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號
TCHM,103,上訴,15,20140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前為夫妻,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經判決離婚,被告與甲○○離婚後,因缺錢花用 ,欲以其為要保人、受益人、被保險人為甲○○,保單號碼 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公司)「美滿人生321 」人壽保險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 押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未經被保險人甲○○同意,即於100 年7 月26日,在南投 縣竹山鎮○○路○段0000號之國泰人壽公司竹山服務中心, 於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 甲○○之署押,而偽造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並持該保險單借 款約定書向不知情之櫃臺服務人員林文靜行使,使其陷於錯 誤,因而得以上開保險單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戶以保單質押借 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開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本院認應為無罪 之諭知(理由詳後敘述),揆諸前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 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及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被保 險人簽名欄上簽署甲○○之簽名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 15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有經過甲○○同意才會簽名,質押借款前幾天,我 下班回家,我女兒告訴我,甲○○的媽媽來找我,罵我訴請 離婚很厲害,叫我們一個禮拜以內搬出去,我打電話給甲○ ○,跟他說他媽媽又來趕我們走了,我帶著小孩要搬去那裡



,我告訴他我要拿保單去國泰人壽公司借錢,我先租房子, 他說「好,你去借錢」,我叫他回來處理,他說「你處理就 好了」等語。
六、經查:
㈠國泰人壽公司「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稱系爭保險單),要保人莊松柏 、被保險人甲○○,保險始期自83年3 月23日起,於90年3 月30日變更要保人為甲○○,復於98年4 月2 日變更要保人 為被告,嗣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 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分別簽署自己、甲○○之簽名 後,於100 年7 月26日,在國泰人壽公司竹山服務中心,將 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交付櫃臺服務人員林文靜,以系爭保險 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15萬元,並於翌日(27日)取得款項 之事實,有上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 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 9 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533 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9 頁;101 年度偵 字第2677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6 至7 、17、30頁)。又 告訴人與被告乃於100年7月11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離婚,兩人 之未成年子女莊宇綺、莊正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 定由被告任之一節,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 決、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3至19頁;原審卷第12頁 )。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質押借款前沒 有得我同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 從來沒有向我表示她要以國泰人壽的保險單質押借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55頁)。惟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被告與其 子女莊宇綺、莊正頴有無另行租屋居住之情形,甲○○先於 偵訊時證稱:判決離婚之後,我不曉得被告與小孩住那裡, 好像是租屋還是自己買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於原審作 證改稱:判決離婚後,被告與小孩還住在我家竹山鎮鯉南路 118之21號,住了快1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先證稱離 婚後被告及其子女係另行租屋或購屋居住,嗣改稱被告及其 子女仍居住在原住處快1年,顯有陳述反覆、言詞閃爍之情 形,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可信度,已容質疑。
㈢參諸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莊宇綺於偵訊時證稱:阿嬤( 按:甲○○之母親)知道法院判離婚,就到鯉南路118之21 號,在家的有我及莊正頴,阿嬤來就說要我們出去,不要讓 我們住在這邊,當時媽媽不在家,阿嬤走了之後,媽媽回來



,媽媽就打電話跟爸爸說,阿嬤把我們趕出來,身上都沒錢 ,我們要借錢去租房子,你要回來簽名,我爸爸說他人不在 竹山,要媽媽去處理就好,當時我和媽媽都坐在客廳的沙發 上,我坐在媽媽旁邊所以我有聽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 ;復於原審證稱:100年7月底,因為祖母知道法院判決父母 離婚之後,馬上把我們趕出去,我記得祖母限我們在一個星 期內將東西全部搬完,媽媽就打電話跟爸爸說祖母要趕我們 出去,我們沒錢要把我們趕去那裡,媽媽跟爸爸說要去借錢 ,媽媽要去保險公司借搬出來的費用,請爸爸來簽名,可是 爸爸說你自己簽名就好,你自己處理,當時我坐在媽媽旁邊 ,我確實有聽到,因為我就在電話的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 52至54、57頁),前後證述內容尚屬一致,核與被告所辯情 節相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之後,告訴人之母曾前往被 告當時位於竹山鎮鯉南路118之21號住處,要求被告及其子 女立即搬離該處所,被告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知此事,並 表示欲至保險公司借款租屋,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 保險單借款事宜等情,此與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同意其處理 系爭保險單借款之情節大致相符。
㈣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莊松柏於原審證稱:被告與甲○○10 0年7月11日離婚,100年8月時我太太有趕被告搬家,因為法 院是將小孩判給被告,我認為甲○○與被告沒有夫妻關係, 房子讓她住也沒意思了,她們100 年8 月搬離竹山鎮鯉南路 118之21號,住了快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離婚後,告訴人之母確曾要求被 告搬家,被告與其子女於同年8月間即搬離上址住處等情, 足徵證人莊宇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遭祖母要求立 即搬離住處,被告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表示欲借款租屋乙情 ,顯非憑空捏造,亦可證告訴人前開所述其與被告離婚後, 被告仍居住在上址住處快1年等語,係屬虛偽之陳述而不足 採信。又據證人莊松柏於原審另證稱:我在8月得知被告拿 國泰人壽公司的保險單質押借款後,去國泰人壽公司查,我 有將這件事告訴甲○○,他沒有什麼反應,也沒講什麼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衡以莊松柏轉告告訴人關於被告持系 爭保險單借款之事時,告訴人並無特別情緒反應,亦無任何 表示,顯示告訴人對於被告持系爭保險單借款之事並不意外 ,益見證人莊宇綺所證:被告於借款前已事先徵得告訴人授 權同意一節,堪信屬實。至證人莊松柏雖於原審另證稱:甲 ○○不知道被告拿保險單質押借款,是我跟他說他才知道等 語(見原審卷第59頁),然參酌證人莊松柏於原審中證稱: 甲○○都在外面比較多,常常不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可見告訴人經常在外,莊松柏與告訴人並無密切生活關 係,莊松柏所述告訴人不知被告持系爭保險單借款,無非僅 係其推測之詞,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不知悉被告借款之事, 附此敘明。
㈤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剛離婚時,兩人關係 仍保持良好,此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55頁),由此觀之,告訴人與被告甫離婚後,告訴人 在其母催促被告及其子女搬家之際,同意被告持系爭保險單 借款租屋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早於100年7月26日即 以系爭保險單借款15萬元,並於翌日(27日)取得款項,設 若被告事前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系爭保險單借 款,在莊松柏於100年8月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後,衡諸常情, 告訴人原應情緒激動,且立即對被告提出告訴主張其權利, 惟告訴人非但無任何情緒反應或表示,更遲至101年7月5日 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偵訊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101年度他 字第533號卷第4頁),此時距離被告借款之日已將近1年, 顯與一般經驗常情相悖。由此益徵被告以系爭保險單借款前 ,應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授權被告在上開保險單借款約 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署甲○○之簽名,故告訴人並 未在得悉被告借款後,有何情緒反應或立即採取提出告訴之 舉動。至被告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以系爭保險單向保險公 司借得15萬元,就該筆借款之用途,究欲全額作為租屋費用 或挪部分作為生活支出,乃屬被告自由運用範疇,縱證人莊 宇綺於原審證稱其等搬離上址住處後,係租用倉庫居住等情 (見原審卷第57頁),而未將該筆15萬元之借款全數作為租 屋費用,亦無從逕行否定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借款之情, 併予敘明。
㈥由上足見,被告持系爭保險單借款之前,確已事先透過電話 告知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保險單借款事 宜,已如前述。復觀之卷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示(見偵 卷第7頁背面),系爭保險單自91年至96年之間,共有8次保 險單借款之紀錄,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該等借款皆為 其所借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示告訴人對於要保人以保 險單借款時,須經被保險人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簽名之程 序應知之甚詳,告訴人既已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系爭保險單 借款事宜,堪認已授權被告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被保險人 簽名欄上代簽其名,甚為明確。
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 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 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 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 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 權而構成本條之罪;倘有製作權之人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 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得對該他人以 偽造文書罪予以相繩。又文書是否偽造與文書製作方式是否 符合其他法令規定,係屬二事,如原無製作權之人得有製作 權之人之授權而製作文書,縱令該文書之製作過程未盡符合 其他法令之要求,亦不得逕謂「不合法」之文書等同偽造文 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後,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 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借 款,前已敘明,被告既經甲○○本人之授權簽名,即不能謂 被告所為上開「甲○○」之簽名係無製作權,或有施用詐術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 取財之行為。
㈧至於,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供稱:「他以為我保險單質押 借款出來之後會給他,他才會同意我去借錢」云云,則倘若 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以保險單質借款項,何以告訴人在離婚 後一直要被告借錢以供告訴人花用,而不向被告直接拿錢, 又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認為被告借錢後,會把錢拿給告訴 人,故同意被告借款云云,衡情告訴人應會在電話中與被告 談保單借款之事時,論及金額如何分配等情,但證人莊宇綺 、被告均未提及告訴人曾有表示也要取得所借款項等語,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10 0年7月間妳們經判決離婚後,你與甲○○電話提到借錢的事 情,你在電話中如何跟甲○○說的?)我那時候很急的跟他 說他媽媽又來趕我們走了,我們要搬去哪裡,他叫我先搬回 臺中,我跟他說小朋友都還在讀書,要如何搬回臺中,我說 我要拿保單去借錢,他說好,你去借錢……(你在電話中有 無向甲○○提到要甲○○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面簽名的事 情?)有,我說我要保單借款,我叫他回來處理,他回答我 就是「你處理就好」,我認為他這樣就是同意我處理的意思 ,他如何不知道保單借款要簽名,他之前就借款很多次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嗣供稱:(有何辯解?)他以 為我保險單質押借款出來之後會給他才會同意我去借錢,一



直以來他就是向我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對照 被告前後所述,其以上開保險單經徵得被告同意授權,在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上面簽署「甲○○」姓名乙事,已說明甚詳 ,至其嗣稱:甲○○以為保險單質押借款出來之後,其會給 甲○○,故甲○○才會同意等語,應係在甲○○同意授權被 告簽名後,被告自己對甲○○同意授權簽名原因之猜測之詞 。何況,甲○○於偵查中、原審也證稱:保險單自91年至96 年質押借款,均係其所借;離婚前其以上開保險單借款(見 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56頁及其背面),則被告上開「他以 為我保險單質押借款出來之後會給他,他才會同意我去借錢 」等語,則甲○○之質借紀錄(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核 與被告嗣稱「他以為我保險單質押借款出來之後會給他才會 同意我去借錢」等語尚無齟齬,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係 本於甲○○之前以保險單所為借款之紀錄,所為合理猜測之 詞,尚難因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調閱100 年9月間,國泰人壽公司竹山服務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待 證事實為:100年9月間,告訴人甲○○要借錢去該中心咆哮 之畫面。惟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詐欺取財之犯嫌,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