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豐(原名林鶴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 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 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 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 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豐(下簡稱被告)前於民國88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7月2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 30日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藤湖山區之某產業道路旁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其位於前開藤 湖山區附近之田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人檢舉報警,經警於102年10月2日6時15分至被告當時位 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5536公克) 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 重4.4779公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紙、蒐證照片14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0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23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因而論被告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且應分論併罰,並敘 及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應 均依累犯加重,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 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其行為 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 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犯前開2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 定應執行刑;且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5包白色海洛因,及 如附表二所示5包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手機1支(含SIM 卡1張),因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已詳 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2月7日向原審 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 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謂:⑴被告施用毒品犯意始終僅有一個「 施用毒品」,原審認為被告係出於2個不同犯意,尚屬有誤 。案發當日係因身上一級毒品份量不足,無法提神遂又將身 上僅有二級毒品施用,對被告而言吸毒行為在短短不到2小 時內完成,應屬1個行為;⑵被告深知吸毒危害身體健康, 對於自身施用毒品深感懊悔,故在102年10月2日警方搜索時 ,立即坦承第一、二級毒品藏放之處。被告深知吸食毒品之 害,明知觸犯此刑例對不起家人,然因全家經濟生活負擔均 在被告身上,母親林劉玉鳳當時重病,配偶莊宜榛罹患中度 精神疾病,長子林永豪下落不明,其未婚子女林姿吟亦由被 告1人照顧,以上有莊宜榛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可稽。被 告母親林劉玉鳳病重於103年2月3日因肝硬化末期死亡,有 死亡證明書可證,目前尚停靈家中,原審判決吸食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考量被告5年內再犯不予易科罰金機會,懇請 鈞院詳查被告家境之悲苦,家中大小經濟均賴被告1人承擔 ,判處被告較輕之刑,而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另施用第二 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係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係被 告誤載),亦請鈞院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坦白認錯且配合警 方搜索,請再給予輕判機會,否則被告入監服刑,配偶罹患 精神疾病無法照顧,孫女林姿吟迄今8歲年幼無人照料,被 告無法放心,懇請鈞院依照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予 被告較輕量刑機會。
㈢經查:
⑴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隔近2小 時,時間明顯可分隔,且施用毒品之方式、器具均有異, 乃屬明顯可分之客觀上數行為,縱均係為解被告之毒癮, 亦無礙係屬2個行為之認定。被告誤以僅係以滿足一毒癮 行為,而應以一行為一罪論處,尚屬被告個人之誤會。 ⑵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固值同情,然被告明知其身負家庭重 任,卻屢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施用毒品後之不良影響,不 僅有礙對於母親及配偶之照顧,亦有害於對孫女之教養, 恐難為正面示範;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被告復係累犯,依 法應加重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之空間,從而,原審法院 所得宣告之最低底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及3月,原審依刑 法第57條斟酌各情後,諭知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應科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科 處有期徒刑5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最低 之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應可認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就各 情綜合審酌,並從底刑開始量處,參諸前揭說明,並無何
不當之處。
⑶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 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已考 量毒品類型、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 刑度,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對國家、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而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如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者,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 刑7月及3月,均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 重之虞,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屢犯 施用毒品犯行,及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 度等犯罪情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足可憫恕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判 決並無不當。
㈣被告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上訴人憑此認應 以一罪論處,並請求從輕量刑,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 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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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驗餘淨重 │鑑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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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粉末│0.140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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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粉末│0.102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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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色粉末│0.126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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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色粉末│0.097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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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色粉末│0.08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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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0.553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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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驗餘淨重 │鑑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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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透明結晶│0.68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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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透明結晶│0.74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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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透明結晶│0.72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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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透明結晶│0.75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5 │透明結晶│1.57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合計│ │4.477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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