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
易字第 158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旺(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為:「㈠被告張文旺於前時因酒駕,至使得被院 方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因本人對於此次的判決,也是深感後 悔不該有此動作,因而盼望得有改過的機會。㈡本人在身體 上,尚有疾病治療中,經濟上,尚有貸款種種原因,尚望院
方能夠再次給予改過的機會,在此甚切感念。」等語。三、惟查:
(一)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 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要非屬所謂的具體理 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原審判決亦已詳述認定被告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審採證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有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之處。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能逾越法定刑度,且該自由 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支配,而使量刑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權目 的之內部界限。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前於 民國 95年間,第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 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53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同年間,第 2次因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5年9月 26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96年間,第3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中交 簡字第 15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 年間,第 4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90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 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駕車之危 險,其於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為 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可 見其對於周圍用路人所生之危險非低,況被告前已多次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次已是第 5次再犯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屢犯不改,易科罰金已不足以生 警惕;惟念及被告已年逾六旬,本次幸未肇致交通事故, 被告係受僱於通凱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測量工作,有正當 工作,尚有數百萬元債務,妻子也已年老、身體不好、有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學歷為高職畢業(詳警詢筆錄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本 院認為被告屢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 4次犯行已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確 定,卻猶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足認易科罰金之刑度,確 實已無法糾正及遏止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確有 令其入監執行,使其確實體會其個人犯行對社會及大眾造 成之危險,以免被告日後再犯相同犯行,造成無法彌補之 遺憾的必要性等情狀,認原審之量刑,確實符合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上訴理由指稱之個人身體、家庭經濟狀況,均已經原審量 刑時具體加以考量,本案係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為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已無從再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 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 決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 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