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榮豐
上列抗告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榮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案之肇事逃逸罪尚在緩刑宣告期內,復又 於102年8月24日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認抗告人未具悔改之心。然審酌兩案,雖同列於公共危 險罪章,惟肇事逃逸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之生命或身體健 康法益,並兼及交通安全之維護;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懲罰酒駕行為將使用路人暴露於危險之 中,核其兩罪所保護法益並非相同。二者之罪名、罪質、社 會危害程度既有不同,且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不足以 認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不能僅因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即一律認得撤銷緩刑,否則有違刑法第 75條之1之立法意旨 ,亦與緩刑乃在避免短期自由刑及用啟自新之目的,未盡相 符。
㈡另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就酒駕之處罰,為求達成酒駕零容忍 之政策目的,於102年6月修正公布後,形成飲食之中若含有 酒類成分,稍有不慎,皆可能誤觸該罪。於如此嚴苛之標準 下,抗告人是否係蓄意違反規定,或僅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主觀惡性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惡劣,原裁定皆無敘明 ,徒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為撤銷緩刑之裁定,而 未具體指明抗告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實難認符合法律規定。
㈢又抗告人前案之肇事逃逸罪及後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分別發生於 99年1月間和102年8月間, 二罪間隔已逾 3年半,抗告人於該緩刑期內,除犯後案之罪 外,未因其他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足見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 內,非全無悔過之心;前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對 抗告人亦非全無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實難因抗告人偶發性 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即認抗告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 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因此,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容
有不當,自應予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 99年1月28日因肇事逃逸罪案件,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 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99年度 偵字第 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 4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 101年8月18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24日另犯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6日,以 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0月 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 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稱:肇事逃逸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保護之法益及罪名、罪質、社會危害 程度均有不同,且二案分別發生於99年1月間和 102年8月間 ,間隔已逾 3年半,抗告人於該緩刑期內,除犯後案之罪外 ,未因其他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足見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 ,非全無悔過之心。又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修正公布 後,形成飲食之中若含有酒類成分,稍有不慎,皆可能誤觸 該罪。本件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足以認定前案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 。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均屬公 共危險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其中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 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 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其動輒導致 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 ,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證酒後駕 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況抗告人早於96年間,即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 彰交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拘役 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肇事逃逸罪之前科紀錄,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且所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 並予以緩刑之恩遇確定,抗告人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 ,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緩刑 期間,再因故意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一段時間後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 ,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 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已屬重大。又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 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 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的誘惑,再犯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 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 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抗告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 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 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原審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抗告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