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世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世池於101年10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行車管制號誌之紅燈燈號意指應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 依其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 ,適牟威遠騎乘車牌號碼000—LPP號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牟威遠人車 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器官損傷、出血而不治死亡。黃世 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
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 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下述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 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對該等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惟於原審及上訴時陳稱,其係因為搭載其父親前往醫院緊急 就醫,始為前述犯行,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已 足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5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行車 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雖為 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5頁) ,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始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就本件 事故發生顯有過失。
(三)被害人牟威遠車禍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器官損傷 、出血而不治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 摘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1張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8頁、第50 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牟威遠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案發當時被告之父黃松茂係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車 禍後當場由消防車送醫乙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9 月17日中市指消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102 年10月11日中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黃松 茂救護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第32頁),且 被告之父確實於當日0時02分許進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中心急診,診斷結果為急性心肌梗塞併心臟衰竭及肺水 腫,經急診辦理住院,隨後轉入加護病房,亦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22日院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84頁),被告 確係因父親突發疾病故駕車送父親就醫,可堪認定。 2.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 條文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避難意思外,客觀 上亦應具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即法益受侵害之緊急迫切狀態 ,且緊急避難行為須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 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 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2669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緊張未注意當時號誌...當時其 未看到對方機車,是發生碰撞後就向右靠後停車,當時時速 約50公里等語;於偵訊自承其係闖紅燈,並未看到被害人等 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其係闖紅燈等語。足見被 告在未確認崇德路有無遵行綠燈燈號行進而駛入該交岔路口 之車輛前,即貿然闖越紅燈,且以50、60公里之時速前進, 其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客觀上亦 非不得已且不過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 之前開所為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從而尚難依刑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阻卻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之違法性 ,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含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於101 年10月15日23時57分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按(分見相驗卷第7頁、第19頁、原審卷第26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並審酌被害人牟威遠方當盛年,卻因被告過失而死亡 ,致被害人家屬天倫夢碎,所生損害實屬重大,且本件係因 被告闖越紅燈發生車禍,其過失情節甚為嚴重,被害人則無 過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係因其父身體健康出狀 況,一時心急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 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 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 背正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 理由,應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業於103年1月7日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 賠償和解,台中市西區調解員會調解書足參(本院卷第9頁 )並已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5頁),且坦承犯行,能 知悔改,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