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思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潘曉琪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至、編號至、編號至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與胡紹文(其所犯有關本案之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高德儒(所涉 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之男子(無證據 證明此人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 男子(無證據證明此人未滿18歲),及少年林○陽、黃○鈞 、謝○霖、廖○陽、周○翔、林○凱、董○城、吳○豪、鄭 ○仁、張○新(上開少年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警方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胡紹文負責 尋找攜帶偽造之公文書進行詐欺及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調 度車手、轉交詐欺工具及交通零用金、把風或轉交贓款等事 宜,庚○○則負責轉交詐欺工具及交通零用金、轉交贓款等 ,「阿勇」、少年林○陽、黃○鈞、謝○霖、廖○陽、周○ 翔、林○凱、董○城、吳○豪、鄭○仁、張○新則擔任俗稱 之車手,亦即依指揮持偽造之公文書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詐取現金、存摺、提款卡後,再交予胡紹文、庚○○之方 式,每次自詐欺所得中獲取1.5%或1%不等之報酬。上開等 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偽造於透明模板上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聯絡詐欺事 宜之行動電話及交通零用金交予庚○○,庚○○再轉交予胡 紹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電腦打印方式,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底稿,再由胡紹文提供上開偽造於透 明模板上之公印文及聯絡詐欺事宜之行動電話予當日出外向 被害人接觸之車手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行騙(關於胡紹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2等 部分,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經原審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被害人受騙後,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該行動電話聯繫車手,前往與被害人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 商店收取偽造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底稿傳真後,將 胡紹文所交付之偽造公印文覆蓋於上開底稿後彩色影印,完 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就近觀察被害人之動態,並於該行 動電話收受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被害人已受騙之訊息後,持該 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足以生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之權益。
二、案經丑○○、甲○、子○○、壬○○、辰○○、午○、癸○ ○○、乙○○、寅○○、丁○○、丙○○、卯○○、辛○○ 訴由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有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查無前述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
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選任辯護 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2至77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 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雙向通聯紀錄,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 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 作為證據。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 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 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 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 ,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 ,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 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 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 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 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 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 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 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 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159條之1至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 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 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 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 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 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
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印、偽造公 文書,係本案證事實之構成要件,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 陳述,且該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 用之其他文書證據,及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原審同案被告胡紹文、其他少年共犯之供述, 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五)另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35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 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 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該項證據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胡紹文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原審同案被告胡紹文 、少年黃○靚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胡紹文指認黃彥邦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對被告庚○○之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對少年謝○瑋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對少年董○城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對少年廖O陽之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 刑案現場照片35張〔見少連偵字卷第59至67頁、第99至103 頁、第110頁、第116頁、第119頁,聲拘字卷第152至161頁 、第163至1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2442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01頁、第109至113頁、第 115至118頁、第119至12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庚○○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被告庚 ○○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擅用司法機關之名義詐欺,並造 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足以生損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 法機關之公信力,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權益。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 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 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 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 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 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本案附表二(即原審判 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偽造 內容為我國法院、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 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法院、檢察機關製 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意,應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公印文 ,始符合立法目的。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所稱 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即 原審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 所為之文書,縱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惟依 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三)核被告庚○○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就附表一編號、以外其他各次 犯行,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 、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一編號(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供稱:其於 102年1月3日、4日遭人詐騙後,仔細比對詐騙集團所交付 之文件,察覺有異,經電話詢問臺北市刑大查證,其大隊 長並非詐騙集團所稱之林義忠而悉遭人詐騙,已損失136 萬元,嗣詐騙集團又於同年月7日來電詐騙80萬元,其隨 即報警,並請警方在現場埋伏,於交錢過程中,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為警查獲,故本次未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㈡第 53至58頁),是本次被害人丁○○既已察覺有異,假意受 騙,而配合員警查緝犯罪,因被害人丁○○未陷於錯誤, 則被告庚○○本次犯罪行為未能完成,自屬未遂,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犯之詐欺取財部分, 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 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 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庚○○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 人,亦無偽造上開公文書之行為,然被告庚○○與原審同 案被告胡紹文、「小黃」、「阿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搭配行騙,並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其之犯罪型態顯具有相當之 計畫性,堪認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胡紹文、其他少 年、「小黃」、「阿勇」、高德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相互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雖與少年林○陽、黃○鈞 、謝○霖、廖○陽、周○翔、林○凱、董○城、吳○豪、 鄭○仁、張○新共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然被告庚 ○○於犯罪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均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2次行為(被害人甲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次行為(被害人壬○○)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3次行為(被害人辰○○),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2次行為(被害人午○),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2次行為(被害人丁○○),如附表一編號所示2 次行為(被害人丙○○),如附表一編號所示2次行為 (被害人丙○○)部分,各編號之被害人均為同一人,且 時間均為同日,甚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其時間僅 相差2小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其時間僅相差不 到1小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其時間僅相差4小時 30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其時間僅相差1小時,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其時間僅相差1小時20分,如 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其時間僅相差3小時,如附表一 編號所示部分,其時間僅相差4小時;而被害人甲○於 101年11月22日警詢中亦陳稱:在電話中,陳檢察官和李 隊長討論後,要其必須親自到3個銀行領款,叫其不要掛 電話,其第1個約於12時30分至遠東國際商銀提領36萬元 ,其在德安公園交付金錢後,後對方又以電話告知其須至 第2家領錢,其約於同日14時30分至上海商銀提領48萬元 ,其再於德安公園交付金錢等語(見偵㈠卷第255至256頁 ),可認同日同被害人之2次或3次提款,均係包含在同一 犯罪之既括意念中。是綜上足認上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以被告庚○○上開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
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六)按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上開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數罪間彼此實施行為大致同一,自應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並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庚○○基於詐取如附 表一各編號1至所示之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各次詐騙過程之密接時間中,分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手段,遂行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詐得金錢之目的,是以被告庚○○上開附表一各編號 所犯僭行公務員職務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含既遂或未遂罪)等罪間,均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 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七)另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等 原因,始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覆實行之 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 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 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故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所示之22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均犯意各別, 時空互殊,被害客體亦有所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四、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庚○○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1、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 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 以要旨。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 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 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審判長 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審判長應告知 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第28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 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 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 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 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414號刑事判例可供參著。是採
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上述嚴格證明之調查程 序,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屬違背法令。經詳核原審102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對於 採為判決基礎之如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 7、8、9、10、11、12、13、14、15、16、17、25、26 、27、29、30、31、32、33、34之證物或可為文書之證據 ,均未向被告庚○○提示以供辨認,或告以要旨,而係於 上開審判期日後始調取(見原審卷第147至189頁),是原 審未予被告庚○○陳述,並給予辯論之機會,依上述說明 ,已難認符合直接審理原則,其採之為判決基礎,即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依前述理由三、(五)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甲 ○)、編號4所示(被害人壬○○)、編號5(被害人辰 ○○)、編號6(被害人午○)、編號(被害人丁○○ )、編號(被害人丙○○)、編號(被害人丙○○) 所示部分,均為接續犯,原審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3、按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刑 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在維持行為及行為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原審以被告庚○○尚未成年,即於短時間內犯 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有犯罪之習慣甚明,僅藉 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澈底根絕其不勞而獲之惡性,為使被 告庚○○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澈底戒除詐欺惡 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的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 努力進取的態度,避免再以詐欺方式圖得財物,而能重返 社會,故實有於刑前對其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目的,是依檢察官之聲請, 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庚○○所犯各 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 資矯正(見原審判決第12頁)。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 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查本案被告庚○○之犯罪行為雖值非難,自不可取,惟本 院衡酌被告庚○○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因年輕識淺, 智慮欠週而犯本案,被查獲後已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是尚有教化之可能。而其前無任何與本案相類似之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並非習於類似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庚○○ 於本案之參與情節,係將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行動電話及 零用金轉交予原審同案被告胡紹文,或轉交贓款,並未親 身參與電話行騙或現身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是其涉案情節 較輕,應屬該詐欺集團中較為外圍之角色。另被告庚○○ 之父親己○○之工作薪資,及後者所有位於臺北大安區大 安段之建物及土地,業經本案被害人丙○○聲請假扣押而 經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 封登記函2份、同院執行命令1份、土地登記本1紙、建物 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7頁),本案 被害人受騙之總金額為2161萬元,依被告庚○○之父親所 有建物坐落之地段觀之,本案被害人受償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庚○○之父親己○○於本案審理時亦到庭陳述:被告 庚○○做錯事其感到內疚,臺北市的房屋是在其名下,其 之薪資亦被扣押,其願意承擔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頁背面),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 知道錯了,對不起被害人,其願意在民事案件與被害人談 和解,其父親都沒有放棄其,其感到很不孝,父親年紀已 經大了(逾60歲),其想要對父親負起照顧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庚○○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 且家中財產可能散盡,當能深刻反省,並在親情感動下, 返回正途,此亦為被告庚○○與其他兩名原審同案被告間 不同之處。是本案綜合被告庚○○之犯罪動機(年輕失慮 )、犯罪情節惡性(包含次數、手段及擔任角色)、犯後 之態度(坦承犯行,並願賠償)、無類似犯罪前科,及其 年齡(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等情,對於被告庚○○未 來行為尚具有期待性,難認其將來具有一再犯罪之危險性 ,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庚○○如附表 一所示各罪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 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宣告被告 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未 慮及上情,亦有不當。
4、從而,被告庚○○上訴請求免予宣告強制工作,核屬有理
由,及其因部分犯行構成接續犯,罪數減少,在定執行刑 上亦有從輕之空間,被告庚○○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此部分亦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1所載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庚○○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庚○○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中 途轉交行動電話及零用金工作,詐欺無辜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金錢,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影響司法 威信,且其之行為致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損害,金額非少,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使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司法機關公信力受損,影響民眾對該機關之 信賴及該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惡性非輕,量刑本不宜 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賠償之誠意,態度尚佳 ,又被告庚○○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欺行為,所分得報酬 僅為詐欺所得之1%,所受利益非鉅,再參以被告庚○○ 參與之犯罪時間非短,將近兩個月,犯罪被害人數達13人 ,復考量其之犯罪之動機為貪求金錢,及高中在學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詳見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本件被告庚○○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本院衡酌被告庚○○所為各次犯行致被害人被 詐騙之金額多達2161萬元,罪數亦有22罪,被害人之人數 亦有13人等客觀情觀,及其之惡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 且係強制規定,是偽造之印章,亦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 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不得 不為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51年臺上字第1134號、48 年臺上字第1137號、44年臺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 號1至、編號至、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 偽造公印文,雖均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 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檢察官於起書請求對被告庚○○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 庚○○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有如理由四、(一)、 1所載,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無理由,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方式 │取款│取款│詐騙金│交付之偽│參與的共犯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
│號│害│ │時間│地點│額(新│造公文書│ │ │ │
│ │人│ │ │ │臺幣)│ │ │ │ │
├─┼─┼────────────┼──┼──┼───┼────┼──────┼──────────────┼─────────┤
│1│陳│由庚○○、「小黃」所屬詐│101 │新北│30萬元│附表二編│①指揮及提供│◎供述證據: │庚○○共同犯行使偽│
│︵│嘉│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年11│市永│ │號1 、2 │ 犯罪工具: │⒈證人丑○○101年11月13日調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即│七│101年11月13日9時30分起,│月13│和區│ │所示之文│ 胡紹文、金│ 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徒刑貳年。如附表二│
│原│ │分別假冒電信公司、警察、│日12│得和│ │書 │ 思平 │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42號卷│編號1、2所示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