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忠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李慶松律師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粘修精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125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 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02號
、100年度偵字第261、12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與粘修精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有期徒刑與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粘修精幫助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壹、甲○○分別自民國95年8月1日、99年8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 福興鄉(下稱福興鄉)第18、19屆鄉民代表會代表暨兼任主 席,並自96年11月間起兼任福興鄉鄉民代表會「工程專案小 組」(該小組於福興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 3次定期會議中成 立,成員包括林正中、洪振淞、粘秀存、蔡金投、甲○○等 5 人)召集人,負責監督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施政措施、預算 、決算、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與品質,並就福興鄉公所政策 有發言、質詢之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粘修精自90年 間起,以從事砂石級配及路面施工為業,且因業務往來而結 識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嗣於98年 1月19日改名為盛和興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和興公司,負責人為邱秀芬,址設 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隱名合夥人 陳立恩(掛名業務經理),並透過陳立恩同意及協助,於98 年 1月16日以盛和興公司名義與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茂聯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淑玲,實際負責人為林茂聰, 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 1樓)簽訂工程買賣契約書
(工程名稱:彰化縣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外環 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期】,承攬項目:碎石級配買賣),及 負責擔任盛和興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與提供機具,嗣於每期以 盛和興公司之發票向茂聯公司請款後,再與盛和興公司攤分 。另施宗志(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已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決以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則係承圃 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圃公司)負責人,且於97年年中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甲○○。
貳、緣甲○○知悉:一、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 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以下簡稱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 )由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 000號9樓之1)所承攬;二、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 工程第二期(以下簡稱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由茂聯公司 所承攬,且粘修精為茂聯公司之下游承包商;三、97年度彰 化縣福興鄉番婆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 2梯次及97年 度彰化縣福興鄉外中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 2梯次( 以下簡稱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外中農村改善工程)由展強營 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強公司,設址於彰化縣秀水鄉○○ 村○○街 000號)所承攬;四、番社排水(社尾村段)護岸 應急工程(以下簡稱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由永毅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永毅公司〉,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0段000巷00號 1樓)所承攬,竟利用其身為福興鄉鄉民 代表主席及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具有監督福興鄉公所工程之 身分及機會,分別為下述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 :
一、關於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部分:
緣瑞鋒公司於97年1月17日,以1億2288萬元標得南外環道路 第一期工程之標案後,甲○○即於97年 2月13日(即開工日 )至同年 3月初之間某日,獨自一人開乙部深色休旅車至瑞 鋒公司之施工工地事務所,迨與瑞鋒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鍾 信銘互換名片後,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之接續犯意,向鍾信銘表示:本工程是地方發包 ,希望能回饋地方,金額是本工程款的百分之十等語,然鍾 信銘考量本工程利潤有限等因素,乃當場拒絕甲○○之要求 ,且旋於甲○○離去之後,即向其兄鍾信謙告知上情,並請 鍾信謙電告瑞鋒公司總經理楊文宋此事及後續處理,經由鍾 信謙、楊文宋討論後,仍囑咐鍾信銘予以拒絕;惟隔約20天 後即97年 3月上旬某日,甲○○復獨自一人開乙部深色休旅 車至工地現場,仍承前之接續犯意,以右手比 1,左手摀嘴
輕聲向鍾信銘說:1 千萬元,且已向鄉長鄭金盛(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此事,他要 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之方式,欲詐取上開「回饋地方」工程 款項,惟仍經鍾信銘以需向公司反應再次推辭;詎甲○○仍 未就此作罷,又間隔約2至3週後即於97年3、4月間某日,再 度至上開工地現場,續承前犯意,向鍾信銘詐稱:伊主動將 金額降至本案工程款的 5%(即約600萬元),且可以幫忙擺 平工程被刁難及地方黑白兩道介入等語之方式,欲騙取上開 「回饋地方」工程款項,但鍾信銘則僅同意以「請喝茶」之 方式(金額未定)給付,然遭甲○○拒絕;又隔一段時日( 約97年5、6月間),甲○○再度至上開工地現場,續承前犯 意,向鍾信銘表示其友人無意承攬接手本工程乙情,並仍欲 要求上開「回饋地方」工程款項,但鍾信銘仍僅同意以「請 喝茶」之方式給付,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共識。迄97年 9月間 ,甲○○即在福興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0、11次臨時會會 議中,就南外環道路施工情形提出質詢,並於97年 9月16日 以福興鄉代表會福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予福興鄉公 所,要求福興鄉公所依南外環道路工程之工程進度向福興鄉 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提出報告說明;且於97年11月13日、97 年12月 1日,由甲○○帶同該工程監督小組成員會同鄉公所 及專業人員至本工程工地,分別抽驗本工程「OK+ 700~1K + 300、右側路基工地」,及取樣驗試,迨取樣抽樣結果, 瑞鋒公司施工品質均屬合格,至此,甲○○欲向鍾信銘詐取 1000萬元或600萬元款項之行為始未得逞。二、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部分:
㈠緣茂聯公司於97年8月20日,以1億2991萬1000元標得南外環 道路第二期工程之標案,嗣茂聯公司於97年 9月間開工後, 依照該工程契約第 5條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 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乃於97年11月5日及97年12月 4 日,分別向福興鄉公所提出申請估驗款 589萬9184元及1025 萬2574元,惟福興鄉公所對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驗收有所質 疑而未依約按期支付該二期估驗款;嗣茂聯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茂聰指示工地現場經理李春成透過協力廠商許忠義(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粘修精代 為傳話,欲委請代表會主席甲○○代為向福興鄉公所溝通, 請公所驗收人員不要再刁難並依約履行。然甲○○知悉茂聯 公司上開二期估驗款請領不順等事由,可利用機會向茂聯公 司詐取財物,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之接續犯意,透過粘修精、許忠義二人回覆李春成稱: 鄉長鄭金盛要索賄650萬元(即本件工程款1億2991萬1000元
的5%)等語,經李春成回報林茂聰後,林茂聰原考量本工程 利潤微薄等因素而欲回絕,但經李春成再透過許忠義、粘修 精多次與甲○○協調後,甲○○仍稱:欲要求 500萬元,否 則茂聯公司會被繼續阻撓工程及估驗付款等語,林茂聰不疑 有他,乃答應交付 500萬元,惟林茂聰堅持分期付款,即僅 先支付 150萬元,剩餘350萬元則待第1次、第2次、第3次( 申請日期:97年12月28日,估驗金額: 991萬0329元)估驗 款撥付茂聯公司後,再支付剩餘 350萬元之條件;迨甲○○ 同意後,林茂聰遂於97年12月30日,自茂聯公司在第一銀行 斗六分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150萬元並裝入紙袋中,且於該(30) 日下午 2時30分許,偕同李春成及許忠義共同前往粘修精所 經營砂石級配場辦公室內(位於福興鄉東西向臺76號道路旁 ,坐落福興鄉外中段1466、1467地號),經甲○○抵達上揭 辦公室後,因林茂聰為求保留支付款項之流向證明及應付股 東查帳之用,本欲請甲○○在載有「會計科目:工程支出。 摘要: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金額 150 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一,正本業已事後由 粘修精取回並撕毀滅失)上簽名,然遭甲○○拒絕後,旋由 李春成當場將裝現金之紙袋交給粘修精,並改請粘修精在系 爭傳票一上簽名,而粘修精雖明知上情,但為求能爭取到與 茂聯公司之砂石級配材料買賣契約,仍基於幫助甲○○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同意簽名及見證甲○○收受該 裝現金紙袋,隨即在傳票一上簽名後,並當場將該裝有現金 之紙袋原封轉交予甲○○收受。經過一個星期後,福興鄉公 所仍未將第 1、2、3次工程估驗款撥付,林茂聰與甲○○約 定於98年1月7日下午 2時許,在上揭辦公室見面後,甲○○ 仍承上開犯意,向林茂聰稱:「150 萬元我交給鄉長鄭金盛 ,鄉長很不高興分期付款,我看你們一次拿足 500萬元,否 則我也無法跟鄉長溝通,我也沒法子幫你們」等語,林茂聰 誤認若再拒絕將引發甲○○不滿,唯恐再滋事端而橫生枝節 ,遂於98年1月8日,再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350 萬元且裝入紙袋中,請李春成偕同許忠義再度至上揭粘修精 所經營砂石級配場辦公室內,由李春成當場將裝有現金 350 萬元之紙袋交給粘修精,並請粘修精在寫有「會計科目:工 程支出。摘要:盛和興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金額35 0 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二,正本業已事後 由粘修精取回並撕毀滅失)簽名,而粘修精雖明知上情,仍 承前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予以同意 簽名及見證甲○○收受該裝現金之紙袋,隨即在傳票二上簽
名後,並當場將該裝現金之紙袋原封轉交予甲○○收受。迄 98年1月19日、21日,茂聯公司方分別領得第 1期估驗款560 萬4225元、第2期估驗款973萬9945元。 ㈡甲○○因知悉粘修精承攬茂聯公司之下游砂石級配材料買賣 工程,且必須待茂聯公司請領估驗款通過後,才能向茂聯公 司請款,及茂聯公司有前述請領估驗款不順暨粘修精負責施 工部分之級配品質有問題等事由,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接續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上揭粘修精所 經營砂石級配場辦公室,先向粘修精佯稱:「你這邊我會幫 你出一點力,讓你可以施工比較順利,不會像茂聯公司那樣 被刁難,因為我知道你工程被驗收過,才可以跟茂聯公司請 錢,所以到時候你記得要意思意思一下」、「好好配合的話 ,驗收比較沒有問題,每次請款就意思意思一點」等語;後 於98年 5月初某日,甲○○再前往上揭辦公室,承前述犯意 ,再直接向粘修精要求交付50萬元,粘修精即誤認若如數付 款,工程將可順利進行,乃於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其 居住地,交付支票2紙(票號CC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月 5 日、金額3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一】及票號CCA0000000號 、發票日98年 8月20日、金額20萬元【此張支票經查未提示 兌現,下稱系爭支票二】,2 紙支票發票人均為鄭巧君,付 款銀行均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予甲○○;迄98年8月4 日,甲○○仍承前述犯意,至粘修精上揭居住地,向粘修精 拿出其至現場拍的照片,表示:伊有至工地照相,其施作碎 石級配工程厚度不足,可能要被挖起來,要求再給付25萬元 等語,使聽聞此事之粘修精為免橫生枝節乃不疑有他而答應 交付25萬元,並向其堂兄粘進富商借支票1紙(票號為CCA46 14018號,發票人為啟翔工程行即粘秋鴻,發票日99年1月30 日,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三) 且轉交付予甲○○;再於98年 9月間,甲○○仍承前述犯意 ,再度前來詐取款項,惟粘修精向甲○○表示:此工程業已 賠錢,無法再給付等語,甲○○始未再向粘修精索取其他款 項。
三、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改善工程部分: 緣展強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分別以551萬2000元、658萬元 2000元標得福興鄉公所辦理之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 改善工程等 2件工程採購案。甲○○得知上揭開標結果後, 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於98年 1月上旬 某日,先以電話向施純榮稱:「如果該 2件工程要好好做, 必須要支付150萬元」等語;復間隔 1、2天後某日中午,以 施宗志所有行動電話電邀施純榮至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烏面
將軍廟前廣場見面,經雙方抵達該址後,甲○○即向施純榮 要求 150萬元,但施純榮表示僅能給付80萬元,待雙方討價 還價後,甲○○表示:不能低於 100萬元等語,而施純榮誤 認若拒絕甲○○要求,工程之施作與請款將橫生枝節,經 1 、2天後同意給付100萬元予甲○○;而甲○○雖要求以現金 給付,但施純榮擔心甲○○事後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而翻臉 不認帳,且欲保有相關證明及考量當時展強公司有向承圃公 司購買植栽,乃向甲○○表示:伊堅持開立展強公司之支票 作為給付上開款項之方法等語,並達成由甲○○囑託施宗志 代為收受該張支票之共識;迨施純榮返家後即於98年 1月15 日委託其妻李玉文簽發支票1張(支票號碼TX0000000號,發 票人為展強公司,發票日期98年 1月15日,受款人:承圃園 藝有限公司,面額 100萬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鹿港 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四),並於98年 1月16日上午某時,由 施純榮親自攜帶上開系爭支票四,至彰化縣埔鹽鄉○○路 0 段00號施宗志住處,當場交付予施宗志,而施宗志雖知悉上 開款項非購買植栽之訂金,仍基於掩飾、收受、搬運甲○○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犯意,予以同意收受系爭支票四 ,佯裝成係展強公司向承圃公司購買植栽之款項,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達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目的,且施宗志 隨即撥打電話予甲○○及告知已收受系爭支票四;並間隔 1 、2 天之後,施純榮再告知施宗志上開款項係甲○○要求之 款項並請施宗志代為轉交,施宗志即將系爭支票四存入承圃 公司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國泰帳戶),以票據交換之方式領取該筆款項,施宗 志復自行扣除上述甲○○所積欠20萬元款項後,於98年1月1 9 日自系爭國泰帳戶中提領80萬元現金,且搬運至本身住宅 前院交予甲○○收受。
四、番社排水護岸工程部分:
緣永毅公司於98年12月29日,以 673萬元標得福興鄉公所辦 理之番社排水護岸工程標案,甲○○得知後,基於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於99年1月下旬某日,獨自1人 開車至工地現場向洪益章索取工程回扣款40萬元,並稱:其 係代表鄉長鄭金盛,該筆回扣係鄉長要的等語,洪益章信以 為真,乃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40萬元予甲○○。洪益章回家 後,即告知其母洪陳樹鳳,洪陳樹鳳遂於99年2月6日,先自 永毅公司申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彰化一信帳戶)中提領現金 40萬元;再於99年 2月10日中午,以電話聯繫甲○○並約至 工地現場見面,迨雙方見面之後,甲○○承前開犯意,復稱
:「該筆賄款係鄉長鄭金盛要的……且不管新舊任的鄉長, 我均有辦法處理」等語,然洪陳樹鳳以即將過年,公司需要 資金為由,堅持只能給現金20萬元,甲○○遂先將該20萬元 現金收下;再經過約 1周,甲○○仍承前開犯意,再次至工 地現場找洪益章並稱:「洪陳樹鳳業已找過我,並拿20萬元 ,……但20萬元太少無法對『裡面』交待。」等語,洪益章 為免工程施作與請款橫生枝節,乃同意擇期再交付20萬元, 甲○○始離去。嗣於99年農曆春節(99年 2月14日)前1、2 日某日晚間某時,洪益章以電話約甲○○至工地現場取款, 洪益章復委託永毅公司工地主任杞辰甫駕車並拿內裝有20萬 元之牛皮紙袋,至工地現場附近,交給由甲○○所指派去收 錢之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及彰化縣調查站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7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另 犯事實欄貳之二之㈡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向粘修精詐取55萬 元部分(100年度偵字第7187號、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252號 ),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經核係被告甲○○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當事人主張:
㈠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 其餘均不爭執(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74號【下稱原審卷一 】㈠第60頁反面、第72至73頁):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證人李春 成、林茂聰、許忠義、許明志、顏國祥、陳立恩、鍾信銘 、鍾信謙、楊文宋、施純榮、鄭金盛、洪益章、洪陳樹鳳 、陳莉婷、杞辰甫於調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證人李春 成、林茂聰、許忠義、許明志、顏國祥、鍾信銘、鍾信謙 、楊文宋、施純榮、鄭金盛、洪益章、洪陳樹鳳、陳莉婷 、杞辰甫於偵查時之陳述,因其等在偵查中所為證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賦予被告甲○○在場對
質詰問之機會,應均無證據能力。
⑶關於下列書證:①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影本 2紙、② 98年3月19日茂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金額250萬 元、傳票上註記「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及「級配 預付款、發票完」字樣,其上並有粘修精簽名3/19字樣) 、③98年6月10日茂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金額1 72萬7073元、傳票上註記「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 及「級配預付款、發票完」字樣,其上並有粘修精簽名及 6/10字樣)、④盛和興公司開立予茂聯公司之購買碎石級 配發票影本 8紙(統一發票號碼EU00000000、EU00000000 、EU0000000、EU00000000、EU00000000、FU00000000、F U00000000及FU0000000元)、⑤茂聯公司簽發之第一銀行 斗六分行支票影本4張(票號YA0000000、YA0000000、YA4 747817、YA0000000 號)、⑥茂聯公司申設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明細1紙、⑦98年1月16日所訂立「碎石 級配買賣協議書」影本 1紙、⑧盛和興公司開立發票明細 表影本 1份、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7日勘 驗筆錄及所附照片 6張、⑩系爭支票四之存根影本乙紙( 其上註記98.1.15、100萬及承圃字樣)、⑪展強公司所有 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 -000000號頁面及內頁影本2紙、⑫系爭支票四之支票正面 、背面影本各1紙、⑬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A1PBK交易明細 資料、⑭98年 1月19日施宗志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 水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17日(99)國世銀秀字第0038號函 暨附件資料、⑯承圃公司所申設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摺之 頁面及內頁影本 2紙、⑰系爭彰化一信帳戶之活期存款存 摺頁面及內頁影本各 1紙等相關資料,均為審判外書面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㈠第60頁、第62至63頁) 。
⒉被告粘修精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 其餘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㈠第60頁反面、第72至73頁): ⑴證人李春成、林茂聰及許忠義於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⑵證人李春成、林茂聰及許忠義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三、本院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 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則屬傳聞之詞 ,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 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 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 ,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 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 未為規定。實務上有謂:「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根 據者,並非絕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9年11月26日決議㈣ 三參照;該則決議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編 「證據章」之相關規定已修正),或認為:「傳聞供述由於 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因輾轉傳達或 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 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 參照)、「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傳聞證人)訊問,或 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 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 ,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 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 法第 166條之立法原意,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 力」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04、3328號判決參照)。92年 2 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該法第1 59條至第159條之5),就此傳聞供述,亦未明定其例外適用 之規定。第以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 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92年 1月印行,美國聯邦證 據法,第97至 120頁),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參照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至第328條),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 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 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 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是以,事 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 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 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 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 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 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 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
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 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 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 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 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2項),最 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第500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66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證人鍾信謙於100年1月25日調查時證稱:「有的,上開工 程開工不久後,鍾信銘下工後到我家向我表示,福興鄉民 代表會主席甲○○曾到工地事務所向他索取本案工程5%的 工程回扣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802號【下稱偵 卷一】偵卷一㈡第158頁);復於101年 5月24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他是跟我說當初有鄉民代表會主席,要求 我們工程在做,工程是他們爭取下來的,希望我們可以回 饋」、「(審判長問:鍾信銘有無具體告訴你是福興鄉代 表會的何人要求回饋?)有」、「(審判長問:是何人? )他跟我說是代表會主席」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 253頁 反面)。
⑵證人楊文宋於100年1月24日調查時證稱:「鍾信銘少與我 聯絡,本工程施作期間,大部分業務都是鍾信謙與我聯繫 ,鍾信銘不曾向我反映有代表會主席甲○○要求索賄1000 萬元,但鍾信謙曾向我提及有人要向本公司索取賄款…… 」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54頁反面);復於101年 5月24日 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筆錄中記載鍾信謙曾向 你提起有人要向瑞鋒公司索取賄款,是否確有此事?)是 。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但是當時筆錄有這樣記載,我當 時都是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55頁反面)。 ⑶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調查中證稱:「……另外,本 工程第一期承包商瑞鋒營造工地負責人鍾信銘約在97年 3 、4 月間向我表示,主席甲○○曾至工地向他表明要拿工 程回扣,問我該如何處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 67號【下稱他卷一】第 147頁反面);復於99年10月21日 偵查中證稱:「(問:鍾信銘是否有問過你如何處理回扣 的事?)有,他有在工程的一開始問我這邊的生態如何, 因為他說甲○○曾在工地表明拿回扣,但要拿多少,他並 沒有說」等語(見他卷一第152頁)。
⑷證人陳莉婷於99年11月18日調查時陳稱:「……但之後洪 陳樹鳳上車後,有向我表示,剛剛交付甲○○現金20萬元 並抱怨甲○○向本公司索討賄款等事,交付完後我就載洪 陳樹鳳返回公司」等語(見偵卷一㈠第 191頁反面);又 於99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總共永毅公司付給 甲○○的金額有多少?)我只知道跟老闆娘去的那一次給 甲○○20萬元,老闆娘有跟我說給甲○○錢的原因,是他 不給我們工程施作,會延誤工期,所以才會給甲○○錢… …」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95頁);再於 101年9月20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載你老闆娘 去工地時,你是否知道原因為何?)他說今天要拿錢過去 給被告許先生……」、「……她當時有跟我說,現在時間 距離有點久,她本來說要拿40萬元,先拿一半給被告,所 以是先拿20萬元」、「(審判長問:在妳開車載洪陳樹鳳 回程中,洪陳樹鳳是否有跟你提到他剛才有交錢給被告的 事情嗎?)有」、「(審判長問:在回程途中,洪陳樹鳳 有無告訴你此次是交多少錢給被告?)2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㈡第76、77頁)。
⑸據此,證人鍾信謙、楊文宋、顏國祥關於被告甲○○要求 款項過程細節之證述均係經由鍾信銘告知或由鍾信謙輾轉 再告知;證人陳莉婷關於被告甲○○要求款項過程細節之 證述係經由洪陳樹鳳告知,是上開四位證人關於被告甲○ ○要求款項過程細節之證詞,分別係聽聞自證人鍾信銘或 洪陳樹鳳所告知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四位 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甲○○要求款項 過程細節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應均予排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⒉關於證人陳莉婷、洪益章、杞辰甫、李春成、林茂聰、許忠 義、顏國祥、施純榮等 8人,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林茂聰 、李春成、許忠義、施純榮、洪益章復再經本院傳喚到庭作 證,其等之證述與其等於調查站之證述有所不符、或有所簡 略、或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是認其等於調查站中之 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站中之
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 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 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上揭規定,上開 8位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均有 證據能力。
3.況本件證人陳莉婷、洪益章、杞辰甫、李春成、林茂聰、許 忠義、顏國祥、施純榮於調查站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上開八位證人業於原 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林茂聰、李春成、許忠義、施 純榮、洪益章復再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為證,並均 進行交互詰問,而該八位證人於詰問中證稱其於調查站所言 屬實(見原審卷一㈡第76頁反面、第79、84、115、123頁、 第 129頁反面、第172、173、218、219頁),並引為該次庭 訊之證言,故該八位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內容,應認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⒋又證人鍾信銘、洪陳樹鳳等二人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復與 同日偵訊供述內容相同,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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