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42號
TCHM,103,上訴,142,201402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建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錢建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及附表編號六(一)所示之金融卡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錢建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及(五)所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號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及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金融卡、體格檢查報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錢建家係大陸地區湖南省隆回縣人,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以 觀光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於101年5月27日自行脫隊後滯留 臺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錢建家於101年6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公園,拾獲離 喬張魯本人持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予以侵占入己。
(二)嗣錢建家為在臺工作,即於101年8月20日,冒用喬張魯之身 分,持上開喬張魯之身分證,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0 號之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凌公司)應徵求職,其 明知並未經喬張魯授權同意,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同日在佳凌公司,於佳凌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背面所附之 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起訴書誤載為人事資料表)上本人簽 名欄偽簽「喬張魯」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喬張魯 本人求職並填寫之「喬張魯」人事資料表之私文書1份,連 同喬張魯之身分證影本1紙,一併持交予不知情之佳凌公司 招募人員徐啟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佳凌公司對應徵人 員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及喬張魯本人。
(三)錢建家因佳凌公司要求須用印章,為與佳凌公司簽立勞動契 約,其明知並未經喬張魯授權同意,仍於101年8月20日至同



年月22日間某時,先在臺中市大雅區,委由不詳之不知情成 年刻印業者,同時偽刻「喬張魯」方形印章2顆,旋即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經喬張魯授權同意,仍 於101年8月22日,在上址佳凌公司內,於佳凌公司勞動契約 書下方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上偽造「喬張魯」之署名1枚(起 訴書誤載為2枚,勞動契約書上方立契約人處所填寫之「喬 張魯」,僅係供識別之用,非屬偽造之署名),並持其中1顆 偽刻之「喬張魯」方形印章蓋用於其上,偽造「喬張魯」印 文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喬張魯本人與佳凌公司簽立勞 動契約書之意之私文書1份,並持交予不知情之佳凌公司人 力資源課主任張芳慈而行使之,因而獲得該公司之機臺操作 員工作,足以生損害於佳凌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喬張 魯本人。
(四)嗣錢建家為開立薪資轉帳帳戶,明知其並未經喬張魯授權同 意,仍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20日 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委由不詳之不知情 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喬張魯」圓形印章1顆,旋於101年8月 22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 辦開立存款帳戶,當場接續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 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存戶簽名及蓋章欄」處,偽造「 喬張魯」署名1枚,並持上開偽刻之圓形「喬張魯」印章1顆 ,接續2次蓋用於該欄位處,接續偽造「喬張魯」印文2枚, 及接續在該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欄」處,偽造 「喬張魯」署名1枚及持上開偽刻之圓形「喬張魯」印章1顆 ,蓋用於該欄位處,偽造「喬張魯」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 該帳戶存款開戶綜合約定書;及在印鑑約定書(起訴書誤載 為開戶資料,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開戶申請書)之「存戶簽章 及蓋章欄」處,偽造「喬張魯」之署名1枚,並持上開偽刻 之圓形「喬張魯」印章蓋用於其上,偽造「喬張魯」印文1 枚,復持上開偽刻之圓形「喬張魯」印章蓋用於印鑑約定書 背面之印鑑卡上,接續偽造「喬張魯」印文1枚,而接續偽 造完成用以表示喬張魯本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上 開帳戶之私文書及喬張魯與該銀行約定以上開偽刻之「喬張 魯」圓形印章為該帳戶取款及帳戶往來事項之印鑑章之私文 書各1份等開戶資料後,連同上開喬張魯之身分證、駕照各1 份,持向不知情之兆豐銀行承辦行員行使,由行員影印喬張 魯之身分證、駕照各1份留存並將正本均交還錢建家後,兆 豐銀行承辦人員即發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 金融卡1枚予錢建家,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對金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喬張魯




(五)緣佳凌公司之空調施工外包廠商員工余柱枝於102年6月間至 上址佳凌公司施工,不慎掉落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為 佳凌公司主任陳俊仁所拾獲,陳俊仁乃通知余柱枝該情,並 將該張余柱枝機車駕照置放在陳俊仁辦公桌不透明軟墊下而 代為保管,準備歸還余柱枝。詎錢建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2年7月初某日,徒手竊取上開陳俊仁置放在辦公 桌軟墊下為余柱枝所有由陳俊仁保管中之機車駕照1張,得 手後放入其包包內預備供己日後使用。
(六)嗣因佳凌公司要求體檢,錢建家復明知其未經喬張魯授權同 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8日,至行 政院衛生署(已改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 ),冒用喬張魯名義填載體格檢查項目表,並在其上本人簽 名欄處偽造「喬張魯」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喬張魯 本人至該醫院接受體格檢查之體格檢查項目表1份後,持向 不知情之臺中醫院承辦人員行使,於完成身體檢查後,取得 臺中醫院出具之體格檢查報告1份,足以生損害於臺中醫院 對體檢受檢人辨識管理之正確性及喬張魯
二、嗣警方於102年8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公園路與 市府路口附近,見錢建家操大陸口音,形跡可疑,進行盤查 ,錢建家雖自稱喬張魯,卻無法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僅 能提出喬張魯身分證影本(前揭喬張魯身分證及駕照正本, 錢建家業已遺失),經警核對錢建家本人與喬張魯之照片並 不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刻之「喬張魯」 方形印章2顆、喬張魯身分證影本、臺中醫院體格檢查報告 、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兆豐銀行提款卡1枚、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張、余柱枝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本(業已發 還余柱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中支會( 下稱紅十字會臺中支會)收據、學員證各1張等物。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被告錢建家(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 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



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 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既與後述各項事證相符,足以佐證被告 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張芳慈、陳俊仁、余柱枝、 鄒明嬌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 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 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 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 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 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 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 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 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 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 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 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 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 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



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 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 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 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 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偽造帳戶 存款印鑑約定書(含印鑑卡)、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 等開戶資料、人事資料表及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體格檢查 項目表、佳凌公司之勞動契約書核屬偽造文書罪之「文書」 ,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其他扣案物品係經被告自願同意搜 索而由員警查獲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檢察 官、被告對於該等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 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 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錢建家(下稱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四)及(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五)所示時地自桌墊下拿取余柱枝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本1 張後,將余柱枝駕照放入伊自己之包包內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當日 伊上大晚班於下班打掃時,看見放在桌墊下之余柱枝駕照爛 爛的,伊拿起要將之丟到垃圾桶時,看到該駕照已過期,復 因伊要下班了,伊即順手將余柱枝駕照放在伊包包內。第二 天伊白天沒有排班,晚上時即已忘記這件事。後來伊為警查 獲時,余柱枝及主任陳俊仁也都有來警察局,陳俊仁說他後 來忘記了,伊也是忘記了。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伊如 有行竊之意,儘可竊取錢包等財物,沒有理由竊取余柱枝駕 照。伊如果有竊盜前科的話,不能回大陸工作云云。惟查:(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及(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 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自桌墊下拿取余柱枝 駕照後,將余柱枝駕照放入伊自己包包內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



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中直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4頁、 第16至17頁;偵卷第8至9頁、第46、47頁;原審聲羈卷第4 至6頁;原審卷第9至10頁、28至30頁、10至44頁;本院卷第 24至25頁、第45至50頁、第57-60頁),核與證人即佳凌公司 人力資源課主任張芳慈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2頁正反面)、 證人陳俊仁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證人余柱枝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8至20頁)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鄒明 嬌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向其父承租住處,經警通知請渠等找 被告放置在住處證件始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等情(見警卷 第23至27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頁至31頁)、贓物 領據(余柱枝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業經發還余柱枝; 見警卷第33頁)、佳凌公司人事資料表及個人基本資料調查 表影本(警卷第48、49頁)、勞動契約書影本(警卷第49頁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警卷第52頁)、交通部觀光局 大陸來臺觀光團體通報單(見警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 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見警卷第54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2年8月21日102兆銀豐原字第079 號函附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1至27頁) 、臺中醫院102年8月27日中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喬張魯就診資料(見偵卷第33至38頁)及查獲照片(見警卷 第38、39、41頁)在卷可稽。又佳凌公司人事資料表所附之 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影本本人簽名欄確有「喬張魯」署名1 枚(見警卷第48頁反面)、勞動契約書影本乙方欄有「喬張 魯」署名1枚、印文1枚(見警卷第49頁);兆豐銀行印鑑約 定書(起訴書誤載為開戶資料,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開戶申請 書)之「存戶簽章及蓋章欄」確有「喬張魯」之署名及印文 (圓章)各1枚(見偵卷第22頁)、印鑑卡上有「喬張魯」 印文(圓章)1枚(見偵卷第22頁);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 合約定書上存戶簽名及蓋章欄有「喬張魯」之署名1枚及印 文(圓章)2枚,及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欄有「喬張魯」 之署名及印文(圓章)各1枚(見偵卷第23頁);行政院衛 生署臺中醫院體格檢查項目表本人簽名欄有「喬張魯」署名 1枚(見偵卷第37頁)等節,亦有上開文件資料在卷可考。 另被告竊得之余柱枝駕駛執照一張,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余柱枝一節,亦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 。此外,復有扣案喬張魯身分證影本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金融卡1枚、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醫院體格檢查 報告各1份、偽刻之「喬張魯」方形印章2顆可資佐證。(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除均供承:伊撿到之喬張魯身分證正本



及駕照正本均已遺失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6頁背面) 外,並於警詢中供承:余柱枝駕照係自伊佳凌公司陳俊仁處 竊得,因為伊偶爾會騎機車,但伊在臺灣沒有駕照,怕被警 察攔查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承:伊於警詢中所 述均實在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又被告於原審內勤 法官為羈押訊問時雖供陳:余柱枝之駕照掉在佳凌公司,同 事撿去給主任,主任就放在辦公桌玻璃下面,大概有一星期 ,伊以為沒有人要,伊就拿走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余柱枝之上開機車駕照係其於102年6 月間至上址佳凌公司施工時,不慎掉落於該公司後,為佳凌 公司主任陳俊仁所拾獲,陳俊仁乃將余柱枝之機車駕照置放 在陳俊仁辦公桌不透明軟墊下準備歸還余柱枝,並於同年6 月底即通知余柱枝上情等節,業據證人余柱枝、陳俊仁分別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21頁),互核相符,並與 被告自承:伊係在陳俊仁辦公桌之桌墊下拿取余柱枝駕照等 語相吻合,堪信屬實。又上開余柱枝機車駕照縱已過期,惟 仍足資為身分之證明,斷無任意棄置之理,且如係不要之證 件,陳俊仁亦端無特地將其放置於其辦公桌不透明桌墊下保 管必要,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初中 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入第16頁),則依被 告之智識及教育程度,其對於此節,斷無不知之理,其明知 此節竟仍拿取陳俊仁置於桌墊下之余柱枝駕照,並置放於自 己包包內,則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至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要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 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 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 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 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 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 之「署押」(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以喬張魯名義與佳凌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並於其 上偽造喬張魯之簽名及蓋章。觀之卷附上述勞動契約書,其 末段立契約書人「乙方」欄部分,固有偽造之喬張魯之簽名 、印文各1枚,而該契約書首段立契約人載有喬張魯姓名, 另首段右上方記載「課別:7320、姓名編號:03746、姓名 :喬張魯」(見警卷第19頁)。惟查,上揭勞動契約書首段 立契約人處所填寫之「喬張魯」,僅係供識別之用,此觀之 同為立契約人之佳凌公司,於首段立契約人處僅以打印之「



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為之,並未再蓋用公司大、小 章,而末段之立契約人處,除有打印之「佳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字樣外,並加蓋佳凌公司公司大、小章即明。是依此 契約首段所記載之姓名文字,就該勞動契約書之位置暨其性 質與作用而言,顯係表彰該勞動契約書乙方之人別,而右上 方記載係工作之單位別、姓名編號及姓名,應係表明任職後 參照比對任職單位、代號之用,均屬該契約文書內容之一部 分,堪可認定,自非屬於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起 訴書所載被告偽造喬張魯之署押2枚、蓋用偽刻方章1枚,而 認上開勞動契約書係偽造2枚簽名云云,容有誤會。再者, 偵查卷第22頁上方之私文書係記載:「敬啟者:茲向貴行開 立存款帳戶,嗣後本戶向貴行取款及有關本帳戶往來事項所 使用印鑑以背面所留存之印鑑為憑。即希查照存驗。此致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照」等語,有該份私文書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2頁),是偵查卷第22頁上方之私文書應係印鑑約定書 ,原審判決誤載為開戶申請書,尚有未合,且依偵查卷第22 頁上方私文書記載之約定內容以觀,顯以偵查卷第22頁下方 之印鑑卡為該私文書之一部,應整體視為1份私文書,均附 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就竊 盜犯行所持上開辯解,要係事後諉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雖陳稱:「(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竊盜的部分,我如果 有竊盜前科的話,不能回大陸工作,希望可以調查清楚。因 為我是大夜班,我打掃的時候,工作的同仁『應該』有看到 我把證件拿走。但是同仁的名字跟地址我都不知道。其他沒 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查,被 告確有擅自拿取陳俊仁置放在辦公桌桌墊下之余柱枝駕照並 放入被告自己包包內之事實,業據被告直承在卷,則被告拿 取該證件時,縱有其他同仁看到,本無礙於此事實之認定, 而被告主觀上如何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經本院本於 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論理法則審認說明如前,本院因認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 告自承喬張魯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係其於臺中市大雅區某公 園拾獲等語,並無據可證係喬張魯所遺失,而喬張魯經警至 其戶籍地聯繫因全日大門深鎖,復無其電話而無從請其說明 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可佐(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所 拾得前開喬張魯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尚難遽認係喬張 魯所遺失之物,惟以身分證、駕駛執照係個人重要身分相關 證件,當無任意棄置之理,上開身分證、駕駛執照至多僅可 認定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 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 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 有未洽。又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喬張 魯」方形印章2顆、圓形印章1顆,均為間接正犯。(四)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再另論以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 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五)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 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 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 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 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2674號、136號、98年度臺上字



第60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95年度臺上字第7205、 867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 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 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為申請 開設上開薪資轉帳帳戶,而偽造印鑑約定書及新臺幣存摺類 存款綜合約定書各1份,核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 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 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為開設上開帳戶,而將開戶所須填載之上開偽造之印 鑑約定書及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同時持以交付兆 豐銀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各該偽造 私文書,被害法益僅有一個,依據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91臺 上2866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指明。(六)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接續犯,為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度臺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至(四)、(六)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其最終目的 係在得以在佳凌公司任職支薪,惟其行使之對象各係佳凌公 司、兆豐銀行、臺中醫院,其犯罪時間、地點有間,明顯可 分,且行使文書之種類、對象及目的各不相同,侵害法益互 異,要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 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



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竊盜罪部分亦與上開各該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 間,既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均應予分論併罰。三、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為:被告係初犯,品行、素行良好,學識僅 為國中畢業,不諳法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為冒充被害人在臺灣求得一 份工作,並如實上班,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被 告雖冒充被害人,但靠自己努力賺取金錢,對社會所生之危 害應當亦微,理當符合刑法第57條等諸項減輕法令。且被告 僅為多賺取金錢寄回大陸,供家庭之經濟,所依靠也是自己 勞力賺取,卻要背負如此之重刑,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之同 情,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祈鈞院慎視裁量,定其適當之 刑,方符公平、公正、責任之原則云云。
(二)查,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法定刑為新臺幣 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及3月;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均已屬從輕量刑,並無何過重 情事。且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至臺灣地區觀光,本應遵守 法律規定,竟率爾脫隊,且拾獲喬張魯上開證件而予以侵占 入己後,為達在臺灣工作之目的,進而冒充喬張魯身分為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另為竊盜犯行,所為均僅係考量自 己之方便及所需,罔顧被害人等權益,在客觀上要無何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情事,而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要無不當。
(三)綜上,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之指謫均無可採。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自為量刑之理由:(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原非無見。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理由指謫原審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為開設上 開帳戶,而將開戶所須填載之上開偽造之印鑑約定書及新臺 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同時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兆豐銀行 承辦人員以為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該同類之偽造私文 書,被害法益僅有一個,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其所 持法律見解,難謂適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至臺灣地區觀光脫隊,拾獲喬 張魯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後,竟冒喬張魯名 義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上開帳戶,其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甚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意,及其初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第4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後述所犯其餘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竊盜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 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上開5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本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 併處罰之而屬一致,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在兆豐銀行印鑑約定書存戶簽章及蓋章欄偽造之「喬張 魯」署名1枚、偽造「喬張魯」圓形印文1枚;在印鑑卡上偽 造之「喬張魯」圓形印文1枚;在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 書上存戶簽名及蓋章欄偽造之「喬張魯」署名1枚、偽造之「 喬張魯」圓形印文2枚,及在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欄偽造之 「喬張魯」署名1枚、偽造之「喬張魯」圓形印文1枚(見偵 卷第22、2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
2、上開偽造之圓形「喬張魯」印章1顆,雖未扣案,被告復供稱 其已丟棄云云,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仍應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3、扣案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見警卷第36頁),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4、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偽造兆豐銀行印鑑約定書(含印鑑卡)、新臺幣存摺類存款 綜合約定書,業經被告持交兆豐銀行收執而屬兆豐銀行所有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五)至(六)部分):
(一)原審判決主文有關「附表編號二沒收」、「附表編號一㈠、 三沒收」、「附表編號五、六㈡沒收」、「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五、六均沒收」之記載,雖稍有未盡完備之虞, 惟依該等記載仍可知該等記載之意係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偽造之印文沒收」、「如附表編號一㈠、三所示偽造之印 章、署名、印文沒收」、「如附表編號五、六㈡所示偽造之 署名;體格檢查報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 、五、六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金融卡、體格檢查 報告沒收」,故由本院於此部分補充說明即可,尚無撤銷原 審判決必要,合先指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此部分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竊盜 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至臺灣地區 觀光脫隊後,竟拾獲喬張魯身分證、駕駛執照侵占入己後即 冒用其身分在臺灣地區活動,猶至求職並至醫院體檢,造成 其在公司佳凌公司任職及醫院體檢時真實身分難以確認,復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