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強惠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超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面額為新台 幣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年月十一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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