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秋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秋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賴秋桂與賴佳享為姐弟,而賴佳享與劉文婉為夫妻。賴秋 桂明知其父親賴金前(業於民國94年1月15日死亡)於過世前 已同意由賴佳享繼承其所有彰化縣大村鄉村○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大村鄉慈祥段第47、48、58、483、4 94及590地號土地,及大村鄉擺塘村中正西路建物等不動產( 即祖產部分);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及7樓之房屋 則登記為賴秋桂所有由賴秋桂繼承;而現金部分則由渠等之 母親劉玉花繼承,賴秋桂亦同意依上開方式分割遺產並同意 簽定遺產分割契約書,且將其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當時與其 同住之母親劉玉花以供劉玉花與賴佳享辦理遺產申報及遺產 分割登記事宜之用,旋劉玉花即依賴秋桂之授權,攜帶上開 賴秋桂所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與賴佳享一起至游裕閔代書 處,委託游裕閔依上開約定辦理遺產繼承申報及遺產中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
二、詎賴秋桂明知其有同意授權劉玉花與賴佳享以其所交付之上 開印鑑及印鑑證明依上開約定方式辦理遺產繼承申報及遺產 分割登記等事宜,事後竟因故反悔,並意圖使賴佳享、劉文 婉受刑事處分,於101年2月1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不實指訴稱「賴秋桂於85、86年間,將 與他人合夥興建房屋所分得之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6樓及7樓之房屋,借名登記予賴金前名下。未料賴佳享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賴金前於 94年1月15日過世後,向賴秋桂稱欲將上開建物登記予賴秋 桂名下,其餘賴金前遺產由其母劉玉花、賴秋桂、賴佳享公 同共有,而向賴秋桂索取賴秋桂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以辦理登 記,賴秋桂不疑有他,遂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賴佳享辦理 遺產登記。然賴佳享竟於94年12月15日,『未經賴秋桂之同 意或授權』,偽簽賴秋桂署名,並將賴秋桂之印鑑用於遺產 分割契約書,而僅將上開2房屋登記予賴秋桂名下,其餘賴
金前名下不動產均由賴佳享繼承,並由不知情代書向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且為隱瞞上開事實,仍由賴秋桂繼續收取就應 登記而未登記於賴秋桂名下之彰化縣大村鄉○○○路00號6 間房租。嗣於100年9月時,賴佳享始告知賴秋桂上開建物已 登記為其所有,賴秋桂已不能再收取租金,賴秋桂遂向地政 機關查詢繼承登記文件,並向代辦繼承登記代書游裕閔查詢 ,經游裕閔告知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係賴佳享所為,且賴佳 享亦指示將賴秋桂原公同共有之應繼財產登記在其名下。另 賴佳享、劉文婉趁賴金前甫往生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劉文婉持賴金前 印鑑,於94年1月18日分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臺 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員林農會及94年1月19日至臺灣銀 行員林分行,或以賴金前名義填寫取款條,或持賴金前印鑑 用印於取款條上,交予上開銀行行員而持以行使,而自陽信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領取新臺幣(下同)174萬2,950元;自臺中 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領取200萬元;自員林農會提領8萬1,10 0元;自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將金額分別為2萬元、8萬元、10 萬元之3張定存單解約,並領取99萬9,000元及16萬7,220元2 筆存款而據為己有」等情,而誣指賴佳享、劉文婉涉有偽造 文書及侵占等罪嫌,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8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 賴秋桂不服提起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三、案經賴佳享、劉文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秋桂(下稱被告)對於上揭誣告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佳享、劉文婉於偵查中證 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 2807號卷第1至4頁,同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第16頁), 並經證人劉玉花及游裕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第 2807號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第44至47頁),復有被告賴秋 桂於101年2月17日所提刑事告訴狀(見同上他字第2807號卷 第26頁背面至28頁)、繼承系統圖表、遺產分割契約書、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書 各1份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5至6頁、第7至11頁、第12至15 頁、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
二、被告雖曾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①於偵查中辯稱:「( 98年度偵字第5556號98年7月9日筆錄有陳述你父親生前有多 筆土地由你弟弟繼承,有無意見?)我當時的認知那是水利 會的地,並非說那是我父親的財產。」、「(是否有去申請 印鑑證明給你母親?)我弟弟說要向我買房子,有講到價錢 的問題,『我本來要賣房子給他,才去申請印鑑證明,並非 要去處理父親遺產才去申請印鑑證明』。」、「(你母親說 印鑑證明是你去辦的,你知道那印鑑證明是要辦理你父親遺 產繼承用的,有何意見?)我辦印鑑證明不是要去處理遺產 的。」云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第24頁正、背面)
;②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們在財產的分配上,本來 我們都有共同繼承。若如告訴人所說的,應該當時要叫我來 協議分割,把這件事情攤到檯面上,但告訴人並沒有,他自 己跑到代書那裡自己幫我簽名,還說有打電話給我,我根本 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③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具狀表示:伊父親過世後,賴佳享告知伊暫 不分割其父名下財產,而以共有之型態一同持有,待日後再 討論,因此伊有權可以收取其父彰化縣大村鄉之租金,且亦 將伊所有而借父名登記之豐原區文昌街房屋先還給伊,並要 求伊提供相關文件與印章、印鑑證明等以利辦理過戶,且於 當時向伊宣稱如伊願意,賴佳享亦有意願將伊之豐原區房屋 購買,後該提議雖為伊所拒絕,但伊仍將相關文件與印章、 印鑑證明等交付賴佳享以便辦理過戶之程序。又伊父親之遺 產因涉及占有水利會之土地,因此可區分為非法侵占彰化農 田水利會土地、房屋部分與其他合法所有部分。伊於98年7 月9日,賴佳享受偵查者,主要為涉嫌竊佔農田水利會大村 鄉○○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該部分因為水利地占有 ,故無法登記為所有,乃為伊、賴佳享及母親劉玉花3人所 共有。而伊於另案偵查時供稱「父親生前有多筆房屋土地, 他過世後土地、房屋由我弟弟繼承」等語,乃只敘述該涉嫌 佔有之水利地部份,而不包含其父所有之「合法」財產。該 水利地本非其父之遺產,因此本無誰單獨所有之可能.因此 伊當時證言真意乃為「父親生前有多筆房屋土地(水利地、 鐵皮屋),他過世後土地、房屋由我弟弟(共同)繼承,因此 訊問時之回答,乃強調賴佳享「水利會」共同繼承部分,並 不包含其他「合法財產」部分。而且,水利會提出侵占告訴 時,因賴佳享告知伊該罪將由賴佳享一力承擔,要求伊將共 同繼承之事對外簡化說明為其所繼承,因此水利會提出告訴 時,伊認為既然為共同繼承而賴佳享願獨力承擔,對水利會 說明為賴佳享繼承亦符合實情。然檢察官只依98年度偵字第 555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言即推論伊因此「水利會土地」之 陳述而全盤知悉「所有財產」已為伊所知悉等事實,實有欠 佳。且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伊當時乃以證人之身分 前往應訊,應訊之內容為該「水利會財產」之部份,偵訊過 程中並無法完全得知全案之經過,且事後伊亦無法接收到判 決相關之內容,故以此推論伊同意全部財產之分割,並為同 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尚有可疑。100年9月,賴佳享禁止 伊收取大村○○○路00號等之房租後,伊心生疑慮向地政機 關申調父親繼承登記之文件,始查知賴佳享上開犯行。且游 裕閔於101年1月19日與伊對話時已說明遺產分割契約書中有
關伊之部分乃賴佳享簽名蓋章,且當時伊並未在場,游裕閔 有詢問賴佳享為何不通知伊前來,賴佳享當時表示不用。游 裕閔此部分所陳情節與游裕閔於偵查中證述有以電話確認部 分並不相同,且辦理過程中至始均未曾見伊出現,乃由賴佳 享出面辦理,因此可見伊於辦理遺產程序中並無任何參與, 且亦未在分割契約書上簽名,賴佳享雖有出示伊之印章與印 鑑證明,而有代理權授與之外觀,但是否有超出授權之範圍 ,尚待商榷。綜上所述,有關偽造文書罪告訴部分,劉文婉 於遺產尚未分割前,以賴金前之名領取賴金前之金錢,其雖 抗辯乃劉玉花所指示,但就其外觀觀之有使伊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雖不能於程度上證明伊所訴之事實,然伊本欠缺 誣告之故意,亦未有捏造事實之部份,故不應論有誣告罪名 。有關侵占罪告訴部分,伊於94年12月15日簽訂遺產分割契 約時並未到場,且未親自簽名,雖有出示印章與印鑑證明, 但並不能證明伊授權同意,又98年7月9日98年度偵字第5556 號竊占案件,乃偵查伊父「水利地」部分,因此伊之證言只 得證明伊知悉其父「水利地」賴佳享共同繼承,是否可推論 伊於94年時即知悉賴佳享已繼承父親「所有財產」尚有爭議 ,且伊於100年後始申請相關財產文件進而知悉財產已被分 割完成,乃出於合理懷疑而提出告訴,並非有捏造事實之故 意,更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因此應無成立誣告罪云 云(見本院卷第37-43頁)。
三、然查:
(一)被告賴秋桂先係辯稱:伊弟弟說要向伊買房子,有講到價錢 的問題,伊本來要賣房子給他,才去申請印鑑證明,並非要 去處理父親遺產才辦印鑑證明云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61 號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以書信辯稱:伊父親死後 ,伊母親叫伊拿證件,說要把伊借名登記在父親名下之豐原 房子還予伊,伊不疑母親,沒想到母親把伊證件交予賴佳享 ,賴佳享就自己替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所辯 先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
(二)證人賴佳享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62 號(即被告賴秋桂對賴佳享、劉文婉誣告案件)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陳明:伊父親於生前業已分配遺產,伊繼承除臺中市 ○○區○○街00○0號6樓及7樓之房屋外之不動產祖產,賴 秋桂繼承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及7樓之房屋,伊 母親賴劉玉花繼承所有現金,賴秋桂均知悉此事,於辦理繼 承時,賴秋桂因無法前往代書處,遂將其申請之印鑑證明及 其印章一併交予伊母親,由伊與母親至游裕閔代書處辦理, 而由游裕閔代書蓋印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伊不清楚賴金前
帳戶現金如何處理等語;被告劉文婉則陳稱:伊知道伊婆婆 劉玉花繼承賴金前遺產全部現金部分,伊婆婆將賴金前之存 摺、印章交予伊,並指示伊領取賴金前帳戶金額,伊將錢領 出來交付予賴劉玉花,一部分錢支付喪葬費用;金額較大者 ,則存入賴劉玉花帳戶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8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交查字第40號 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第13頁 、第39至40頁)。
(三)另證人賴佳享早於98年7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5556號竊佔案件偵查中即以被告身分陳明:伊繼承 父親賴金前的遺產有很多筆土地,父親過世,伊繼承的土地 有20、30筆,分散在各地。土地是伊爺爺的時代留下來的, 伊繼承的土地上,建築物都是伊小時候就蓋好的。伊父親過 世後,財產都辦理結束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 第36頁),且被告賴秋桂因上開案件於同日即98年7月9日偵 查中於賴佳享為前開證述後,同庭立即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你是否曾收到農田水利會發文要請被告賴佳享拆除鐵皮 屋的公文?)沒有。」、「(卷附水利會告發中指述的涉嫌 竊佔的鐵皮屋,是否你父親或是賴佳享所有?)照片中所顯 示上方的鐵皮屋是在大村鄉擺塘路邊,靠近鐵路旁邊,『但 我不知該鐵皮屋是何人所有』。」、「(該鐵皮屋所在的土 地,是否為你父親所留下的土地?)『我不知道』。『父親 生前有多筆房屋土地,他過世後土地、房屋是由我弟弟繼承 ,所以並不是很清楚他所有土地是在何處。』」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36頁正、背面)。又上開竊佔案件中證人即該案 告發人之代理人劉偉昌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當初為何 對賴佳享提出告發?)我們有詢問現場使用人,他說鐵皮屋 是員林鎮賴代表(按即賴秋桂)的弟弟的,過一陣子賴秋桂代 表有就這件事情去我們水利會拜訪,而且拜訪時有說是賴佳 享繼承的,我們才會認為是賴佳享占用..。」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37頁正、背面)。準此,賴佳享證稱:父親生前遺 產除上開豐原區房屋2戶以外之不動產祖產部分,均係由伊 繼承等語,應堪採信。且觀諸被告賴秋桂上開證詞,被告賴 秋桂顯亦早已知悉賴金前所遺留之不動產祖產部分係由賴佳 享繼承,是被告賴秋桂陳稱於100年9月間始知悉被告賴佳享 將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云云,要難採信。至被告賴秋桂 雖另陳稱:是賴佳享說該案有刑事責任,不要牽連太多人, 而指示伊如此供述,伊當時所證由伊弟弟繼承之不動產僅指 佔非法佔用水利會土地部分云云,然被告賴秋桂此部分供述 已為賴佳享所否認,且證人劉偉昌調查時,被告賴秋桂曾告
知劉偉昌該鐵皮屋是由其弟弟(即賴佳享)繼承所有,是該 鐵皮屋之租用人及被告賴秋桂既均知悉係由被告賴秋桂繼承 而為賴佳享所有,被告賴秋桂又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賴秋 桂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四)且查,被告賴秋桂前案在押時間為93年12月8日至94年1月1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4頁),則被告賴秋桂於出所後之7、8年間,何以不與其他 繼承人就現金部分作分配或處理?又賴佳享前於上開竊佔案 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當庭庭呈遺產稅核定書,且於檢察 官當庭訊問時供稱:「(你父親過世後,財產繼承都辦理結 束了)結束了。」「(你的遺產清冊可否影印附卷)可以。 」等語,此有該案件98年7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 偵卷第36頁),而當時同為在場之被告賴秋桂,聽聞賴佳享 當庭告知檢察官已就賴金前遺留財產業以辦理繼承完畢並提 出遺產稅核定書及遺產清冊一事,何以事後未向賴佳享查證 或提出質疑,反而遲至101年2月17日始提出告訴?是被告賴 秋桂所述之不知情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準此,賴佳享一再 證稱被繼承人賴金前之遺產業已分配,且被告賴秋桂亦知悉 分配內容等語,確堪採信。
(五)再者,被告賴秋桂於上開竊佔案件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6頁背面),而其當時既證稱:伊不知 佔用水利會土地之鐵皮屋是何人所有,也不知該鐵皮屋所在 的土地是否為伊父親所留下之土地。伊父親生前有多筆房屋 土地,他過世後土地、房屋是由伊弟弟繼承,所以伊不是很 清楚他所有土地是在何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背面) ,足見被告賴秋桂當時證述時並非專指有竊佔嫌疑之土地係 由伊弟弟繼承至明,被告賴秋桂嗣後始辯稱:伊父親之遺產 因涉及占有水利會之土地,因此可區分為非法侵占彰化農田 水利會土地、房屋部分與其他合法所有部分。伊於98年7月9 日,賴佳享受偵查主要為涉嫌竊佔農田水利會大村鄉○○段 0000○○段0000地號土地,該部分因為水利地占有,故並無 法登記為所有,乃為伊、賴佳享及母親劉玉花3人所共有。 而伊於另案偵查時供稱「父親生前有多筆房屋土地,他過世 後土地、房屋由我弟弟繼承」等語,乃只敘述該涉嫌佔有之 水利地部份,而不包含其父所有之「合法」財產云云,要係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況查,證人劉玉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證稱:伊係賴佳享、賴秋桂2人之母親,賴佳享、劉文 婉及賴秋桂均知悉賴金前過世後遺留之財產即豐原房子給賴 秋桂,祖先財產給賴佳享,現金給伊,且因為要支付喪葬費
,伊不知道要如何領錢,遂叫劉文婉去銀行領錢後,大筆存 入其臺中銀行帳戶內,伊有委託代書游裕閔辦理遺產事宜, 當時伊與賴秋桂住在一起,因賴秋桂沒空,所以交付印鑑及 印鑑證明予伊,伊遂與賴佳享至代書辦理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47頁背面)。另證人游裕閔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伊受劉 玉花及賴佳享委任辦理賴金前遺產申報及遺產中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分割契約是伊製作,因賴秋桂當時未在場,伊依在 場之賴佳享、證人劉玉花指示,在契約書上簽賴秋桂之署名 ,並將渠等2人所帶來之賴秋桂印章蓋印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42頁背面至43頁),核渠2人就委任及印鑑之提出過程互 核一致。且查,被告賴秋桂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與母親劉 玉花感情非常好,都是伊在照顧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背面),則劉玉花與賴佳享、賴秋桂既皆屬至親,劉玉花與 被告賴秋桂之感情復非常好,且均係由被告賴秋桂在照顧, 衡情,應無偏袒賴佳享之理,況劉玉花當時與賴秋桂同住, 業據證人劉玉花及被告賴秋桂於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見同 上偵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互核相符,則劉玉花當時委 任代書辦理遺產申報等相關事項時,與劉玉花感情非常好之 被告賴秋桂又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賴秋桂亦端無不將印鑑 、印鑑證明交付與其同住且感情甚佳之母親劉玉花,而逕交 付未同住之賴佳享必要,況如前所述,被告賴秋桂既已知悉 遺產分配內容,則其為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事宜而將 其印鑑、印鑑證明均交予母親劉玉花辦理相關事宜而未親自 出面簽名用印,並無何有悖常情之處。從而,賴佳享、劉玉 花一再證稱:被告賴秋桂知悉遺產要以上開方式分割,並為 配合辦理遺產申報及分割事宜,始將印鑑、印鑑證明交予劉 玉花而授權劉玉花、賴佳享持以辦理相關遺產申報及分割事 宜等語,確堪採信。
(七)證人游裕閔於偵查中證稱:賴秋桂曾去找伊一次,她問伊之 前遺產契約書簽名的事,伊回答已過了7、8年的事,伊記不 清楚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第47頁),被告於偵查 中提出其與游裕閔對話之譯文一份(見102年度偵續字第61號 卷第42至49頁),當時賴秋桂與游裕閔間固有下列對話:被告賴秋桂:但是這協議分割上面的名字就不是我簽的, 這是誰簽的?..。
證人游裕閔:啊這個我就拿給賴佳享。
被告賴秋桂:拿給賴佳享簽名。
證人游裕閔:嘿啊,他自己簽名的。
被告賴秋桂:不是,照理來說這協議分割你應該要通知我的,這 簽名他怎麼會替我簽名。
證人游裕閔:這個說實在,那時候辦,我打好他跟我說該怎麼做 、該怎麼做的。
被告賴秋桂:這字你寫的還是他寫的。
證人游裕閔:這字我寫的,這個是照財產總清冊資料下去寫的, 下去寫後讓他自己去蓋章這樣。這印章都他自己下 去蓋的。
...
證人游裕閔:這簽名就是要你們本人。
被告賴秋桂:對,要本人。我就是想說這名不是我簽,我也沒有 協議。我也沒有去你們那裏。阿怎麼會替我簽名?證人游裕閔:這「等於是」賴佳享他們替妳簽的,這怎樣我不知 道。他們資料交我,包括那些印鑑證明都他交給我 的。
....
被告賴秋桂:是說做代書你這邊怎麼沒發現這財產這樣多、怎麼 怎麼只有過這2間給賴秋桂而已呢?
證人游裕閔:不是,那時侯在辦的時候,你媽媽也有在場、也有 來,來完我資料就打好。打後才讓她蓋章的,他那 時候就說你都委託他下來處埋的,印章都他蓋的, 包合資料我都交給他。
...
被告賴秋桂:照理說你應該要通知我到,做代書的照理說你應該 有那個責任跟義務說那個賴秋桂你來,因為要做遺 產分割。
證人游裕閔:我有跟他說,是你們小賴說不用。被告賴秋桂:你有跟他說。
證人游裕閔:對,我跟他說。
被告賴秋桂:這名也不能給我亂簽。
證人游裕閔:對啊。是這樣,我資料拿給他後,他拿去簽,印章 再拿去蓋,是這樣的。因為資料要先做好。他看過 後沒有問題,沒有問題他再..。
被告賴秋桂:....而且你還簽名,你還讓他替我簽名,你這樣不 對。
證人游裕閔:沒有啦,簽名我是沒有看到,我是整個資料都給他 ,我就是做好了,整個資料拿回去給他看,自己看 如何弄。
林宗祐:讓他們處理就對了。
證人游裕閔:對阿。因為我是做好,包括你們這個要如何弄,包 括你們繼承系統表弄好才給他弄的,他拿回去簽一 簽,印章蓋一蓋弄好才來的,這樣。
(八)證人游裕閔嗣於偵查中證稱: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賴秋桂署名 是伊簽的,伊有問賴秋桂為何未到場,他們說有與賴秋桂電 話聯絡過了,資料都已經委由他們處理了,至於是否是當場 打電話因時間太久,伊記不清楚,但是他們有指示伊才照著 做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第47頁正、背面),固 與游裕閔與被告賴秋桂對話時之內容有些許出入。然查,按 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 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 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 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 ,則證人游裕閔於101年間就94年12月15日簽訂遺產分割契 約當時之部分細節有所遺忘或誤記本在常情之內。且證人游 裕閔突遭被告賴秋桂與案外人林宗祐前來以前揭略帶究責之 口吻質問,而略有搪塞之詞,亦在常情之內,亦難因此即認 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證情節即屬虛詞。況證人游裕閔始 終證稱:當時劉玉花、賴佳享2人是一起來,且確實有帶著 賴秋桂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並有表示都已與賴秋桂談妥了, 賴秋桂之資料都已委由他們處理了等語,既與證人賴佳享、 劉玉花前揭所證情節及被告賴秋桂自承:伊有將印鑑及印鑑 證明等證件交予劉玉花等語情節相符,自難因此即認證人游 裕閔所證情節均不足採信。是縱證人游裕閔所證情節先後略 有出入,亦不足據為被告賴秋桂有利之認定。此外,已出嫁 甚或未出嫁之女兒不繼承祖產之不動產,概由兒子繼承不動 產等祖產,甚至女兒均拋棄繼承,乃臺灣社會存在之現象, 被告賴秋桂因此而同意其父遺產中除豐原之2戶房屋外,其 餘祖產均由其弟賴佳享繼承,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附此說 明。
(九)再查,被告賴秋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伊與劉玉花為感 情深厚之母子,且多年來伊盡心侍奉,每日送食,長伴母親 左右。故母親多年來不時贈與伊金錢,以幫助單親的伊照顧 家庭、小孩等。因此,原告所述有關孝親之人壽保單、復華 證券基金、存款或金飾等,乃母親多年來基於親情之贈與, 非有原告所稱之不法事項,當中母親不但協助辦理,更陸續 交付相關印章、印鑑證明、密碼等授權領取,足見真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3頁),足見劉玉花亦曾授權被告賴秋桂提 領存款。而劉文婉依其婆婆劉玉花授權,持賴金前印章及存 摺,於94年1月18日以「賴金前」名義提領被繼承人賴金前 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領取174萬2,950元及於同日自 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領取200萬元,惟均存入劉玉花所 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有臺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參。又劉文婉以蓋用賴金前印章,將賴金前所有臺灣銀 行員林分行之2萬元、8萬元、10萬元之3張定存單解約,並 以「賴金前」名義領取共115萬7,220元及自員林鎮農會取款 條上蓋用賴金前印章,領取8萬1,100元後,亦均全數交予劉 玉花,由劉玉花將之用於賴金前之喪葬花費,且於交付部分 喪葬費用時,被告賴秋桂亦在場等情,業經證人劉玉花、劉 啟瑩、陳全仲、詹景全結證屬實等節,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第14頁、第17頁),是 劉文婉並無何被告賴秋桂指訴之侵占遺產犯行,應可認定。 且依被繼承人賴金前遺產分配內容,證人劉玉花既繼承被繼 承人賴金前之現金遺產部分,則劉文婉在證人劉玉花授權下 ,蓋用賴金前印章,將定存單解約,並以「賴金前」名義填 載取款憑條之方式持之向銀行行員領取被繼承人賴金前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應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至被繼承人賴金前其餘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94年2 月16日遭提領6萬7,270元;大村鄉農會帳戶於94年2月16日 遭提領5萬985元;員林郵局帳戶於94年2月15日遭提領5萬 1,087元乙事,均遭劉文婉否認有自上開帳戶領取款項之情 ,而證人劉玉花亦供稱係伊另請他人以賴金前印章蓋用在提 款條上提領以供支應喪葬花費等情,亦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按。
(十)被告賴秋桂既明知其父賴金前所遺留之現金係由其母劉玉花 所繼承,且依其告訴狀所載稱:另賴佳享、劉文婉「趁賴金 前甫往生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劉文婉持賴金前印鑑,於94年1月18 日分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 行、員林農會及94年1月19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或以賴 金前名義填寫取款條,或持賴金前印鑑用印於取款條上,交 予上開銀行行員而持以行使,而自陽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領
取新臺幣(下同)174萬2,950元;自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 行領取200萬元;自員林農會提領8萬1,100元;自臺灣銀行 員林分行將金額分別為2萬元、8萬元、10萬元之3張定存單 解約,並領取99萬9,000元及16萬7,220元2筆存款而據為己 有」云云,其於為上開告訴前顯即已明知賴佳享、劉文婉提 領上開款項之時間係在賴金前死亡之後,而劉玉花與被告賴 秋桂直至100年9月生病之前,均與被告賴秋桂同住,業據被 告賴秋桂於101年4月16日偵查中直承無誤(見101年度他字 第2807號卷第49頁),核與證人劉玉花於同日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47頁背面),則被告賴秋桂如無捏詞誣告之意,其 於101年2月17日提出告訴前儘有機會向劉玉花詢問求證而知 悉劉文婉係代劉玉花提款,並無何偽造文書或侵占情事,端 無誤認之理,是被告賴秋桂主觀上確實具有捏詞誣告之意圖 亦至為明顯。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矢口否認誣告犯行所持辯解,均要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本件應以被告承認誣告犯行之自白為符真實,其 以上揭情詞矢口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則係事後飾卸罪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五、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賴秋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 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 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 ,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一個刑事告訴狀同時誣指賴佳享 、劉文婉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嗣該案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以101年度偵字第8062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被告賴秋桂不服提起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核其以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再議理由狀誣指賴佳 享、劉文婉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顯係基於單一誣告 犯意,接續為之,且被害法益僅有一個,應僅成立一個誣告 罪。
(二)再按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
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 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 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260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 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 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 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結論、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4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615號、 94年度臺上字第2263號、90年度臺上字第6872號判決意旨亦 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其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