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09號
TCHM,103,聲,109,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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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乃仁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二年度再字第三號案件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102年12月18日之審判筆錄,就各在 場陳述人(含證人魏巍)所為陳、證述均非逐字記載,僅記 載要旨,然該本件證人魏巍於該日所為證言內容與本案被告 等人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至為攸關,故本件實有聲請交付該 日法庭錄音光碟核對證人魏巍當日證言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 相符?有無漏載、錯植?之必要(蓋如聲請勘驗當日法庭錄 音逐字核對筆錄記載內容,則顯然浪費司法資源),爰願負 擔拷具光碟相關費用,請求法院准予交付該審判期日之開庭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 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 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 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 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 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 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 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 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 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 、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 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故依修正後之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吳乃仁等人背 信案件之102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乙節,業 經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之所有人(不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 書面同意,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共13張在卷可參。而 本案102年12月18日之審判筆錄,僅記載在場人陳述之要旨 ,並未逐字記載,當日證人魏巍所為證言內容與本案被告等 人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亦確有關係,若有漏載、錯植之情形 ,確有可能影響本案之判斷,且本件開庭時間達1小時餘, 如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期播放該錄音,而為逐字核對筆錄記載 內容,確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茲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交 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既已釋明其有上開法律上之利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自費轉 拷交付上開光碟,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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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