債務,被告尚須繼續負遲延利息,尚難認被告交付該 2紙支票予李文郎係另構成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⑤「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 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 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 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不另構成詐欺罪。茲查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延期清償債務而開立,且係依丙○○ 指示為之,已如前述,被告行使本件偽造本票之目的既在擔 保借款之清償,行使之同時並未另取得款項,是其所為自不 另成立詐欺罪,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 2291號刑事判決)。⑥「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 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 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 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 刑事判決)。 (5)查本件中被告潘忠豪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 , 乃因100年年初向訴外人陳朝日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無法 清償,經陳朝日同意展延並於100年9月16開立系爭本票作為 延期清償之擔保,業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換言之,本 件中被告潘忠豪以告訴人春雨公司名義簽發並行使系爭本票 之同時並未另向陳朝日取得原本借貸關係以外之新借款,陳 朝日亦未因此而為其他財產上之處分及免除債務行為,揆諸 上揭實務判決意旨,顯然被告潘忠豪上開之行為應不另成立 詐欺得利罪。 (6)本件原確定判決雖引述最高法院90年度臺 上字第5416號、81年度臺上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按行使偽 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 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 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云 云,而認定被告潘忠豪行使系爭本票使陳朝日同意延期清償 之行為除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同時構成詐欺得利罪,固 非無見。然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係該案之行為人除擔保外
另有一借款之行為,而非單純提供作為既存債務擔保,由上 揭實務判決所示顯然應就行為人簽發本票之目的,區分係供 借款之擔保或延期清償之保證以為認定,若僅為後者,行為 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不另犯有詐欺罪。原確定判決就此 顯然有所誤會。原確定判決未究明上情,率認被告潘忠豪已 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則原確定判決已 有「判決不適用接續犯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 (7) 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事項及證據業據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 護人屢予辯明在卷,詎原確定判決非僅未予採納,復未於判 決中詳敘其摒棄不採之理由,則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確定判決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3、原確 定判決認被告潘忠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成立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分論併 罰者,乃以:「…另原審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即原審犯 罪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亦認被告罪證 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就被告附 表三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認係成立接續犯,屬於包括之一罪;惟查,被告就附表三編 號1及附表三編號2、3之行為,時間先後相差將近一個月 之久(100年10月14日;100年11月10日、11日),在時間上 已有所間隔,且該二行為並非同時同地或係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實施,該二行為具有獨立性,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蓋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為提出抗告狀時, 並未能知悉法院 如何處置,並非必會提出再抗告狀,故未能認係接續犯】, 而應成立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分論併罰為是,原審 認係成立接續犯,容有未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 第12頁第9列起至第21列止)為其認定理由。4、惟查,本件 原確定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仍有「判決不適用接續犯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情形: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參照 )。 (2)查本件被告潘忠豪自偵、審以來即供承:「係為爭 取更多還款期限」而對系爭春雨公司本票提起抗告及再抗告 之書面,則其「為爭取更多還款期限」之目的,與被告借款 後開立系爭春雨公司本票交付陳朝日以「展延清償債務」之 目的,自屬同一, 加以被告於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1月28日 審理時即供承:「系爭本票在我公司忠明南路春公司地址的
6樓,我是在我春龍公司(與春雨公司同址的6樓)開立本票 的,我和陳朝日的借款已清償。我是在台中工業區工業一路 陳朝日公司的樓下交給他的。抗告狀、再抗告狀、民事繳納 再抗告費狀也是在我春龍公司用印,因為春雨跟春是在樓上 跟樓下而已,管理員都把春雨公司的文件交給我簽收」等語 ,則以被告抗告及再抗告狀提出之目的同一、時間相近、用 印地點同一,侵害法益同一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陳朝日 等情觀之,被告行使抗告及再抗告之書面,是否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即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3)現行實務就行為人在一 定期間內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內金錢犯行部分,即以行 為人持金融卡提領取得同一被害人之財產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自應 論以一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確 定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2次書立抗告狀、再抗告狀之偽造 文書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被害人同為陳朝日,其目的既在 同為爭取更多還款期限,何以惡性較重之數次詐欺取財罪即 得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論處,而惡性較輕之數次偽造文書行為 ,反認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而受較重之刑度?不無有刑 罰輕重失衡之情。 (4)被告對該本票提起抗告、再抗告之行 為,既均侵害法益同一,目的同一,被告本有抗告方式爭取 還款時間之意思,而系爭本票債務,被告嗣已對陳朝日清償 完畢,陳朝日及春雨公司均無實質上損害,益徵被告確實力 尋資金清償之情,在社會一般觀念,實不應割裂予以評價, 據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三 所示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為免告訴人公司知慇其犯罪事實 一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爭取更多還款時間 之目的、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在相同地點,同持附 表一所示偽造之印張偽造後向本院行使,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包括一罪」等語 (見第一審判決書第7-8頁), 其適用法條即無不當,乃原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以「 數罪併罰」分論併罰,即有「判決不適用接續犯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四)聲請調查證據:本件為查明 系爭偽造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清償情形及被告潘忠豪有無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請依職權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28號(竹股承辦) 調取相關卷 證審閱即詳。(五)另查本件被告潘忠豪之父潘宗仁(21年 2月3日生)已年高81歲,平日罹有自體冠狀動脈粥樣硬化、
高血壓性心臟病、充血性心臟衰竭、續發性巴金森症,常有 暈厥及虛脫之情形;而被告潘忠豪之母林春珠(24年12月20 日生)亦已年高78歲,平日亦罹有主動脈瓣疾患、精神官能 性重度憂鬱症、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 、氣喘,亦常有暈厥及虛脫之情形。因父母僅生有被告潘忠 豪及妹潘麗惠共二人而已,而被告潘忠豪之妹潘麗惠遠嫁法 國,故被告潘忠豪之父母平日均賴被告潘忠豪照顧,被告潘 忠豪之父母屢有疾病發生,均須賴被告潘忠豪送醫急診治療 。本件被告潘忠豪之母林春珠於103年1月15日即因頭部鈍挫 傷、肺炎、右側肋膜積液、腦梗塞後遺症而由被告潘忠豪緊 急送醫急診始救回一命,目前仍住院治療中。本件被告潘忠 豪即因不忍年邁老母有罹涉刑責之虞,始會一肩扛起責任, 自承犯罪,惟實際上被告潘忠豪確係獲得其母林春珠之同意 始會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無權簽發,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 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被告潘忠豪 遭判決有罪,確屬奇冤!有賴鈞院高懸明鏡,為被告潘忠豪 洗清冤曲。(六)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容後補呈。(七) 綜上所陳,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俱有違誤,並有上開 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請明鑒,為被告之利 益,應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審判,並賜准撤銷原確 定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期 免冤抑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 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 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 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 ,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79年台抗字第503號、71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 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 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 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該條款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 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 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 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 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 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 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 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二部分所載,依聲請人聲請書意旨所指 理由,可見被告(即聲請人潘忠豪)及證人(指林春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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