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強惠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超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面額為新台 幣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年月十一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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