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34號
TCHM,103,上易,234,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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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應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81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應元(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既認定監視錄影畫面所側錄之 竊盜者為一頭戴安全帽、身體壯碩之人,而被告身體瘦小, 與該男子身形有明顯差異,故被告顯非竊盜之人。又被告當 日搭火車至臺中,上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午則至中醫 院看病,亦有不在場證明。另在被告住處查獲之LV名片夾, 係當今工業社會大量製造之產物,用舊了自然有相類似之痕 跡,只是與被害人陳西滿所失竊之LV舊件相仿之皮件,尚難 以被害人陳西滿證稱:員警於被告居所查扣之LV名片夾1 個 ,確為伊失竊的,該名片夾伊已經使用很多年,有一點彎曲 ,伊一看即可辨認等語,遽行認定該LV名片夾為被害人陳西 滿所有。依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犯竊盜犯行,確實無據, 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採納證人即被害人 陳西滿之證述,及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扣案之SONORA牌灰綠色外套、LV名 片夾等物,並說明在被告居住處所查獲之上開LV名片夾,為 被害人所失竊;在被告居住處所查獲之SONORA牌灰綠色外套 ,其顏色、款式均核與竊取被害人上開物品之人所穿著者同 ;被告辯稱當天,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綽號「阿樹」之 人,當天被告不在場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是原審判決就 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 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因而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2 至5 頁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原判決所為論斷,形式上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不當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 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徒執 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 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 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㈡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 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



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 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 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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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