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再字,102年度,1號
TCHM,102,再,1,2014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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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佩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關於有
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7
8號、第16496號、16834號),提起上訴,其中就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判決確定後(101年度上訴971號),聲請再審,經本院
裁定開始再審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間投資友人丙○○所經營之「龍捲風 直排滑輪專賣店」、「龍捲風運動文理補習班」等,後因經 營理念不合及其他因素,雙方發生爭執,乙○○因而基於加 害生命、名譽之單一恐嚇犯意,以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3、5 、8-19、21-26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3、5 、8-19、21-26所示之恐嚇文字簡訊至丙○○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 生命、名譽之安全。
理 由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 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 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 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下述卷附之行



動電話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 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各 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 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傳輸量、通 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 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 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 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告訴人手機係本院認該手機得為本 案之證據,乃令告訴人當庭提出,告訴人因而請其一同前來 開庭之友人至其車上拿到法庭,而經本院扣押(見本院卷一 第73-75頁),為本院依法扣押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 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查下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乃依本院據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送請專業機關鑑定,由專業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 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其餘所援 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間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曾 投資告訴人丙○○所經營之「龍捲風直排滑輪專賣店」、「 龍捲風運動文理補習班」等,後因告訴人丙○○經營方式不 合或諸多違法而退出,亦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訊予告訴人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傳送如附表一編 號1-3、5、8-19、21-26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丙○○,辯稱 :⑴因丙○○經營「龍捲風直排滑輪專賣店」時有諸多不合 法事項,伊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勸告丙○○ ,但簡訊內容並無恐嚇文字,丙○○所提出之恐嚇文字簡訊 與通聯紀錄有所不符,如受話方手機上顯示之簡訊字數,與 其通聯記錄上之byte數,不相一致,時間亦有所不同,且目 前手機簡訊功能項下,於收受簡訊之功能中,均具備編輯功 能,收訊者均可就簡訊內容再次編輯,該簡訊內容可能係遭 變造而非真正原始簡訊內容,況丙○○並無因該等簡訊而心 生畏懼,且該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平時由伊使用外, 伊女兒及配偶亦曾使用該門號;⑵告訴人丙○○透過其友人 於鈞院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丙○○當庭表示早 已停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已遺失,是上開手 機既透過其友人提出而非親自保管提出,則有合理懷疑丙○ ○交給鈞院之手機其內存之簡訊內容文字、日期皆有經過人 工加製作之可能性,且既告訴人無法提出原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代表告訴人於鈞院所提出手機內之簡訊內容並 非98年原始告訴人手機SIM卡之內容;⑶手機只要依循一定 之步驟(如將被告女兒手機門號,改成被告手機門號,再將 被告之手機門號,改成告訴人手機門號,並將某一聯絡人, 改成告訴人友人及手機號碼),即可達成附表一編號1-3、5



、8-19、21-26所示之簡訊內容,該內容並非被告傳送,而 係告訴人製作後再冒稱是被告之手機傳送之結果,且其上依 序排列收到日期、時間、發送人電話號碼、內容,亦均排列 於同一畫面,且字數及標點符號之數目亦均相同,由此可知 附表一編號1-3、5、8-19、21-26所示簡訊內容可透過告訴 人製作後再冒稱是被告之手機傳送云云。經查:(一)被告以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3、5、8-19、21-26所示之 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3、5、8-19、21-26所示之 恐嚇文字簡訊至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 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生命、名譽之安全等情 ,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 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受話者為丙○○之簡訊內容有無看 過?)有。」、「(該簡訊內容是何人傳給你的?)都是乙 ○○」、「(你看到簡訊內容心裡感覺如何?)很煩、很害 怕、然後壓力很大。」、「(為什麼會煩、害怕、壓力很大 ?)一直恐嚇我,都是威脅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 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5月17日法大字 第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台灣大哥大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98年2月28日至98年8月25日之通聯紀錄及基 地台位置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0878號偵卷三第351-422 頁)、被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1 月至98年4月間止之簡訊明細單(見98年度偵字第10878號偵 卷六第0000-0000頁)在卷可資佐證;又有接收被告傳送上 開簡訊之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可稽,且告訴人 上開手機並經本院勘驗其內所存之簡訊,勘驗結果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話者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者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手機畫面顯示之時間及簡訊內容等( 見本院卷一第210-213頁),復於審判期日就勘驗之結果依 法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再者,本院將扣案之告訴人手機連 同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及被告上開所提出之台灣大哥大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1月至98年4月間止之簡訊明細單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之手機內有無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及該簡訊內容是否 自0000000000號手機而來?有無經他手機轉輯而來之可能? 承上題,若扣案手機內之簡訊內容係自0000000000號而來, 有無經變造之可能,若未變造,並說明何以簡訊byte數會有 所差異?(見本院卷一第96-114頁);經該局以行動裝置 擷取之方法鑑定後,結果略以:「..(二)由送鑑手機內部



記憶體經以2種手機鑑識設備擷取簡訊(SMS)資料,發現有於 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相同之簡訊內容,...;該簡訊內 容均自0000-000000號手機而來;由擷取之手機簡訊資料分 析,上述手機簡訊並無經他手機轉輯而來。(三)本扣案手機 係GSM制式手機,非智慧型手機系統,故簡訊內容並非以資 料庫形式儲存,若要變造手機內部記憶體簡訊內容,必須使 用特殊之硬體及軟體,且對手機內部之簡訊儲存格式具有相 當之專業知識與相關技術,方有可能予以變造。(四)簡訊內 容可分純英文與混合文字(如中文)二類,一則純英文短簡訊 的總字元最多可含有160個字元,161個字元以上,稱之為長 簡訊,每個英文字元傳輸量為1個byte。一則混合文字簡訊 的總字元可含有70個字元,71個字元以上,稱之為長簡訊, 每個混合或中文字元傳輸量為2個bytes。以上述簡訊傳輸原 則,經比較附件所示通聯紀錄與手機擷取之簡訊內容,發現 僅附表一編號1、3、4、5、10、25之簡訊內容與傳輸量byte 數稍有差異,實際之差異原因無法鑑別,須詢問提供服務之 相關電信業者,另附表一編號27.28.29因無對應之通聯紀錄 供比對,故無法判謮簡訊內容是否與傳輸量有所差異。」有 該局102年6月10日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編號102047乙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133頁;送鑑定之附表一編號27.28 .29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8、14因無對應之通聯紀錄供比 對及編號4、6、7、20等,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 情詳後),據此本院再連同上開通聯記錄、附表一簡訊內容 及鑑定結果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何以手機畫 面時間與始終話時間會有些或不同及何以附表一編號1、3、 4、5、10、25之簡訊內容與傳輸量byte數亦有些差異。」, 該公司函覆本院:「一、帳單一般簡訊始、終話時間與手機 畫面顯示之時間差異說明如下:1、始話時間指發送方簡訊 發送至簡訊中心的時間,記錄於簡訊中心。2、手機畫面顯 示時間為接收方手機收到簡訊中心推送簡訊的時間,記錄於 接收方手機。3、終話時間為為發/受話話音服務使用之欄位 ,皆顯示為始話時間+1秒,對於一般簡訊服務不具參考意義 。來函編號1、3、4、5、10、25之簡訊與傳輸byte數,說明 如附件(即如附表一備註欄之計算式,編號1、3、4、5、10 、25之簡訊與傳輸byte數,即亦相符)。」有該公司102年8 月6日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203頁)。足 徵告訴人即證人丙○○上開關於附表一之證述可堪採信。惟 附表一編號4、6、7、20,告訴人之證述雖可採,惟另有無 罪之原因(詳後述),但為論述之完整性,仍予以論列,附 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申設、大都分是 其在使用及繳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878號偵卷二第343 -345頁);且該門號係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並申請自2G系統NP至3G系統,於97年10月16 日NP完成後啟用3G門號服務,租用起迄日期為97年10月16日 至98年12月22日等情,有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5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頁)。附 表一所示簡訊傳送至告訴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時間,既均在被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之期間內,堪認該等簡訊皆係由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丙○○。 雖被告辯稱其夫及女兒亦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 以現今行動電話普及情形,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以自己使用 為原則、常態,他人使用為例外,又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如附表一所示傳送簡訊時間,其前後 仍有多通電話或簡訊,基地台位置亦多在同一範圍內,足見 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悉由被告使用, 否則豈有僅於如附表所示傳送簡訊時間係他人使用,而於使 用前後數分鐘立即轉由被告使用,此顯悖於經驗法則;況附 表一所示之簡訊文字,乃針對與告訴人丙○○間之經營糾紛 及私人恩怨,當不可能係由被告之夫或年約10餘歲之子女所 傳送。是被告辯稱:該門號除伊使用外,伊女兒及夫亦曾使 用云云,並不足採信。
2、按手機簡訊發送與接收甲乙雙方間有四個時間指標,⑴甲方 發送時間⑵甲方電訊系統接收時間⑶乙方電訊系統接收時間 ⑷乙方讀取簡訊時間,手機與系統、系統與系統若傳送順利 ,時間差可被忽略,若傳輸不順利,將因重複傳送影響時間 與傳輸量的紀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2日函覆本 院之鑑定報告編號102089附註2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24頁),且雖上開調查局102047鑑定報告結果稱:「但 簡訊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時間不同」等語,惟本院 再函請該局說明,該局函以:102047鑑定報告附件七「手機 簡訊內容與通聯紀錄對照表」,「簡訊內容及相關資料為實 驗室自手機擷取之資料,其日期為「發訊時間」;「對應通 聯紀錄」係貴院囑「附表一」所列,該時間為「讀訊時間, 有該局102年10月2日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編號102089乙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亦即本院係以附表一受話 者之手機畫面、時間(即讀訊時間)及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大 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1月至98年4月間止簡訊明



細單上之時間併送鑑定(該明細單上有始話時間與終結時間 ),鑑定機關乃以上開附表一受話者之手機畫面、時間係接 收方即告訴人之「讀訊時間」,該時間並未顯示在上開簡訊 明細之始話時間上,而實驗室鑑定所擷取之時間為自手機擷 取之資料,其日期時間為「發訊時間」,是兩者時間並不相 同,此乃鑑定機關在說明其自手機上所擷取之時間與附表一 受話者之手機畫面、時間未一致而已(即手機畫面時間未顯 示在簡訊明細上)。
3、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恐嚇文字簡訊與通聯紀 錄有所不符,如受話方手機上顯示之簡訊字數,與其通聯記 錄上之byte數,不相一致,時間亦有所不同云云。惟,附表 一受話者之手機畫面、時間乃告訴人之「讀訊時間」,而上 間簡訊明細(即通聯記錄)上所載之時間乃始話時間與終話 時間,兩者並不相同,已如上述,要不能因此否認上開附表 一受話者之手機畫面、時間並不實在。再者,經鑑定機關依 簡訊明細表上所示之始話時間與終結時間上所示之時間予擷 取簡訊內容,各該段擷取時間內之簡訊內容與附表一所示之 簡訊內容相同、各該段之傳輸量byte數則除附表一編號1、3 、4、5、10及25稍有差異餘亦相同,已如上述,並有上開調 查局102047鑑定報告附件七在卷可憑(附件七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131-133頁),至於上開調查局102047鑑定報告附件 七編號4、16,係因調查局誤截為0000-000000,應以上筆為 正確即如附表一編號4、16所示等情,亦據本院再函詢後獲 澄清,有該局102年10月2日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編號102089 乙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4、230頁)。再者 ,上開鑑定機關所稱之附表一編號1、3、4、5、10、25簡訊 之字數與通聯記錄錄上之byte數不符部分,亦經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示說明:1個中文字=2byte,超過70個 中文字,會以每筆67個中文字拆成多筆簡訊傳送(長簡訊hea der資訊需使用6bytes,上開所示附表一編號1、3、4、5、1 0、25簡訊之傳輸量與簡訊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4、雖調查局即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上亦載稱:因本件簡訊內容 並非以資料庫形式儲存,若要變造手機內部記憶體簡訊內容 ,必須使用特殊之硬體及軟體,且對手機內部之簡訊儲存格 式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相關技術方有可能予以變造等語;被告 亦雖辯稱:目前手機簡訊功能項下,於收受簡訊之功能中, 均具備編輯功能,收訊者均可簡訊內容再次編輯,且扣案之 手機,丙○○表示早已停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亦已遺失,上開手機之內容、日期皆有可能已遭變造,更無



法證明為原始SIM卡使用之手機云云。惟,上開附表一所示 之簡訊內容均自0000-000000號手機而來,且扣案手機簡訊 並未經他手機轉輯而來等情,已上述;又扣案之手機該原收 到之時間及發話號碼與簡訊內容係同時存在於一畫面中等情 ,亦有卷附之鑑定畫面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5-229頁), 是上開扣案之手機即為原手機,亦無再次編輯之情形。再者 ,上開扣案手機之附表一所示畫面、時間及簡訊內容,經本 院係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簡訊明細送鑑定,鑑定機 關又依上開簡訊明細上所示之始話時間、終話時間予以擷取 ,亦確實擷取出不論時間或傳輸量bytes均屬相符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簡訊內容,再參以上開附表一受話者之手機畫面、 時間乃接收方即告訴人之「讀訊時間」,該時間並未顯示在 上開被告提出之簡訊明細上,告訴人豈可能預先準備,況且 手機、系統及系統、系統間等又有傳送時間之問題,均非事 先可加以預測。是以,就本件之情形,尚難認有何可認扣案 手機有何遭變造之因素介入。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上開鑑定報告亦難認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另辯 以:手機只要依循一定之步驟,即可達成附表一所示之簡訊 內容,該簡訊並非被告傳送,而係告訴人製作後再冒稱是被 告之手機傳送之結果,且其上依序排列收到日期、時間、發 送人電話號碼、內容,亦均排列於同一畫面,且字數及標點 符號之數目亦均相同,由此可知附表一簡訊內容可透過告訴 人製作後再冒稱是被告之手機傳送云云。惟查,附表一之簡 訊內容內容均自0000-000000號手機而來,且由擷取之手機 簡訊資料分析,上述手機簡訊並無經他手機轉輯而來等情, 已如上述,況本院認定係被告所傳送之主要依據乃簡訊配合 及上開簡訊明細,告訴人並無從控制簡訊明細上之上開時間 等等因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冒用之 情形。
(三)觀諸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丙○○如附表一編號1-3、5、8-19、 21-26所示之簡訊內容,均語帶威脅,明示或暗喻欲加害告 訴人丙○○之生命或名譽,顯係藉此對告訴人丙○○施以恐 嚇。而告訴人丙○○收閱如附表一編號1-3、5、8-19、21-2 6所示簡訊內容後,感覺被告恐嚇,會很害怕,壓力很大等 情,亦如上述,顯見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3、5、8-19、 21-26所示簡訊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名譽之安全。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雖聲請傳喚證人高明峰龔心驊、鄭曉 琪到庭,以查明告訴人丙○○是否有借用該等證人所申辦之 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



指示該等證人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恐嚇簡訊與被告,藉此證 明告訴人丙○○並無任何畏怖之心等情;惟證人高明峰經本 院前審證稱:「(請看一下在場的告訴人也就是丙○○你是 否認識?)不認識」、「(是否有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 )有」、「(何時所申辦?)2003年回國使用到現在,都是 我本人使用」、「(這個手機是否有借過別人使用?)沒有 」、「(在場的被告乙○○是否認識?)不認識」、「(是 否交名片給乙○○?)沒有」、「(是否有去過AZ學生活社 區管理室,交名片給管理室?)這個我解釋一下,因為我不 認識乙○○,但是她傳訊息騷擾我,然後三更半夜打電話給 我,我好心跟她說,但是她還是騷擾我,她說她是彰化師大 的博士生,還是國會助理,我去問彰化師大的系主任,但是 系主任說沒有這個人,我請她不要騷擾我,但是她還是騷擾 我一天上百通電話及簡訊,所以我寄存證信函給她,她還退 還給我,我不知道為什麼,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只好去管理 室請她不要再騷擾我,這是我為何會去管理室的原因」、「 (這裡有一封簡訊,是從0000000000傳出,這個簡訊內容是 否你發?)〈提示本院卷刑事準備三狀證一簡訊內容〉我不 知道」、「(是否有發簡訊給乙○○?)有,我請她不要再 騷擾我」、「(確定不認識丙○○?)我不認識,我就是因 為乙○○的關係,所以才去打聽丙○○是誰」、「(依照你 所述,是乙○○傳簡訊給你,所以你去打聽丙○○,是何原 因?)因為她冒用一個女的名字,然後罵丙○○,我才去打 聽,這個都是她傳的訊息中我所知道的,所以我才去了解龍 捲風跟丙○○間的關係」(見本院前審卷第147至148頁); 證人龔心驊於本院前審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 你所使用?)不是」、「(這個電話是否是你申裝?)不是 」、「〈提示本院卷第73頁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這裡申 請人顯示是你所申裝,為何會顯示是你申請?)這個我不清 楚,因為我從來都沒有使用0000000000這個電話,我以前一 直都是使用0000000000這個號碼,0000000000這個電話我不 清楚,而0000000000這個號碼因為契約到期,所以我已經停 止使用」、「(有無別人使用你的身分申裝電話?)不清楚 ,不可能,應該是沒有,機率應該不高」、「(這裡有幾張 顯示00 00000000門號電話的簡訊照片,是否有印象,是否 是你所傳?)〈提示98年度偵字第10878號卷㈢第458、459 、460頁之相片〉這些都不是我傳」、「(你是否知道有誰 傳這個簡訊給乙○○?)因為那時候乙○○不斷的打電話到 我店裡面,這個事情我及我的店員都知道,那時候我手機一 直放在桌上,但是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 000000,至於00000



00000的門號我不清楚,我不會去傳這樣子的簡訊」(見本 院前審卷第149頁)。則依證人高明峰龔心驊上開證述內 容,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告訴人丙○○並無任何畏怖 之心」之待證事項為真實。況案外其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是 否有傳送恐嚇簡訊與被告、傳送原因是否與告訴人丙○○有 關,本即與本案被告所傳送與告訴人丙○○之恐嚇簡訊是否 已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怖一事,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是 證人鄭曉琪亦無傳喚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之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 、5、8-19、21-26所示時間多次傳送簡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 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原 判決附表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除本院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3、5、8-19、21-26部分外, 餘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原判決就該部分 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上開附表 一編號1-3、5、8-19、21-26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 無可取,但其附表一編號1-3、5、8-19、21-26以外部分指 摘原判決認定有罪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丙○○間之經營事業糾紛,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及妥善抒解情緒,為表達一己之不滿及怨懟,而 接續多次傳送恐嚇文字簡訊與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 ○○之恐懼及困擾,犯後一味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6、7、20及附表 二、三所示恐嚇文字簡訊予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 生心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丙 ○○之指述,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6、7、20、附表二、三 所示簡訊之翻拍相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經查:
1、附表一編號4、6、7、20部分:雖此部分之簡訊確係被告傳 送予告訴人丙○○等情,已如上述,惟觀此部分之簡訊內容 ,尚乏明示或暗示加害告訴人丙○○生命、名譽之含意,核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尚難令被告擔負恐嚇 危害安全之罪責。
2、附表二部分: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 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檢察 官或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 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 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 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 證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故同 法第42條第1項明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 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所稱「其他必要之事項 」,係指勘驗應記載勘驗始末及其內容,並履行法定之方式 而言。本件附表二所示之簡訊翻拍相片內容,依卷內資料所 示無論偵查或法院審判時,並未見勘驗原手機,而係逕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相片為據,被告又主張該等相片係不 實,揆諸上開說,自無法遽論附表二所示翻拍相片之內容確 係原原本本地自出告訴人之上開手機,自亦無法排除該等簡 訊內容有無其他因素介入而影響該內容之真正。又訊之告訴 人稱該簡訊翻拍相片之SIM卡已不再,僅有扣案之手機尚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而本院將上開扣案手機勘 驗並送鑑定,該手機內除尚有上開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 7、8、14之簡訊內容外,餘均無保留,是本院就附表二除編 號7、8、14之簡訊內容外,已無從判斷該等內容是否確係出 自告訴人之上開手機,更無從依勘驗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 及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自難憑以為判斷之依據;至於



附表二編號7、8、14所示之簡訊內容,經本院送鑑定後,經 鑑定結果認無對應之通聯紀錄可供比對等情,此有上開調查 局102047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之利益亦應歸於被告。是,就附 表二所示各該簡訊之傳送,尚難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 罪責。
2、附表三部分:
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申請自2G系統NP至3G系統, 於97年10月16日NP完成後啟用3G門號服務,租用起迄日期為 97年10月16日至98年12月22日,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 詢各1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已如前述。附表 三編號1至10所示簡訊傳送至告訴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既均在被告申租啟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前,即難認該等簡訊係由被告傳送與告訴人 丙○○。而附表三編號11至29所示簡訊之翻拍相片,雖有顯 示簡訊內容,然或未顯示發送人電話號碼,或未顯示發送日 期,故無法認定該等簡訊內容是否確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所傳送,或是否確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被告申 租使用期間內所傳送。再參以本件附表三所示之簡訊翻拍相 片內容,依卷內資料所示無論偵查或法院審判時,並未見勘 驗原手機,被告又爭執該相片是否真正,依上開說明亦無從 判斷翻拍相片之真偽。綜上所述,就附表三所示各該簡訊之 傳送,尚不應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四)綜上,如附表一編號4、6、7、20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簡訊 內容,尚不應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因起訴書認 此部分被訴事實,與犯罪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間,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發話者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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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話者之手機門號 │受話者之手機簡訊內容 │註:傳輸量byte │
│ │0000-000000及其手 │ │(中文字元*2=byte) │
│ │機畫面顯示之時間 │ │(依本院卷一鑑定頁數)│
│ │ │ │(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 │
│ │ │ │頁數;98偵10878卷六)│
├──┼─────────┼─────────────┼──────────┤
│1 │2008.11.08 09:03pm│親愛的:你要驕傲掛我的電話│112*2+12=236 │
│ │ │,坦護沒有路用又出賣你的人│(p131、225) │
│ │ │?又要反咬我,因小失大?真│(偵卷六p1128) │
│ │ │的想讓自己中部全國各校長口│ │
│ │ │耳相傳,漸漸傳開都知道你是│(本院卷一第203頁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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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