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53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清溪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之民 國(下同)102年10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與劉晨獻並無債務糾紛,何來詐欺 ?從原審判決中提到證人劉晨獻證稱:「(何人向你借貸? 何種方式講?)吳清溪用電話跟我講」、「(他電話裡怎麼 提?)他在電話裡跟我說,因為資金周轉,要跟我調,第一
次是說100萬元,他是說大概一個星期可以還給我,我覺得 OK,第一次就答應他,一個星期後也有還,後來又跟我借30 萬元,本來是說50萬元,我說我只有30萬元,我就匯到吳永 豪戶頭,後來在他消失前有還我」等語可知,被告與劉晨獻 乃資金周轉借貸關係,事前也有告知,事後也有歸還,絕無 詐欺之意。㈡被告與另5名告訴人已在民事庭和解,且當初 都有言明周轉之意,絕無詐欺之意,懇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 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吳清溪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義豐、王敬達、周銜治、劉晨獻、王惠民、程信裕等人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指證歷歷,且有匯款資料 5紙及網路交易成功明細表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等人所指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非屬虛構,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 認定。而被告於上訴理由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等間乃資金周轉 之借貸關係,且已和解,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然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傳 遞不實之資訊,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為其構成要件。被告吳清溪明知其資金顯已不足以償還 借款,卻隱匿其所經營之藤蔓公司、老虎投顧公司所投資「 年貨大街」、「慶和街」、「大老虎」、「霞飛道」、「光 明路」等不動產投資方案,自100年1月間,因資金短缺周轉 發生困難,已無法繼續支付投資人紅利之事實,進而向告訴 人等借款,並約定短期間內即返還借款,且以開立支票、或 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取得告訴人等之信任,致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依約匯款至被告吳清溪指定之帳戶內,嗣後亦無法清償 借款,被告吳清溪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所稱其 有還錢給告訴人劉晨獻,且已與其他5名告訴人和解一節, 並不影響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至多僅屬於犯罪後態度而 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且原審於量刑時亦予以審酌,並無不合 之處,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清溪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提 出之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即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甚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前開上 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