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548號
TCHM,102,上易,1548,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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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龍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木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淑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婷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光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72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明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許光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楊龍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木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吳慶堂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及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湘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施淑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淑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詹雅婷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及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淑麗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及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①楊龍輝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②蔡木興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於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陳湘潔曾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5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施淑禎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中施淑禎於下列犯罪事實二、部分未構成 累犯,其餘犯罪事實三、四、五、六、七、八部分均構成累 犯)。
二、洪明春夥同楊龍輝蔡木興陳湘潔楊龍輝配偶)、施淑 禎、劉淑慧洪春明配偶)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8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大饒路543巷口,由洪明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載運衛生紙等廉價物品,佯裝為攤販老板,並於現場擺 放陶瓷牛偶供客人以藤圈投擲,蔡木興佩戴無線電對講機及 耳機在旁把風,楊龍輝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等人喬裝 客人。適有楊秀昭途經該處,見多人聚集圍觀乃上前觀看, 此時喬裝為客人之楊龍輝乃出面表示要以扔擲籐圈之方式與 在場客人對賭。惟實際上,楊龍輝因事先經過多次練習,對 於投擲籐圈之角度及力道掌握精準,故能準確將籐圈丟擲套 入陶瓷牛偶中,但洪明春卻向楊秀昭詐稱藤圈直徑小於陶瓷 牛偶雙角直徑,藤圈應無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之可能性, 如楊龍輝投擲藤圈未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楊龍輝即應賠 付顧客下注之賭金,若投擲中圈,下注之客人須將賭金賠付 給楊龍輝,在場圍觀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等人或佯裝 參與對賭,或在旁起鬨下注,而楊龍輝一開始均佯裝投擲無 法套中,並賠付賭金給佯裝賭客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 等人,施淑禎劉淑慧陳湘潔即慫恿鼓吹楊秀昭押注,劉 淑慧並故意借錢8萬元予楊秀昭,致楊秀昭誤信該賭局為真 ,而以8萬元下注,但楊龍輝隨即投擲藤圈套中陶瓷牛偶, 使楊秀昭下注之8萬元損失賠盡,嗣後劉淑慧蔡木興乃跟 隨楊秀昭返家收取8萬元,劉淑慧將詐騙取得之8萬元交付洪 明春,由洪明春保管於當日收攤時再行分配。
三、洪明春夥同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 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 ○巷000號前,由洪明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 載運毛巾、浴巾、玩具、鍋子等雜貨佯裝為攤販老板,並於 現場擺放陶瓷牛偶供客人以藤圈投擲,蔡木興楊龍輝、吳 慶堂佩戴無線電對講機及耳機在旁把風,許光賢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喬裝客人。適有童薴



慧途經該處,見多人聚集圍觀乃上前觀看,此時喬裝為客人 之許光賢乃出面表示要以扔擲籐圈之方式與在場客人對賭。 惟實際上,許光賢因事先經過多次練習,對於投擲籐圈之角 度及力道掌握精準,故能準確將籐圈丟擲套入陶瓷牛偶中, 但洪明春卻向童薴慧詐稱藤圈直徑小於陶瓷牛偶雙角直徑, 藤圈應無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之可能性,如許光賢所投擲 藤圈未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許光賢即應賠付顧客下注之 賭金,若投擲中圈,下注之客人須將賭金賠付給許光賢,在 場圍觀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或 佯裝參與對賭,或在旁起鬨下注,而許光賢一開始均佯裝投 擲無法套中,並賠付賭金給佯裝賭客之施淑禎陳湘潔、劉 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施淑禎劉淑慧陳湘潔、詹 雅婷、陳淑麗等人即慫恿鼓吹童薴慧押注,致童薴慧誤信該 賭局為真,而以2千元下注,但許光賢隨即投擲藤圈套中陶 瓷牛偶,使童薴慧下注之2千元損失賠盡,洪明春將詐騙取 得之2千元於當日收攤時再行分配。
四、洪明春夥同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 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0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永 靖鄉瑚璉路與永久路口,由洪明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紅色廂型車載運毛巾、浴巾、玩具、鍋子等雜貨佯裝為攤販 老板,並於現場擺放陶瓷牛偶供客人以藤圈投擲,蔡木興楊龍輝吳慶堂佩戴無線電對講機及耳機在旁把風,許光賢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喬裝客人 。適有邱陳秀錶途經該處,見多人聚集圍觀乃上前觀看,此 時喬裝為客人之許光賢乃出面表示要以扔擲籐圈之方式與在 場客人對賭。惟實際上,許光賢因事先經過多次練習,對於 投擲籐圈之角度及力道掌握精準,故能準確將籐圈丟擲套入 陶瓷牛偶中,但洪明春卻向邱陳秀錶詐稱藤圈直徑小於陶瓷 牛偶雙角直徑,藤圈應無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之可能性, 如許光賢所投擲藤圈未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許光賢即應 賠付顧客下注之賭金,若投擲中圈,下注之客人須將賭金賠 付給許光賢,在場圍觀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或佯裝參與對賭,或在旁起鬨下注,而許光賢 一開始均佯裝投擲無法套中,並賠付賭金給佯裝賭客之施淑 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施淑禎、劉淑 慧、陳湘潔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即慫恿鼓吹邱陳秀錶押注 ,施淑禎並表示要借錢1萬元予邱陳秀錶,但為邱陳秀錶拒 絕,詐欺因而未能得逞。
五、洪明春夥同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



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3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 林鎮溝皂巷,由洪明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 載運毛巾、浴巾、玩具、鍋子等雜貨佯裝為攤販老板,並於 現場擺放陶瓷牛偶供客人以藤圈投擲,蔡木興楊龍輝、吳 慶堂佩戴無線電對講機及耳機在旁把風,許光賢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喬裝客人。適有邱綉 緞途經該處,見多人聚集圍觀乃上前觀看,此時喬裝為客人 之許光賢乃出面表示要以扔擲籐圈之方式與在場客人對賭。 惟實際上,許光賢因事先經過多次練習,對於投擲籐圈之角 度及力道掌握精準,故能準確將籐圈丟擲套入陶瓷牛偶中, 但洪明春卻向邱綉緞詐稱藤圈直徑小於陶瓷牛偶雙角直徑, 藤圈應無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之可能性,如許光賢所投擲 藤圈未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許光賢即應賠付顧客下注之 賭金,若投擲中圈,下注之客人須將賭金賠付給許光賢,在 場圍觀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或 佯裝參與對賭,或在旁起鬨下注,而許光賢一開始均佯裝投 擲無法套中,並賠付賭金給佯裝賭客之施淑禎陳湘潔、劉 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施淑禎劉淑慧陳湘潔、詹 雅婷、陳淑麗等人即慫恿鼓吹邱綉緞押注,但為邱綉緞仍未 下注,詐欺因而未能得逞。
六、洪明春夥同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 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2日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大 村鄉擺塘巷,由洪明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 載運毛巾、浴巾、玩具、鍋子等雜貨佯裝為攤販老板,並於 現場擺放陶瓷牛偶供客人以藤圈投擲,蔡木興楊龍輝、吳 慶堂佩戴無線電對講機及耳機在旁把風,許光賢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喬裝客人。適有李彩 鳳途經該處,見多人聚集圍觀乃上前觀看,此時喬裝為客人 之許光賢乃出面表示要以扔擲籐圈之方式與在場客人對賭。 惟實際上,許光賢因事先經過多次練習,對於投擲籐圈之角 度及力道掌握精準,故能準確將籐圈丟擲套入陶瓷牛偶中, 但洪明春卻向李彩鳳詐稱藤圈直徑小於陶瓷牛偶雙角直徑, 藤圈應無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之可能性,如許光賢所投擲 藤圈未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許光賢即應賠付顧客下注之 賭金,若投擲中圈,下注之客人須將賭金賠付給許光賢,在 場圍觀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或 佯裝參與對賭,或在旁起鬨下注,而許光賢一開始均佯裝投 擲無法套中,並賠付賭金給佯裝賭客之施淑禎陳湘潔、劉



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施淑禎劉淑慧陳湘潔、詹 雅婷、陳淑麗等人即慫恿鼓吹李彩鳳押注,並表示要借錢1 萬元予李彩鳳,但為李彩鳳拒絕,詐欺因而未能得逞。七、洪明春夥同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 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5日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員林果菜市場北端與外環道路口,由洪明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紅色廂型車載運毛巾、浴巾、玩具、鍋子等雜貨 佯裝為攤販老板,並於現場擺放陶瓷牛偶供客人以藤圈投擲 ,蔡木興楊龍輝吳慶堂佩戴無線電對講機及耳機在旁把 風,許光賢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 人喬裝客人。適有李美燕途經該處,見多人聚集圍觀乃上前 觀看,此時喬裝為客人之許光賢乃出面表示要以扔擲籐圈之 方式與在場客人對賭。惟實際上,許光賢因事先經過多次練 習,對於投擲籐圈之角度及力道掌握精準,故能準確將籐圈 丟擲套入陶瓷牛偶中,但洪明春卻向李美燕詐稱藤圈直徑小 於陶瓷牛偶雙角直徑,藤圈應無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之可 能性,如許光賢所投擲藤圈未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許光 賢即應賠付顧客下注之賭金,若投擲中圈,下注之客人須將 賭金賠付給許光賢,在場圍觀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或佯裝參與對賭,或在旁起鬨下注,而 許光賢一開始均佯裝投擲無法套中,並賠付賭金給佯裝賭客 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施淑禎劉淑慧陳湘潔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即慫恿鼓吹李美燕 押注,劉淑慧並故意借錢6萬元予李美燕,致李美燕誤信該 賭局為真,而以6萬元下注,但許光賢隨即投擲藤圈套中陶 瓷牛偶,使李美燕下注之6萬元損失賠盡,嗣後劉淑慧、蔡 木興乃跟隨李美燕至大村鄉郵局領取6萬元,劉淑慧將詐騙 取得之6萬元交付洪明春,由洪明春保管於當日收攤時再行 分配。
八、洪明春夥同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 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溪 湖東興路旁,由洪明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 載運毛巾、浴巾、玩具、鍋子等雜貨佯裝為攤販老板,並於 現場擺放陶瓷牛偶供客人以藤圈投擲,蔡木興楊龍輝、吳 慶堂佩戴無線電對講機及耳機在旁把風,許光賢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喬裝客人。適有孫碧 樺途經該處,見多人聚集圍觀乃上前觀看,此時喬裝為客人 之許光賢乃出面表示要以扔擲籐圈之方式與在場客人對賭。



惟實際上,許光賢因事先經過多次練習,對於投擲籐圈之角 度及力道掌握精準,故能準確將籐圈丟擲套入陶瓷牛偶中, 但洪明春卻向孫碧樺詐稱藤圈直徑小於陶瓷牛偶雙角直徑, 藤圈應無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之可能性,如許光賢所投擲 藤圈未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許光賢即應賠付顧客下注之 賭金,若投擲中圈,下注之客人須將賭金賠付給許光賢,在 場圍觀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或 佯裝參與對賭,或在旁起鬨下注,而許光賢一開始均佯裝投 擲無法套中,並賠付賭金給佯裝賭客之施淑禎陳湘潔、劉 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施淑禎劉淑慧陳湘潔、詹 雅婷、陳淑麗等人即慫恿鼓吹孫碧樺押注,劉淑慧並故意借 錢6萬元予孫碧樺,致孫碧樺誤信該賭局為真,而以6萬元下 注,但許光賢隨即投擲藤圈套中陶瓷牛偶,使孫碧樺下注之 6萬元損失賠盡,嗣後劉淑慧楊龍輝乃跟隨孫碧樺至溪湖 郵局領取6萬元,劉淑慧將詐騙取得之6萬元交付洪明春,由 洪明春保管於當日收攤時再行分配。
九、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獲類似案情之其他被害人報案 ,開始佈線跟監蒐證,始發現上情,而於102年5月30日9時 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 淑麗等人正在該處集結欲擺攤時,為警拘提到案,而於洪明 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身上分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 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 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12月31日準備程 序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秀昭(見偵查卷第 151頁)、邱陳秀錶(見偵查卷第175頁)、李彩鳳(見偵查 卷第175頁)、李美燕(見偵查卷第175頁反面)、孫碧樺( 見偵查卷第17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 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 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張 秀昭、邱陳秀錶、李彩鳳、李美燕、孫碧樺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蒐證照片等(見102年他字第1214號卷第54至106頁) ,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 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 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 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 ,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 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 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案物品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於102年5月30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依法執行附帶搜索後,合法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 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 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 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 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 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 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明春、許 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洪 明春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 洪明春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 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洪明春 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 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二至八所載之詐欺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至9頁(洪明春) 、第11至23頁(楊龍輝)、第27至37頁(蔡木興)、第42至 52頁(吳慶堂)、第56至66頁(許光賢)、第69至83頁(施 淑禎)、第86至98頁(陳湘潔)、第102至112頁(劉淑慧



、第115至124頁(陳淑麗)、第127至137頁(詹雅婷); 見102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第58至59頁(洪明春)、第61至 62頁(蔡木興)、第64至65頁(陳湘潔)、第67至68頁(陳 淑麗)、第70至71頁(吳慶堂)、第73至78頁(楊龍輝、劉 淑慧、施淑禎詹雅婷許光賢);見原審卷第133頁、第 170頁反面】。且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秀昭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 160至168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 頁),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卷第165、168頁)、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 錄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2至24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洪明春楊龍輝蔡木興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等 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陳湘潔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102年1月28日在員 林大饒路張秀昭遭詐騙8萬元這次,你是否參與?)有。 」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認罪 。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102年1月28日當日伊北上至新北 市三重區參加友人之喪禮,當日伊並未參與該次詐欺犯行 云云,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友人配偶李雀鈴、胞妹陳音 憓為證人。惟查證人李雀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妳先 生叫何名字?)楊文聰。(妳先生於何時過世?)在102 年農曆11月29日過世的(訃文記載為國曆102年1月10日) ,然後1月28日出殯。(妳先生過世後,妳有通知楊龍輝陳湘潔嗎?)有,我通知了。(後來是決定何時出殯? )102年1月28日。」、「(公祭是當天下午1點40分嗎? )對。(請問當天被告陳湘潔楊龍輝,公祭當天有過去 嗎?)有。(誰過去?)陳湘潔。(陳湘潔是幾點到達公 祭的現場?)幾點到達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傷心她也有安 慰我,但我們沒有錄影。」、「(陳湘潔送去的白包還在 嗎?還保留嗎?)都沒有了。」、「(那妳們有無簽到簿 或簽名簿?通常除了送白包外也會給來賓簽名,才知道誰 來?)沒有,我們就收白包就知道誰來了。」、「(她犯 罪的時間是早上9點40分,到下午1點多才去參加妳家公祭 ,這樣能當證據嗎?)這個我不知道,可是她當天確實有 去。(所以我才要問你當天她幾點去的呀?)幾點去的我 不知道,我又沒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第22頁、第23頁反面);證人陳音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妳記不記得在102年1月間,妳是否曾經載陳湘潔去 參加一個喪禮?)有,1月28日大概早上10點半左右。(



妳怎麼會記的那麼清楚是1月28日上午10點半?)因為她 有去我家,拜託我騎機車載她過去。(陳湘潔當天是幾點 到妳家的?)大概10點半。(她是如何到你家的?)她是 坐計程車過來的,她是從彰化坐統聯,然後到三重。」、 「(後來妳是載陳湘潔去哪裡參加喪禮的?)就是從我家 載到三蘆會館,然後她就自己過去了,我就回家了。(三 蘆會館是在哪裡?)在我們家仁忠街附近。(是哪一個縣 市?)是新北市三重區的。」、「(她幾點到?)她10點 半到我那邊,大概10點35分左右我就帶她過去了。(妳幾 點載她到那裡?)大概35分左右我出發,到那邊的時候我 沒有記,我沒有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第26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李雀鈴陳音憓之證詞, 李雀鈴雖證稱當日被告陳湘潔確有出席喪禮,惟喪禮時間 係102年1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當日犯案時間係上午9時 40分許,被告陳湘潔若參與詐欺犯行後再搭乘高鐵北上參 加喪禮,以台中至台北之高鐵搭乘時間僅需一小時,時間 上仍從容有餘;雖證人陳音憓證稱被告陳湘潔當日上午10 時30分即搭乘統聯客運到達新北市三重區,惟被告陳湘潔 參加喪禮之時間係當日下午1時40分許,證人陳音憓卻於 當日上午10時35分將被告陳湘潔送至喪禮會場,顯與常理 不合,證人李雀鈴陳音憓之證述難以作為對被告陳湘潔 未參與該次犯行之有利證據,是被告陳湘潔此部分辯解不 可採信。
(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童薴慧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 169至171頁),復有童薴慧騎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見 警卷第172頁)、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73至176頁、第253至256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陳淑麗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警察蒐證照片中非伊本人 ,伊之前係誤認,因為伊害怕日曬,騎機車出門,伊一定 會穿上長袖襯衫,照片中之女性係穿短袖上衣,所以照片 上非伊本人云云。惟被告陳淑麗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在臺中市北屯的這件我沒有印象,因 我住在斗南,而且我中午在斗六的三媽臭臭鍋上班,我是 從3點上到11點,我是今年2月去上班,直到我被抓到入監 ,我很少到臺中去,其他被告都說他們有去,我只有對這 件有質疑,其他的我均認罪。(在警卷第174頁照片上的



人是不是有你?)第174頁照片上中有一個人是我沒有錯 ,我現在沒有懷疑了,我承認,我認罪。我也願意拿出2 萬2百元賠償被害人,我的帳戶裡面有錢,但我的提款卡 被彰化看守所保管中,是否可請彰化看守所給我我的提款 卡,讓我從我的帳戶裡面提錢出來賠償被害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被告既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指認在 詐騙童薴慧現場照片人物是其本人無誤,事後於本院審理 時又反悔改稱指認有誤,本院自難採信其辯詞。 (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陳秀錶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 177至178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5 頁),復有邱陳秀錶騎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 180頁)、案發現場及路口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之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9至27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洪 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 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即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綉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 192至194頁),復有邱綉緞騎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見 警卷第196頁)、案發現場及路口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攝錄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7至278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彩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 185至186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5 頁),復有李彩鳳騎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 188頁)、案發現場及路口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之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2至27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洪 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 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 220至223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5 頁反面),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24頁)、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 錄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19、225至22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 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前開不利於 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七)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即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孫碧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 199至202頁、第209至210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75頁),復有孫碧樺步出郵局與嫌犯交談照 片(見警卷第204至206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07頁)、案發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攝錄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80至282頁)、孫 碧樺騎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208頁)、案發 現場及路口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之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陳湘潔施淑禎劉淑慧詹雅婷陳淑麗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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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