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
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下午6時50分,手牽其飼養之鬆 獅犬 1隻(體重23公斤以上),與友人孫崇祐至設於臺中市 ○○區○○○街 000號「全海岸餐廳」用餐時,其原應注意 所飼養犬隻進入有不特定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成為危 險源,可能因受到驚嚇或基於護衛飼主之性格而攻擊他人, 本應控制飼養犬隻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 人之設備或措施,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所飼養 犬隻攻擊他人,即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而依當時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即不 特定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處,未控制其所飼養鬆獅犬之行動 ,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咬傷人之設備或措施,適有上揭餐 廳服務人員丙○○至乙○○所坐餐桌位置處,為點餐服務, 並蹲下身體且以左手伸往餐桌方向移動之際,該鬆獅犬原趴 坐於乙○○所坐餐桌邊之地面處,則突然站立且躍起撲向丙 ○○左臉部張口咬傷丙○○,致使丙○○因而受有左顏面撕 裂傷5.5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 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 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 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現 場照片,因不具供述性,且拍攝自真實影像,雖屬於非供述 證據,然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徵諸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 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 ,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牽其飼養之鬆獅犬至屬公眾 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全海岸餐廳」用餐,且被害人丙○○上 前為其點餐服務之際,該犬有咬傷被害人丙○○等情,固均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前開餐廳並無張貼禁止攜帶寵物標語,且 該餐廳櫃臺人員亦向其表示可攜帶寵物入內,其已採取相關 防護措施即將鬆獅犬拴鍊在座位木椅下且在其腳邊,使該鬆 獅犬之活動範圍受限,該鬆獅犬係因被害人丙○○主動觸摸 後,可能受到驚嚇,才攻擊被害人丙○○云云。惟查: ㈠上揭餐廳服務員即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為被告乙○ ○點餐服務時,因告訴人丙○○蹲下身體且以左手伸往餐桌 方向移動之際,遭趴坐於被告所坐餐桌邊地面處,由被告飼 養之鬆獅犬張口咬傷,致使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側顏面 撕裂傷 5.5公分之普通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許玉鳳、孫崇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88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101年度核交字第366號偵查卷第 12頁至第13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3月 6日、 102年3月7日勘驗筆錄各1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 1年3月 5日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 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計 6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警卷第 10頁、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退字第3 66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 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 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 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 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 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⒈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⒉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該行 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 ⒊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⒋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 ⒌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再按構成 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 限,而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人資格之情形 有下列6 種:⑴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⑵自願承擔 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 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 看顧嬰孩之人;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 妹之間;⑷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⑸違
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 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 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 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 失行為;⑹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 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 ,先予說明。
㈢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 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另本法用詞「寵物」定義如下:指犬、貓及其他 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 7 條、第20條、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23公斤以上之 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及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具攻 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鍊 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又以下品種犬隻屬於具 攻擊性品種:(包括與此類品種混血的犬隻)㈠比特犬( Pit Bull Terrier):包括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 Bull Terrier or American Pit Bull)、史大佛夏牛頭犬 (Staffordshire Bull Terrier)、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 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㈡日本土佐犬(Japa nese Tosa)、㈢紐波利頓犬(Neapolitan Mastiff),具 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2點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飼養鬆獅犬體重達23公斤以上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參見原審102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9 頁),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被告 飼養犬隻為大型狗,其從未見過有人帶這麼大型的狗出來 過(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88號 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等語,並有該鬆獅犬隻照片 1 紙(參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被告 飼養鬆獅犬體重達23公斤以上,非屬前開規定具攻擊性品 種之犬隻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其所飼養鬆獅犬至有不特定人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位於上址「全海岸餐廳」處用餐之事實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上揭 餐廳員工許玉鳳、證人即被告友人孫崇祐分別於警詢陳述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88號偵查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1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101 年度核交 字第 36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飼養之鬆獅犬既已離 開被告住處範圍,而在被告帶領下進入公共領域即上揭餐 廳時,被告因攜寵物即犬隻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情狀, 而為該鬆獅犬隻之真正監督、看管者,因而負有保證人義 務。
⒊另23公斤以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 ,飼主(包括民法上所有權人、危險源事實上之使用者、 監督者)因為特定危險源之責任,而產生保證人地位,負 有防止免除該危險源對於他人發生危害的保護義務,已如 前述,依上揭規定,飼主即負有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 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義務。被告攜帶飼養犬隻出入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即上揭餐廳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對該鬆獅犬隻負有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鍊 繩牽引之作為義務,亦可認定。
⒋證人即被告友人孫崇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與被告至該 餐廳用餐,當時被告坐在伊對面,鬆獅犬係以鍊繩拴在桌 腳處,鬆獅犬在被告旁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4888號偵查卷第18頁)等語;再自案發現 場監視器光碟所示:畫面為餐廳露天中庭,畫面中左排最 上方餐桌有客人 2名面對面坐在餐桌右側,在餐桌右側地 面上有 1隻大狗,並在桌邊右側走動或坐或站,有時趴在 地上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3月 6日勘驗筆錄 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 續字第 100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附卷可參,亦與上揭證 人所述內容相符,是被告僅將鬆獅犬以鍊繩拴在桌腳下, 而未以手持鍊繩牽引,且該鬆獅犬得在餐桌邊有限範圍內 隨意走動、站立或趴坐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此部分事 實,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供承(參見原審 102 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9、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4888號偵查卷第11頁)。 ⒌被告飼養鬆獅犬體重達23公斤以上,非屬前開規定具攻擊 性品種之犬隻,被告攜帶該鬆獅犬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鍊繩牽引 作為防護措施,已如前述。而所謂適當防護措施,當係指
伴同該中大型犬隻之成年人應以鍊繩牽引犬隻,立法精神 及目的係在避免伴同該中大型犬隻之成年人攜帶中大型犬 隻於失控攻擊他人時,該伴同中大型犬隻之成年人得即時 將該犬隻拉住,以防止意外發生或擴大。從而,飼主或伴 同中大型犬隻之成年人僅單純將犬隻拴在桌腳或木椅下, 核與「牽引」防護措施要件不符,亦無法達成上開防止寵 物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並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立 法精神及目的。又被告僅將鬆獅犬以鍊繩拴在桌腳下,而 未以手持鍊繩牽引,且該鬆獅犬得在餐桌邊有限範圍內隨 意走動、站立或趴坐等情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 該鬆獅犬隻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⒍至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丙○○主動觸摸該鬆獅犬,始遭 被告飼養之鬆獅犬攻擊(參見原審102年5月24日審判筆錄 第10頁)云云,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孫崇祐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該餐廳服務生即被害人丙○○至伊與被告桌前點餐 之際,被害人丙○○蹲下來摸該鬆獅犬,伊與被告正在看 菜單之際,事情隨即就發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4888號卷第18頁)等語,而依事理常情 觀之,餐廳服務生於協助客人點餐之際,當會注意客人要 求或指示,應無可能不理會客人反應或點餐指示,逕自在 旁逗弄他人寵物,是證人孫崇祐上揭證述內容,是否可信 ,已非無可疑之處;況證人即上揭餐廳員工許玉鳳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全海岸餐廳之餐桌下有垃圾桶,每日結束營 業打掃時,服務人員會將餐桌底下垃圾桶反放,客人來用 餐時,服務人員會將餐桌底下之垃圾桶翻正,讓客人丟棄 海鮮殼或垃圾(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 續字第 100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等語,核與被 害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述內容相符,亦與常情無 違,是被害人丙○○於被告所坐餐桌處,蹲下身體且以左 手伸往餐桌方向移動,應非逗弄被告飼養鬆獅犬之事實, 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況縱使被害人丙 ○○有觸摸或逗弄被告鬆獅犬之行為,被告自應本於保證 人之地位,利用鍊繩牽引該鬆獅犬或出言制止被害人丙○ ○之行為,以盡其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尚難據此即脫免其 前揭注意義務,被告上開辯詞,就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無涉,併此指明。
⒎另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該鬆獅犬若受到驚 嚇時,可能會採取護衛行為,案發當時其身上有帶鬆獅犬 之口罩,然因鬆獅犬要喝水,故其未幫該鬆獅犬掛上口罩
(參見原審102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等語內容觀之 ,益徵被告能注意所飼養犬隻進入有不特定人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因受到驚嚇或基於護衛飼 主之性格致攻擊他人而預先攜帶狗用口罩。是被告攜帶鬆 獅犬至該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注意負有控制寵物行 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設備與措施,並 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等作為義務,以防免他人遭 該攻擊之事件發生,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鍊繩牽引其飼養犬隻 ,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設備,任由該鬆獅 犬在餐桌邊隨意走動、站立、趴坐,致使被害人丙○○僅 因蹲下身體並以左手伸往餐桌之方向移動,即遭該鬆獅犬 隻撲咬而受有上揭普通傷害,被告不為防止之義務而具有 過失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 ○所受前開傷勢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⒏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前開餐廳並無張貼禁止攜帶寵物標語 ,且該餐廳櫃臺人員亦向其表示可攜帶寵物入內,其已採 取相關防護措施等語。然被告縱使經餐廳櫃檯人員同意攜 帶前揭鬆獅犬寵物進入店內,其依隨身攜帶寵物在外之保 證人地位,既負有如前所論述之防止該鬆獅犬無故侵害他 人身體之義務,則「全海岸餐廳」是否張貼禁止攜帶寵物 標語,及該餐廳櫃臺人員是否向被告表示可攜帶寵物入內 等情,均不足以解免被告本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被告此部 分之所辯,自亦不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知悉鬆獅犬隻會攻擊陌生人,被告即負有 控制動物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設備與 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等作為義務,以防止無 故侵害他人之身體,惟其竟疏未注意,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未採取前述相關措施,致該鬆獅犬隻咬傷被害 人,被告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普通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稱其無過 失云云,核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 審以本案被告上揭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完全之成 年人,迄今仍未深刻體認動物、寵物飼主於攜帶飼養動物、 寵物至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對於社會大眾應有 之責任義務;而犬隻縱經飼主飼養日久,然就處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他人而言,犬隻仍有動物獸性並具有 潛在攻擊性及危險性,況被告飼養犬隻即鬆獅犬屬於中大型
犬,竟未做好防護措施,致其飼養中大型犬隻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咬傷被害人丙○○,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顏面傷勢, 經就醫行傷口縫合手術縫35針等情,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101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警卷第10頁)附 卷可參,另受害人遭此種中大型犬隻撲咬攻擊,心理自受有 相當程度驚嚇,而被告迄原審審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 1紙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88號偵查 卷第14頁)附卷可參,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 平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 徒以前詞一再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 疏忽,致所攜帶之鬆獅犬撲咬攻擊被害人丙○○受傷而誤罹 刑章,且犯後於本案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 調解成立內容全數清償完畢(有本院 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317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影印資料各一件在卷可考),對告訴人受傷深表歉意,足 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因本案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