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民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民安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民安因犯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等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民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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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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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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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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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7.24 │10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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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彰化地檢102年度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 │
│年度案號 │偵字第1395號 │字第29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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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
│ │ │1683號 │148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8.28 │10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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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
│ │ │1683號 │1489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2.9.17 │103.1.8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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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 │得易科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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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4460號 │字第8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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