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欽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陳友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30、37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耀欽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部分及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耀欽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吳耀欽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三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事實二部分),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耀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吳耀欽於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過後,明知南投縣政府 尚未公告許可自由撿拾漂流木,於101年8月4日15時許,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有林區 域外之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河床地(座標為X:234607,Y :0000000),見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 處(以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國有紅檜、扁柏、肖楠 各1塊(材積分別為0.023、0.025、0.041立方公尺,價值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64、637、657元),漂流至上述河床 地,而於南投縣政府公告清理註記完畢、開放民眾自由撿拾 前,仍屬國有而為南投縣政府管理之漂流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扁柏、紅檜 、肖楠各1塊搬運至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內,而予以侵 占入己,並駕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其駕車行 經信義鄉省道臺21線86.5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 上開扁柏、紅檜、肖楠各1塊,始悉上情。
三、吳耀欽、陳友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
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 二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 16日17時30分許,吳耀欽駕駛其父親遺留之無牌照拼裝三輪 車,陳友樹則駕駛吳耀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並攜帶非渠2人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之鏈鋸1支,一同前往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南投林區管理處 所管理之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11林班地河床地(座標為X :265387,Y:0000000),見該河床地有森林主產物櫸木1 根(材積共7.11立方公尺、山價共27萬6575元),吳耀欽遂 持前揭鏈鋸將上開櫸木鋸為3塊(分別為長4.5公尺、4.6公尺 、1.3公尺,直徑分別為91公分、85公分、50公分),並操作 該拼裝三輪車附設之起重吊桿將其中2塊櫸木吊至該三輪車 之車斗上,另與陳友樹共同徒手將剩餘1塊櫸木搬運至該自 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內,而竊取得手,渠2人再分別使用上 開三輪車、自用小客貨車搬運竊得之櫸木離去。嗣於同日20 時30分許,渠2人駕車行經仁愛鄉縣道投83線公路25公里處 ,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鏈鋸1支及櫸木3塊,而悉上 情,並於翌日(1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前 揭車輛2部予以扣案。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仁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 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望鄉分站巡視員王源芳、埔里工 作站霧社分站巡視員李阿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耀欽及其辯護人、被告陳 友樹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其餘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 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下列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耀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望鄉分站 巡視員王源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投信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一〉第9至11頁、101年度 偵字第000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8至49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搜索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 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漂流木照片 11張、漂流木檢尺表、漂流木被害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一第12至16、18、47至52頁;偵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耀欽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嫌。惟按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所定竊取森 森主、副產物之罪,應以行為人竊取之地點在「森林」內, 始克當之,若所竊取之處係在森林以外,當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查上開被告吳耀欽撿拾漂流木之地點即南投縣信義 鄉陳有蘭溪河床地(座標為X:234607,Y:0000000),係 國有財產局經管信義鄉明德段402之4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 ,非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森林範圍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101年12月19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53頁),是上開河床地既非南投林區管理處 所管領之森林範圍,被告吳耀欽自該河床地搬運紅檜、扁柏 、肖楠各1塊,自無破壞南投林區管理處對於上開漂流木之 管理支配關係,尚非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又被告吳耀 欽此部分之犯行,乃係其1人所為,業據被告吳耀欽供明在 卷,同案被告陳友樹就此部分亦辯稱:係吳耀欽載伊一起去 找他朋友,吳耀欽走到河床裡面,伊坐在車上等他...吳耀 欽回來,手上已經抱著木材了,我沒有幫忙撿木材等語。而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友
樹與吳耀欽共同犯案,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友樹無罪之諭 知(見原判決第9-12頁),檢察官亦未上訴而告確定。則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耀欽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尚有未洽。 ㈢又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後,南投縣政府於101年9月6日 始公告自101年9月10日起得於國有林區域外自由撿拾漂流木 ,有卷附南投縣政府101年9月6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被告吳耀欽在未經 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前,即於101年8月4日擅自撿拾得上開 扁柏、紅檜、肖楠之漂流木各1塊,並據為己有,其有侵占 犯行甚明。事證明確,被告吳耀欽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陳友樹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吳耀欽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 駕駛無牌照拼裝三輪車,及陳友樹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攜帶鏈鋸1支,於仁愛鄉濁水溪事業 區第11林班地河床地,拾取櫸木1根,並以鏈鋸將上開櫸木 鋸為3塊,再利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三輪車搬離河床地而 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辯稱:伊係受僱在奧萬大森林遊樂區施作步道工程,查獲當 日係去河床附近找老闆,回程時發現該木頭,伊前聽聞親友 閱報得知南投縣政府已開放民眾得自由撿拾漂流木,伊想蓋 工寮,故將該木頭以鏈鋸鋸成3塊載走,伊不知該處係屬國 有林區,亦不知該木頭為櫸木,伊僅有撿拾漂流木之意云云 。然查:
⒈被告吳耀欽、陳友樹2人,於101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在 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仁愛鄉濁水溪 事業區第11林班地河床地(座標為X:265387,Y:0000000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告吳耀欽持鏈鋸1支,將該處 河床上發現之櫸木鋸成3塊,再分別裝載至渠等駕駛之拚裝 三輪車、自用小客車搬運離去,嗣經他人檢舉,於同日20時 30分許,在仁愛鄉縣道投83線公路25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查 獲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明在卷, 核與證人即林務局埔里工作站技術士李阿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見警卷一第10-12、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9頁 ),及證人即查獲警員曾維國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3-9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共18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森林被害告訴 書、森林被害報告書、濁水溪事業區第11林班被害贓物材積
表、第11林班被害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3至17、 22至28、33頁;原審卷第33至38、53至57頁),復有扣案之 鏈鋸1支可資佐證。被告2人確有於國有林地內攜帶兇器鏈鋸 取上開櫸木,並為搬運樹木使用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耀欽辯稱伊係撿拾漂流木云云。惟查: ⑴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 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 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 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 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用詞,定義如下…㈨自由撿 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 ,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 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 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 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點規 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㈦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 ,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 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保管並依民法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 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 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 。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 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 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 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 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 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 再次公告」。是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居 民始得依上開規定撿拾;至國有林區域內之竹木仍不得撿拾 ,且於國有林區域外,亦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 值之木材為原則,另如使用機具搬運,應提出申請許可始得 為之。而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後,南投縣政府依上開 規定,於101年9月6日公告自101年9月10日起得於國有林區 域外自由撿拾漂流木,公告事項載明:「一、撿拾區域:國 有林區域外本縣(市)轄區內主、次要河川(各水庫蓄水範圍
除外)‧‧‧三、撿拾清理及搬運時間:自101年9月10日起 至本縣再發布天然災害警報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 四:注意事項:㈠撿拾漂流木應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 標售價值木材為原則,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 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 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 徑木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 轄市、縣(市)政府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㈡ 撿拾清理河川行水區內之漂流木時,若有便用機具搬運、挖 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 指定通路外之必須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 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許可後始可為之。‧‧‧」,有南投縣政府101年9月6日 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5至56頁)。
⑵而查,本案被告2人搬取上開櫸木之地點係在南投林區管理 處所管理之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11林班地之國有林地內, 有上揭被害位置空照圖1紙附卷可按,是縱使該櫸木係漂流 木,依上開說明及公告,亦不得依撿拾漂流木之規定撿拾; 雖被告否認其知悉該處為國有林區,然按被告吳耀欽自承係 在奧萬大森林遊樂區施作步道工程,乃於回程途中發現該樹 木,並參以其設籍於南投縣水里鄉,前復有多次於南投縣林 區為警查獲犯行之紀錄(詳下述),顯然其就查獲處所具有地 緣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自非偶然途經查獲處所之外 地人士可比擬,此觀被告吳耀欽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知道 仁愛鄉萬大森林遊樂區是國家的,在犯罪地點的河床是在伊 老闆的步道附近,伊知道河床旁的樹林是國家的,坦承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則其復 空言辯稱不知查獲處所有為國有林區云云,顯難採憑。 ⑶再者,被告吳耀欽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侵占遺失物、贓物 等罪之犯行,其大要如下:
①於96年5月3日,在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牛稠坑臺大實驗林24 林班49之4號之國有非屬保安林造林地內,駕駛其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竊取5株森林主產物七里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被告吳耀欽竊取森林主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捌萬元(見原審卷第69-70頁裁判書查詢內容),經上訴本院 駁回確定。
②被告吳耀欽與莊茂松於97年9月18日「辛樂克」颱風過後, 於南投縣政府公告清理註記完畢、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
,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竹山鎮集集攔河堰下游約500公 尺,撿拾紅檜,並由莊茂松持鏈鋸,截鋸成4塊(材積分別為 0.06立方公尺、0.05立方公尺、0.06立方公尺、0.12立方公 尺)而侵占入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97年度 審投刑簡字第86號判決被告犯共同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參仟元確定(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裁判書查詢內容)。 ③又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過後,於南投縣政府公告清 理註記完畢、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至國有林區域外之 南投縣水里鄉某產業道路近檳榔園處,侵占雲杉1塊(總材積 1.16立方公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98年度 審投刑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見原審 卷第72-73頁裁判書查詢內容);且上開判決理由內,已明白 揭示前揭本判決理由貳二㈡⒉⑴所示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 定及「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之規 定要旨(詳該案判決理由三㈠所示)。
④於99年3月19日,明知周尚元、楊炳元車上所裝載之雲彬係 竊取自非屬保安林之國有巒大事業區第180號林班地內之南 投縣信義鄉省道臺16線道路40公里處旁產業道路下方河床處 之贓物(總材積l.16立方公尺),仍為之搬運贓物;及於99年 3月21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全光仁搬運其自南投林管處 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國有巒大事業區第100號林班地內之南 投縣信義鄉三十甲溪溪旁竊得之贓物紅檜,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其犯搬運贓物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見本院卷第66-71頁裁 判書查詢內容)。
準此,依被告吳耀欽前有上開犯行以觀,其對森林法禁止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相關規定,要難認毫無所悉,且就竊取森林 主產物及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如何、分際何在,及前開 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暨「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 事項」所定之撿拾漂流木方式,均難委稱不知。 ⑷又依前揭理由貳二㈡⒉⑴之說明所示,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 有林區域外時,當地居民始得依上開規定撿拾;是國有林區 域內之竹木仍不得撿拾,且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 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使用機具搬運,應提出申請許可始得 為之。本案被告等係於國有林區內搬取櫸木,與上開得撿拾 漂流木之規定已有未合,並有下開多項不符之處: ①被告係以鏈鋸鋸取櫸木後,利用車輛搬運,與前揭說明及公 告規定,如使用機具搬運,應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之規定 不符。
②被告鋸取之木頭,為一級木臺灣櫸,總材積為7.11立方公尺
,山產價值為27萬6575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3頁),而鋸為3塊後,分別為長4.5公尺、4.6公 尺、1.3公尺,直徑分別為91公分、85公分、50公分,有前 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二第13頁),體積甚為龐 大,價值亦屬高昂,顯非民眾得自由撿拾之枝梢材、殘材及 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亦與被告吳耀欽前揭犯罪事實二及前 所犯侵占漂流物罪所撿拾之各該零星漂流木體積、價值明顯 不同,被告前既已有多次接觸漂流木、森林主產物之各類樹 種經驗,並自承原係要將該木頭拿回家蓋工寮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反面),實難認其對所鋸取之上開樹木種類、 價值均不知悉,此被告吳耀欽於警詢時對警員詢以:「你所 載運的漂流木是何種樹木?」,亦答稱:「是櫸木」(見警 卷二第2頁),是其嗣徒以不知該木頭係櫸木云云置辯,顯 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另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曾維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查獲時可分辨該樹種,林務局的人有教過一 看就知道,一般人要經驗可才分辨是櫸木等語(見本院卷第5 9頁),亦即,對有經驗之人而言,辨別樹種櫸木,並非難 事,而被告吳耀欽既非毫無相當經驗之人,則上開證人曾維 國所證一般要經驗才能分辨是櫸木乙節,亦無從執為被告吳 耀欽有利之認定;況本件被告吳耀欽鋸取之林木,體積、價 值均有異於一般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有 如前述,是縱被告吳耀欽不確認該樹種為何,然依其既有經 驗,其主觀上應明白知悉非屬得合法撿拾之漂流木甚明,即 難以其上開所辯,卸免其責。
⑸又被告吳耀欽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件櫸木因遭颱風吹 倒橫臥於查獲河床地,顯見已脫離南投林區管理處之持有而 為遺失物,是被告之犯行應屬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而非竊盜云云。然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 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 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 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 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 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 ,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因修 路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 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
決參照)。又國有林之林務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森林內林產 物,均具管領權,前述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之森林主產物 ,茍仍隱藏或放置林地現場,尚未搬離,即仍在林務管理機 關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 林法之規定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所涉櫸木,雖係遭自然力沖刷倒地,然既倒伏於國 有林班地內,依上開說明,足認該櫸木尚在林務管理機關管 領力支配下,仍屬國有,依前開說明,並非無主物或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而仍得為竊盜犯罪之客體。故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取。
㈢綜上,依本案被告等犯案之方式、手法,暨所得木頭之價值 、大小,及被告吳耀欽歷來之經歷、犯行紀錄,足可徵其2 人明知其等所為並非依法撿拾漂流木,亦非侵占遺失物或漂 流物,渠等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要屬無疑;是事證 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耀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漂流物罪。檢察官認被告吳耀欽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 未洽(詳如前揭理由貳一㈡所述),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 尚屬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又按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 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 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 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竊取 森林主產物,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作為行竊工具,惟 依前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是核被告吳耀欽、陳友樹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耀欽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吳耀欽犯侵占漂流物罪及 被告陳友樹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吳耀欽犯罪事實二侵占漂流物罪部分,及被 告陳友樹犯罪事實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罪部分,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吳耀欽前於96年間 因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至7頁), 竟仍不知警惕,復任意侵占國有漂流木;被告陳友樹共同竊 取櫸木,破壞森林自然生態,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惡性 非輕,被告吳耀欽更顯屢犯不改,惟念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吳耀欽之侵占手段暨木材 數量、價值,及被告陳友樹行竊手段、分工暨木材數量、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如示之刑,並就被告吳 耀欽侵占漂流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 友樹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 被告陳友樹共同竊取之櫸木3塊,山價共27萬6575元,有森 林被害告訴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認被告陳友樹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55萬315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說明扣案之鏈鋸1支, 雖係供被告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使用,然非屬被告2人 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並審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係供侵占漂流物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使用、 拼裝三輪車係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使用,惟衡酌上開車輛 之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2人前開犯行之法益 侵害,顯不符比例原則,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復敘明扣案之 斧頭、鐵撬各1支、鏈條式手動起重機、滑輪各1組、鋼索線 1捆、鋼索勾2個,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陳友樹所犯部分,以其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其已知所悔 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陳友樹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陳友樹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則被告吳耀欽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尚無理由。
㈡檢察官就被告陳友樹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所竊盜櫸木1根,材積共7.11 立方公尺,價值共27萬6575元,堪認價值非輕,且以被告本 應負擔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來看,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並 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似有稍輕,難認其量刑妥適。②原判 決於主文並未記載被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履行期間,則若 由檢察官自訂履行期間,被告是否受其拘束,不無爭議。若 以判決所稱之緩刑期間作為履行期間,則需等到被告緩刑期 滿或期滿前1、2日方能確定被告是否完成判決所定緩刑條件 ,迨至此時,若被告未完成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已來不及依 法在緩刑期滿前撤銷緩刑之宣告,將造成被告未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卻無法撤銷其緩刑之情形,則法院所附緩刑條件將形 同具文,原審判決未明訂履行期間,亦有不當等情,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按:
⒈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同法第74條規 定要件,宣告緩刑,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參照)。且按緩刑之設,一方面在於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一方面藉暫不執行之寬典以鼓勵犯 罪行為人自新,而所宣告向公庫為支付之條件,乃附帶之負 擔,尚非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之重點,此觀之刑法第74條規定 之意旨甚明;又該附帶之負擔,旨在促請被告注意,避免其 再為犯行,並非代替刑罰之執行,此被告於履行緩刑所附條 件後,如有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仍須撤銷緩刑宣告而 執行原定刑,是該負擔應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獲利情形 、經濟狀況、犯後情狀等情妥適為之,蓋如若緩刑所附之負 擔或指示過於苛刻或逾越被告得履行之能力,被告勢必無法 履行而致原宣告之緩刑撤銷,則原給予宣告緩刑之美意,不 啻成空。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經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告陳友 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本於自由裁量之職權所為刑之量定 及宣告緩刑,尚難遽指為違法;且查,被告陳友樹於原審審 理時陳明:伊現在要工作支付銀行貸款,現在桃園做電腦車 床工作,1個月薪水2萬多快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 面)之經濟情形,參以被告陳友樹前均無相關違反森林法之 犯行,本案其係配合被告吳耀欽提議而為,使用之工具亦為 吳耀欽提供,被告吳耀欽亦自承係其為蓋工寮而搬取本案櫸 木,是被告陳友樹並無實際獲利或從中抽取報酬,其犯罪情 狀,相對輕微,且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 則原審綜核各情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6萬
元,與法律規定予以緩刑之目的、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尚屬無違,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是檢察官以被 告陳友樹原量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認原審判決對被告 宣告緩刑,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似有稍輕,認原審量刑 不當,尚非可採。
⒉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時,並無明文應由法院定履行期;又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定。是本 件關於如何於判決確定後於緩行期間內由被告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純屬執行問題,自應由執行機關斟酌之,並不生 不能執行或檢察官所指形同具文之問題。是上訴意旨以原審 判決未明訂履行期間,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被告吳耀欽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吳耀欽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吳耀欽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 法第67條定有明文。本件森林法第52條係規定併科贓額2倍 以上5倍以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 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 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贓額即山價為27萬6575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頁),贓額2倍為55萬3315元,惟本件 被告吳耀欽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所科處之罰金金 額,僅為最低刑度即贓額之2倍,未予加重,即有適用法條 不當之違誤。被告吳耀欽上訴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僅係 撿拾漂流木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 此部分檢察官雖未上訴,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其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吳耀欽前有如上開理由欄貳二㈡⒉⑶所示之科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資 料查詢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復與被告陳友樹共同竊取 櫸木,破壞森林自然生態,惡性非輕,屢犯不改,於本院審 理中復否認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竊得之木材數 量、價值,及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又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
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 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 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 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 竊取之櫸木3塊,山價共27萬6575元,已如上述,審酌被告 吳耀欽前開犯罪情節,及其為累犯,至少應併科贓額2倍之 罰金55萬3150元以上,暨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為新臺幣一 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爰予併科罰金56萬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 部分(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吳耀欽利用鏈鋸鋸斷櫸木後,再以車輛載運竊 取,所竊取之櫸木材積共7.11立方公尺、山價共27萬6575元 ,乃具相當之數量及價值,對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危害非輕 ,參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上開竊取櫸木之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