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07、17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原審判決理由欄㈢之認定,尚 有誤會,應更正補充如以下判決理由欄㈢所述外,第一審 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僅依據被告與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泰公 司,負責人為林裕勳)於民國96年8月22日簽定之合作協議 書第2條之片面記載,逕而推論汶泰公司介入璟維榮公司之 經營後,璟維榮公司之經營方向、策略、人事管理、財務等 事項均由汶泰公司決定,並非璟維榮公司原負責人之被告所 得過問,故被告辯稱自汶泰公司接手經營璟維榮公司後,其 對璟維榮公司之經營已無法過問,發票亦非其所開立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之認定,實嫌率斷。蓋縱使共犯林裕勳(原審 另行通緝中)經營之汶泰公司接手進駐被告之璟維榮公司, 且雙方簽有上開合作協議書,然被告自始均保管璟維榮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被告僅將璟維榮公司之發票交與汶泰公司使 用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由此應可推斷被告應有共同經營 之權限,被告對於璟維榮公司開立發票之情不應全然不知。 ㈡被告於原審固提出汶泰公司傳真予客戶之「緊急通知單」1 紙,而該「緊急通知單」固記載:「自96年8月26日汶泰公 司接手璟維榮公司後,原擔任璟維榮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維 聰已不代表汶泰公司,帳款部分請客戶寄至會計部門,並由 會計部對帳」等文字。然究竟有多少璟維榮公司之原有客戶 收到該「緊急通知單」;客戶收受該「緊急通知單」是否均 遵照該通知單意旨而不與被告交易;沒收到該通知單或不理 會該通知單之客戶,是否仍與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聯繫、對帳 等情則不得而知。原審僅憑1紙被告嗣後提出之「緊急通知 單」,未探究該緊急通知單於當時產生之實際效力,竟憑以 逕認「被告不再負責璟維榮公司之業務,對璟維榮公司經營 亦不能再過問」一情,顯有實質推論理由不備之違誤。尤以
證人陳秀蘭即(璟維榮公司之客戶昌台億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偵查中證稱:昌台億公司是作液晶電視的,有賣液晶電視 給璟維榮公司,昌台億公司都是跟林維聰接洽,也是林維聰 負責支付貨款及簽收貨物等語;證人陳秀蘭並於該次偵查中 ,當庭提出昌台億公司送貨單、璟維榮公司96年11月、12月 份之統一發票、96年12月對帳單、97年1月15日對帳單以佐 其說。由證人陳秀蘭所提出之上開交易單據等,顯見被告最 晚、直至97年1月間,仍以璟維榮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經營業 務,並對外開立璟維榮公司統一發票以經營業務。原審上開 僅憑被告提出之「緊急通知書」所作之推論,顯屬違誤。 ㈢再本件被告林維聰之犯行業經證人黃雅慧、陳淑娟(即璟維 榮公司職員、會計)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尤以證人陳淑娟於 偵查中明確證稱:璟維榮公司之財務由林維聰負責處理,其 要開立發票之前需先詢問林維聰;其曾見過林裕勳到過璟維 榮公司,但是不清楚林裕勳來的目的等語。證人黃雅慧、陳 淑娟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變更其等部分證述,然證人陳淑娟 亦證稱「我們一樣在那裡工作,上面雇主換來換去」、「其 實在璟維榮那段期間林裕勳、林維聰我們都不熟…」一語。 璟維榮公司之負責人自始並未變更他人,名義上均為「林維 聰」,證人陳淑娟證述其於任職期間對於「林裕勳」或「林 維聰」都不熟,係本案經偵查後至本署作證始在庭同時見到 2位被告,方知其中1位名為「林裕勳」,1位名為「林維聰 」,是證人陳淑娟不無混淆2位被告姓名之虞。尤以原審於 102年8月28日訊問上開2位證人時,被告林維聰於當日因故 未到庭,被告林裕勳則已藏匿逃亡而經通緝,2位證人更無 清楚親身辯認2位被告之可能,於此等情況下所作之證述證 明力實令人存疑。再證人等欲證明犯罪事實之時點,為96年 8月起至98年間,距今已間隔久遠,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經 過而有所不復。證人黃雅慧於本案偵查中於100年6月13日業 已出庭具結證述,證人陳淑娟於本案偵查中於101年4月20日 業已出庭具結證述,此2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於102年8月 28日亦出庭(該次林裕勳、林維聰均未到庭)經審判長訊問 而具結證述。證人前後2次出庭證述之內容縱使對被告作有 不同之認定,然原審判決為何逕認證人等在原審具結證述之 內容可採,而先前(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不可採?原審對此並未敘明任何具體理由,僅憑2位 證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而為本件無罪判決,實難令人信服。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伊當時仍持有璟維榮公司之印 鑑大小章等語,惟被告於當日同時陳稱:璟維榮公司之印鑑
章只有一副,而請領發票之公司章則係置放在璟維榮公司內 ,汶泰公司接手後,該請領發票之公司章即係由汶泰公司使 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蓋一般公司經營實務中,用 來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等重要事項之印鑑章,固多僅有一副, 惟為使公司順利營運,一般公司往往因應各項不同需求另行 篆刻多副公司大小章;而請領公司發票時所使用之印章,當 非以使用公司印鑑章為必要。且於一般國內公司實務運作中 ,多有委由稅務代理人代為領取公司發票之情,故將公司領 取發票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置放在委託之稅務代理人處者 ,亦非少見。故被告辯稱伊雖持有璟維榮公司之印鑑章,惟 璟維榮公司請領發票之公司章係置放在璟維榮公司內,由當 時接管之汶泰公司接手使用等語,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上 情應可認定。而被告雖仍持有璟維榮公司之印鑑章,惟依照 被告於96年8月間與汶泰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所示 ,簽訂合作契約書後,日後涉及經營方向、策略、人事管理 、財務等事項決策,均由汶泰公司決定,有該合作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第59頁),故被告 雖持有璟維榮公司之印鑑章,然被告持有印鑑章與否,實與 汶泰公司接手璟維榮公司後,主導經營方向、策略、人事管 理及財務等,並無直接重大關連。故尚難僅憑被告於96年8 月份與汶泰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後,仍保管璟維公司之印鑑 章,即認被告尚有共同經營之權。
㈡證人黃雅慧於原審102年8月28日審理時證稱:剛換老闆時, 證人林裕勳有跟全公司的人說要換公司名字,並要其等打電 話通知客戶講公司新名,會計也有傳真說現在要改公司名字 ,其未曾看過被告所提出之緊急通知書,因為其係在樓下上 班,樓下沒有傳真機,只有樓上才有傳真機,那個應該是在 樓上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蓋依照證人黃 雅慧於原審之前揭證述,雖證人黃雅慧未曾見過內容為「因 本公司(即指汶泰公司)對於之前的不穩定造成貴公司的不 便,自2007年8月26日正式由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進駐經營,感謝貴公司的長期支持與愛護,往後將繼 續為貴公司服務。璟維榮有限公司及昇利旺實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林維聰先生將不代表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 帳款方面請貴公司一律採郵寄方式寄會計部收,一律由會計 部統一對帳,如不詳,請來電詢問。」,有被告所提出之緊 急通知單傳真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那張緊急通知單是伊當時跑業務 時,覺得客戶越來越不相信伊,覺得不對勁,詢問後客戶告 知曾收受傳真,並將傳真內容影印交給伊,但至於是哪位客
戶交付該傳真給伊,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 面),故本院無從傳訊實際收受該紙傳真之客戶進行調查。 惟觀諸前揭「緊急通知單」記載作成之日期為「2007年10月 19日」,通知單右下角傳真所留日期亦係「2007年10月19日 18:11」,係被告臨訟所提出之可能不大;且該緊急通知書 之內容,亦與證人黃雅慧證稱於汶泰公司接手後,證人林裕 勳曾要求員工以電話通知公司新名,及由會計傳真公司改名 之證述相符,可認汶泰公司接手後,實不欲被告再繼續過問 汶泰公司之任何業務進行,甚而希望原璟維榮公司之客戶, 不要再與被告接觸。縱前揭證人林裕勳委由證人黃雅慧及其 他員工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客戶後,其他客戶事實上接受 程度無從知悉,惟證人林裕勳於與被告簽訂前揭合作協議書 後,欲以汶泰公司接手璟維榮公司經營之情,則昭然可見。 故被告辯稱自汶泰公司接手後,伊即無從掌管公司實際營運 ,且發票之開立非伊所得負責等語,亦非無據。 ㈢證人即昌台億有限公司(下簡稱昌台億公司)負責人陳秀蘭 於偵訊時雖證稱:昌台億公司是作液晶電視的,有賣液晶電 視給璟維榮公司,昌台億公司都是跟被告接洽,也是被告負 責支付貨款及簽收貨物,交易發票都是由其公司開立後交付 給被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並提出昌台億公司送貨單及昌台億公司所簽發買受人為 璟維榮公司之96年11月、12月統一發票、96年11月、12月昌 台億公司對帳單、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 2408號卷第125頁至第168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前揭 時間與昌台億公司之訂單係伊去跑的等語,足認證人陳秀蘭 前揭證述內容屬實。惟查,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伊當時都是 在外面跑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故被 告繼續與昌台億公司聯繫並交易,與被告所述係在外跑業務 等情相符;而被告既負責與昌台億公司前揭業務內容,就昌 台億公司因該實際上交易所簽發之交易先收取後再交回當時 已由汶泰公司接手之璟維榮公司,亦屬合理。此實與被告於 汶泰公司接手後,被告是否仍有權限過問財務及相關簽發發 票,甚至是非法取得無實際交易發票等事宜,尚無必然關連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曾收取昌台億公司所簽發之前揭 發票,即認被告直至97年1月間,仍有以璟維榮公司負責人 之身分對外開立璟維榮公司統一發票以經營業務,尚與前揭 證據相左。
㈣證人即曾擔任璟維榮公司之陳淑娟於101年4月20日偵訊時雖 證稱:其係於96年10月間開始任職璟維榮公司負責會計業務 ,公司的發票及發票章都是放在會計部,且是由其負責開立
發票,其任職期間看到的負責人就是林維聰,對於璟維榮公 司與汶泰公司之關係,其不清楚,其偶爾會在公司見到在庭 的林裕勳,但不清楚林裕勳來璟維榮公司的目的,其任職期 間公司財務是由被告林維聰負責,且其在開發票之前,都會 先問過林維聰,而在其任職期間,璟維榮公司跟汶泰公司有 在交接業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107號卷第84頁背面、 第85頁),從而,依照證人陳淑娟於偵訊時之證述,於其96 年10月開始任職後,任職期間之負責人仍是本案被告,且其 於開立發票之前,都會先問過被告。惟查,證人陳淑娟於原 審102年8月28日審理時另證稱:其認識林維聰跟林裕勳,其 96年10月剛去任職時是在璟維榮公司位在梧棲梧南路的工廠 ,而依照勞保投保資料,在97年3月間就從璟維榮公司退保 ,改入汶泰公司的投保資料,其在一樣的地方工作,但是上 面雇主換來換去,其工作性質是會計,處理應付、應收帳款 事宜,其實說真的,從其任職開始,其僅見過林維聰幾次面 ,當時林維聰就已經不常在公司裡,其是因公司裡面待比較 久的小姐例如黃雅慧有說,才知道林維聰是璟維榮公司的負 責人,依其所知公司負責人好像一直是一位叫陳文田的掛名 ,而林裕勳在璟維榮公司梧棲梧南路工廠出現的次數比林維 聰還多,而林裕勳從96年10月其進入公司後,就自稱是其等 的老闆,其只有看過林維聰,但沒有跟林維聰講過話;其在 擔任會計期間,也要開立發票,而在屬於璟維榮公司的那段 期間,因當時電腦內會有銷存作業,只要有出貨就會轉到會 計這邊,只要帳單有帳,因為當時有主管在,所以到了月底 問過是否差不多可以開立發票後,就會開發票跟客戶請款, 其進入璟維榮公司時,其就是直接針對一個胖胖的不知道叫 何姓名的主管,其未曾問過林維聰有關開發票的事情,該名 主管也不是林裕勳;而在汶泰公司期間,開發票也不用問過 林裕勳,只是會知會當月份營業額多寡等語(見原審卷第 175頁背面至第181頁背面)。故依照證人陳淑娟於原審審理 時就其任職璟維榮公司時之工作情形,則改稱:當時被告雖 會進入璟維榮公司,然其未曾與被告對話,且證人林裕勳從 96年10月進入公司後,就自稱為老闆,然其工作時均係對應 一身材胖胖不知名之主管,該名主管既非被告,也非證人林 裕勳,亦即於其執行業務開立發票前,僅會詢問該名主管, 未曾問過被告及證人林裕勳。從而,證人陳淑娟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就其於96年10月間開始任職璟維榮公司起,究竟負 責人為被告抑或證人林裕勳,及其於執行業務開立發票前, 究竟需詢問被告抑或不知名之主管,前後證述顯有不一。為 判斷證人陳淑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何者較為可採,
本院依照下情綜合判斷:
⑴證人陳淑娟於原審102年8月28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 那林裕勳在96年10月到97年3月?」時,證人陳淑娟證稱 :「林裕勳是誰。」;經審判長再訊問「妳剛剛不是說? 」後,證人陳淑娟即證稱:「不是,我不知道我知道的那 個林裕勳和跟你講的,因為我們一直以為他是老闆的那個 人,我們要走的時候我們都還不知道他的名字,所以不曉 得是不是同一個人。」;經審判長問:「在地檢署開庭時 妳應該跟林裕勳碰過面。」,證人陳淑娟證稱:「是那一 個,我也是到那時候才知道他的名字。」;由審判長再問 :「在96年10月到97年3月這中間他有去過璟維榮公司嗎 ?」時,證人陳淑娟則證稱「他都有在。」,並證稱:在 地檢署及偵訊都有碰面過的林裕勳常常出現在璟維榮公司 梧棲梧南路工廠,且出現次數比林維聰多,其可以分得清 楚哪位是林維聰,哪位是林裕勳,其不會搞混名字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頁正反面、第181頁背面),從而,依照證 人陳淑娟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內容觀之,證人陳淑娟 於本案進入司法偵查階段前,固未能確定證人林裕勳之本 名,然證人陳淑娟尚無誤認被告與證人林裕勳之情,應可 認定。
⑵證人陳淑娟於原審102年8月28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 檢察官之前問妳,妳在任職期間,公司的財務是何人負責 ,妳說是林維聰,檢察官問妳,要開發票之前是不是要先 經過林維聰,妳說妳會問,檢察官問妳,妳任職期間,璟 維榮跟汶泰科技之間有無業務往來,妳說有兩邊都有交接 業務,為何跟剛剛妳所說的不太一樣?」時,證人陳淑娟 證稱:當時開庭時,一個林維聰一個林裕勳其站在中間, 其都傻掉了,其當時其實是要講主管,因為在璟維榮那段 期間,林裕勳及林維聰其都不熟,其進去就對那個主管, 公司大小事都要經過那個主管,並非經過林維聰等語(見 原審卷第180頁);後又補充證稱:當時其要離職時,公 司還積欠兩個月薪水,所以要出庭時,其還很不甘願,在 去年開偵查庭時,其進去就傻掉,因為當時其是證人,被 告(按被告及同案被告林裕勳均在場)在旁邊,其很擔心 出庭如果說了被告們不想聽的話,可能會造成其生命上的 安危,所以其很擔心一出庭就趕快跑掉,因為外面有不應 該看到的人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另證人即 曾任職璟維榮公司之黃雅慧於102年8月28日審理時證稱: 其差不多從88年就開始在璟維榮公司任職,直到102年4月 才離開,公司老闆從林維聰換成林裕勳再換成徐先生,後
來換老闆後,林裕勳告訴其等林維聰走了,換其是老闆, 且剛換時,林裕勳是叫另一個人先進來公司,林裕勳剛開 始也沒有每天都進公司。其曾在上班時簽立過一張同意書 ,當時是林輝國要其等簽的,對方說不簽不行,因為對方 是流氓其會怕,而剛開始交接時,林維聰還會陸陸續續很 匆忙來公司去樓上,但其也不知道林維聰上樓要做什麼, 林輝國是林裕勳找來的人,本來都是林輝國在公司駐廠的 (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8頁)。依照證人黃雅慧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於96年8月被告與證人林裕勳簽 訂合作協議書後,證人林裕勳確實有委派人員至璟維榮公 司駐廠,而該人之身份應即係林輝國,此情亦核與證人陳 淑娟證稱其於96年10月任職後,其主管既非被告亦非證人 林裕勳等情相符,更可推定證人陳淑娟所述不知名胖胖之 主管,極有可能即係證人黃雅慧所指之林輝國。蓋依照證 人黃雅慧於原審審理時指證其因林輝國之素行所以會害怕 ,而證人陳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檢察官傳訊當 日,曾在庭外見到不應該看到的人,而作證當時,被告及 同案被告林裕勳都在旁邊,其擔心所述內容會造成生命危 險等情,足徵證人陳淑娟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極有可 能係因在極為恐懼下,致未能為完整及正確之證述。從而 ,證人陳淑娟於偵訊時證述之可信度即屬有疑。 ⑶證人黃雅慧於100年6月13日偵訊時曾證稱:林維聰是其老 闆,其在璟維榮公司工作擔任進出貨並安排員工生產線, 其已經任職12年,好像在96、97年間,汶泰公司有進入璟 維榮公司之管理,璟維榮公司平日事務是由林維聰處理, 而公司發票及帳目則是由公司會計陳淑娟、陳雅真及陳淑 樺處理,平日也是由林維聰負責與客人接洽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依照證人黃雅 慧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僅可知悉被告曾係其老闆,且璟維 榮公司平日事務均係由被告負責,惟證人黃雅慧於當日偵 訊時亦已證稱汶泰公司曾於96、97年間進入璟維榮公司管 理,從而,證人黃雅慧偵訊時所述被告係其老闆,且負責 璟維榮公司事務之時間點,是否僅限於被告與證人林裕勳 於96年8月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前,因檢察官設問時,並未 明確界定時間點,致尚無法確定證人黃雅慧於偵訊時之證 述真意;惟觀諸證人黃雅慧於102年8月28日審理時證稱: 其差不多從88年就開始在璟維榮公司任職,直到102年4月 才離開,公司老闆從林維聰換成林裕勳再換成徐先生。換 老闆時,林裕勳告訴其等林維聰走了,換其是老闆。換老 闆後,林裕勳都會要求其等要打電話通知客戶公司改名,
林維聰剛開始好像還有來公司,但因為林維聰都在樓上, 其也不知道被告在做何事,2、3個月後就沒有進來過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足認證人林裕勳所代 表之汶泰公司接手璟維榮公司後,證人林裕勳即係以老闆 自居,證人林裕勳甚而要求證人黃雅慧等工作人員打電話 告知客戶公司業已易主,實可認證人林裕勳於與被告簽訂 合作協議書後,並無欲與被告合作經營,而係自任老闆, 欲獨自經營璟維榮公司之情,乃可認定。
⑷綜合證人陳淑娟於偵訊時所遭受之心理壓力,及證人黃雅 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觀之,本院認雖證人陳淑娟於偵 訊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惟因囿於偵訊時證人陳淑 娟所處之客觀環境恐有令證人陳淑娟無法自由陳述之虞, 認證人陳淑娟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力較低,應以證人陳淑 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8月間與證人林裕勳簽立合作協議書 後,既僅在短時間內曾繼續擔任業務工作,難認有何實際經 營璟維榮公司之權限,即難令被告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罪責,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依照前揭理由欄之說明,均 係檢察官就前揭證據資料之理解有所誤會,尚無從憑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 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併之說明:
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 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 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 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154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之部分 ,無非係以被告該等案件所涉犯之違反稅捐徵法等罪嫌,與 本件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然 被告於本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經本院調查證據及 審理後,已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如前述,則縱然上
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可資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亦無從與 本件成立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前開移請併辦部分予以論究,應退由承 辦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10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維聰自民國95年3 月28日起,擔任 址設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 0 ○0 號「璟維榮有限公司」(下稱璟維榮公司)之負責人 ,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自 96年8 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明知未實際向昇利旺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昇利旺公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元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博公司,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年億公司,由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日光電 公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進貨,竟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8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939萬2788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 ,共計逃漏稅額146 萬968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 之公平性及正確性。㈡又被告林裕勳(由本院另行通緝中) 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林維聰均為商
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 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林維聰擔任璟維榮公司負責 人期間,因經營不善,急需資金周轉,遂透過第三人介紹, 於96年8 月22日,與汶泰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由汶泰公司 投資300 萬元,取得璟維榮公司之共同經營權。被告林維聰 可預見任由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所設立公司之發票,極有可能 遭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9 月間起至98年 2 月間止,將璟維榮公司之發票交由被告林裕勳,任由被告 林裕勳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共57紙,供汶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31 96萬3066元,逃漏稅額159 萬815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為被告林維聰就㈠部分涉犯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就㈡分 涉犯稅捐稽徵法(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明,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賴重佑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汶泰公司接手璟維榮公司後,伊將璟維榮公司 發票交與汶泰公司,但璟維榮公司之大小章仍由伊保管,而 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元博公司、利年億公司、大日光 電公司均業務往來,且證人陳淑娟、黃雅慧證稱於96至97年 間璟維榮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維聰,於汶泰公司接手後, 璟維榮公司實際負則人仍為被告林維聰等語,復有進項來源 與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與名冊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其論斷依據。五、訊據被告林維聰固坦承在汶泰公司接手璟維榮公司後,璟維 榮公司大小章仍由伊保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辯稱:96年間8 月間因璟維榮公司 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借很多錢,後來與汶泰公司林裕勳簽 定合罪協議書,約定由汶泰公司投入資金接手經營璟維榮公 司,璟維榮公司之經營均由汶泰公司負責,發票及發票章亦 交由汶泰公司保管,嗣後林裕勳亦阻止伊再進入璟維榮公司 ,且原先承諾投入公司之資金均未匯入公司,起訴書所記載 之不實發票伊均未經手,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 語。
㈠經查,被林維聰與汶泰公司於96年8 月22日簽定之合作協議 書第二條記載:「甲方(按即汶泰公司)於96年8 月22日進 駐乙方公司(按即璟維榮公司)與之共同經營時,先行投入 新台(按應為臺之誤,下同)幣二百萬元之資金,於進駐一 個月內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資金,總計投入三百萬元之資
金,惟就其日後涉及經營方向、策略、人事管理、財務等事 項之決策者,均由甲方決定之」等文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第2408號卷第59頁),依上開文字顯 示,汶泰公司介入璟維榮公司之經營後,璟維榮公司之經營 方向、策略、人事管理、財務等事項均由汶泰公司決定,並 非璟維榮公司原負責人之被告所得過問,被告林維聰辯稱自 汶泰公司接手經營璟維榮公司後,其對璟維榮公司之經營已 無法過問,發票亦非其所開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又依被告林維聰提出汶泰公司傳真與客戶之「緊急通知 單」記載,自96年8 月26日汶泰公司接手璟維榮公司後,原 擔任璟維榮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維聰已不代表汶泰公司,帳 款部分請客戶寄至會計部門,並由會計部對帳(參見本院卷 第142 頁)等文字。依上開「緊急通知單」上文字記載顯示 ,被告林維聰於96年8 月26日起,汶泰公司接手經營璟維榮 公司後,已不再負責公司經營,甚至與客戶間往來之交易帳 款及對帳事宜,亦均由接手之汶泰公司會計部門負責,核與 被告林維聰所辯情形相符。且上開「緊急通知單」記載作成 之日期為「2007年10月19日」,通知單右下角傳真所留日期 亦係「2007年10月19日18:11」,並非被告林維聰臨訟所提 出,益見被告林維聰所辯於汶泰公司接手經營後,已不再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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