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42號
TCHM,103,上易,142,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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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隆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92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振隆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提 起上訴,並於103年1月2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仍以認罪為答辯,惟本 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係在101年2月間所為,公訴人並據以



提起公訴,惟告訴人為達阻礙被告請求返還溢繳電費之目的 ,竟於原審指述被告在98年間即已有竊盜犯行,原審不察, 率依告訴人指述認定被告之犯行係在98年間所為,此部分事 實認定難令被告甘服。再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自警局始 即有坦白,事後並配合檢察官之偵辦,另偵獲上游水電業者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依照告訴人之請求,交付 共計新臺幣(下同)611萬9236元之支票於告訴人,迄今並 已兌領190萬元,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彌補及相關 保障,原審所為科刑確屬過重,且未依法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良善及尚無任何前科等情,顯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依法應予撤銷。」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12月20日提 起上訴,並於103年1月2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 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 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 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見)。查:
⒈原審就被告共同犯竊盜電能部分,已經引述證人即共犯陳固 、台電公司稽查員周豐城劉倉賓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現場檢查紀錄表等非供述證據為 據,被告並坦承自101年2月至同年12月24日止之竊盜犯行無 誤;暨以卷附井度工業有限公司用電資料顯示,該公司自98 年9月起之實際用電計費度數明顯下降,自101年12月24日為 警查獲後之實際用電計費度數則突然升高,而扣案之自裝電 表為98年所製造,私接導線亦為98年間之導線,陳固亦證述 其電線與電表為同時購買,買了隨即使用等情,認定被告所 辯自101年2月起方有竊電之犯行一節,係屬不實;並再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之竊電犯行提 起公訴,然被告自98年8、9月間某日起即開始竊取臺電公司



電能,基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前開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 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等情。均業已 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見判決書第2至3頁)、四、 (見判決書第4至5頁)內,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以「告訴人 為達阻礙被告請求返還溢繳電費之目的,竟於原審指述被告 在98年間即已有竊盜犯行」,顯係就原審業已明確論究之事 實,徒憑己意,空言指摘,並未提出新證據證明,尚非合法 之上訴理由。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電能罪,法定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 「被告身為井度公司實際負責人,貪圖減省公司電費支出, 而以上開方法竊取電能,造成臺電公司無法正確計算其用電 情形,期間長達3年有餘,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為避免遭斷 電雖已開立支票予臺電公司,但仍因追償電費金額計算雙方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臺電公司和解,及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之職業、身分、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 屬極偏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其自警詢時起即已 坦承犯行,與其於原審、上訴本院時仍均否認自98年8、9月 起竊電之犯後態度明顯不符;其上訴意旨另指業已供出上游 水電業者,然其一開始仍捏造「阿龍」其人,並非一開始即 供出陳固,難認無誤導司法之虞;又其上訴意旨以其業已交 付面額達611萬9236元支票,目前已部分兌現等情,此節原 已在原審科刑審酌範圍內,之後如期兌現部分支票,亦屬當 然,亦難憑此認定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或就卷內已明確認定之 事證,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均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



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 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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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