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澤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200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澤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澤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與其他所犯案 件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 獲准假釋出監,至104 年5 月9 日刑期始屆滿,故不構成累 犯)。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2 、3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手 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6 月20日晚 間6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忠孝路與振興街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員警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 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澤敏(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 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38頁、原審卷第18頁 背面、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經警徵得被告 同意採取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 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被告於警詢雖供稱:伊是於102 年6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 臺中市北區學士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1 樓的男廁 所施用海洛因云云,與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施用 海洛因時、地有所不同,惟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於係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2 、3 時許,在臺中市○ 里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等情,且始終一致 ,故關於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應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為可採。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又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 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 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 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 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 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 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 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 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 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 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 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 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 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 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年 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 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執 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 形,而應依法追訴。被告上訴理由辯稱:本次施用海洛因距 前次觀察、勒戒已逾5 年,應再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云云,
顯屬無據。
三、另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已接受戒癮治療,希望以戒癮治療 替代刑期云云。惟法務部為貫徹「斷絕供給、降低需求」之 反毒新策略,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行使,使海洛因毒癮患 者經替代療法治療早日脫離毒害,重返健康社會,並預防毒 癮患者因籌措購毒費用衍生犯罪,暨避免共用針頭施打毒品 擴散愛滋疾病之公共政策,而授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施行 毒品減害計畫。惟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 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是否依毒品減害計畫,命被告服用美沙冬治療,而為緩起 訴處分,此為提起公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置喙,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 院僅能依法判決,是被告請求本院給予戒癮治療替代刑期之 宣告,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忠孝路 與振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發覺前,即當場承認 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 人即承辦員警張恒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7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 ,原審未予調查並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即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以其本次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 執刑完畢已超過5 年,應再觀察、勒戒為由,指摘原判決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 素行不佳,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 害之決心,惟念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並非直接、鉅大,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11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