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01號
TCHM,103,上易,201,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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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雄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78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 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 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 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 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 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 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367條所明定。再第367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雄章雖僅坦承有如警卷路線圖所示,於 102年1月10日凌晨沿進化路、進化北路,至榮華街迴轉,再 沿進化北路、進化路、左轉天祥街、右轉東光路之路線行駛 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找 王姓友人,凌晨4時許,在自由路三段干城附近的跳蚤市場 碰面,因為伊不是台中人,所以路不熟;伊沒有竊取系爭車 牌,也沒有侵入被害人的住處竊取衣服跟化妝品等物云云。 然依被告上開自承之事實,參酌失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證人廖英宗之證詞,判斷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過上 開東光路、東光三街路口後,並未通過下一個路口監視器, 然14分鐘後,懸掛被害人徐永喜所有6221-NC號車牌,與被 告所駕駛車輛同顏色、同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竟通過自由路與 旱溪五街路口,顯見被告所駕駛懸掛4563-SK號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先後消失2次後,被害人徐永喜所失竊之車牌即突然 出現,期間復無何等同顏色、同車款、同廠牌之自用小客車 經過,綜合勾稽研判,足認被害人徐永喜所失竊之6221-NC 號車牌,確經被告改懸掛於其所有同顏色、同車款、同廠牌 之自用小客車上,被告顯有利用暫停於臺中市○區○○○路 00號附近之10餘分鐘時間,竊取被害人徐永喜所失竊之 6221-NC號車牌無疑。其次,原判決又據證人吳經國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判斷系爭懸掛6221-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凌晨2時零分42秒,經過軍功路、景賢路口,最後於 同日凌晨2時3分38秒出現在軍福街193號告訴人吳經國住處 前,迄同日凌晨3時18分46秒,車輛重啟大燈,由軍福街左 轉軍功路,至同日凌晨3時19分43秒,經過軍功路、東山路 口;而告訴人吳經國位於軍福街193號之住處,又恰遭人侵 入竊取資生堂化妝品48瓶及衣服、外套1批;復參酌,被告 更換車牌,無非為掩人耳目,而其於同日凌晨先後停放於進 化北路97號前及軍福街193號前,該二址竟不約而同發生竊 案,而前者所失竊之車牌,復出現於後者失竊之現場,認定 被告將6221-NC號車牌,改懸掛於自己所駕駛之黑色、BMW廠 牌之自用小客車上,隨即至告訴人吳經國住處行竊。及依被 害人徐永喜張煒鎮於原審證證述之被竊情形,判斷被告於 竊取被害人徐永喜所有之車牌,以及侵入告訴人吳經國住處 ,確係使用金屬製之工具拆卸螺絲,及以千金頂撬開鐵捲門 行竊,因而論以被告黃雄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九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形式 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記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然伊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有犯罪,原判決之記載已 有不當。再者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一再 辯稱本案非被告所為,且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現扣押在台南看守所,車上無查到本案所謂之兇器 ,何來攜帶兇器竊盜云云。惟查:㈠、原判決係以被告黃雄 章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吳經國徐永喜於警詢中,及證人吳 經國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



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 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因認為容許 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判 決亦記載被告固坦承確有如警卷路線圖所示,於102年1月10 日凌晨沿進化路、進化北路,至榮華街迴轉,再沿進化北路 、進化路、左轉天祥街、右轉東光路之路線行駛之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找王姓友人, 凌晨4時許,在自由路三段干城附近的跳蚤市場碰面,因為 伊不是台中人,所以路不熟;伊沒有竊取系爭車牌,也沒有 侵入被害人的住處竊取衣服跟化妝品等物等語。被告顯係誤 解法律,將對證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聲明異議與被告是 否有否認犯罪與辯解,混為一談。㈡、原判決係依上開各項 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經核原判決之判斷,並 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更何況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之採證 報告,被告被扣之車內,有千斤頂及鐵撬,此有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以下),被告徒以伊於原審否 認犯罪,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扣押 在台南看守所,車上無查到本案所謂之兇器云云,與事實不 符之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揆諸前說明,難謂為具體 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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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