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千慧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上訴
字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千慧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已認罪,相 關證人並已逐一訊問完畢,無串證之虞,且依卷證資料所示 ,警方於民國101 年2 月12日,在被告戶籍地將其拘提到案 ,顯見被告住所固定,非居無定所之人。又本案偵查期間, 因法院認已無羈押必要,駁回檢察官延長羈押之聲請。被告 於101 年4 月13日返家後,均居住於戶籍地,並無遷移,更 無逃逸。於同年10月8 日主動到案執行施用毒品罪之徒刑。 堪證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絕無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實已不存 在。且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 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 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 原則之要求。本案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被告已承認,且無其 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 要性。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 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 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 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 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 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 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 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 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 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 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范千慧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287 、9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6 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且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所量處刑度非輕 ,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逃亡之虞及重罪 羈押原因,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若非即時遭警查獲,則其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 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