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462號
TCHM,100,上訴,1462,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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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國傑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文鈞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智傑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俊吉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振三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龍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允泰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芳賓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騰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循全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宏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劉建成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健達
被   告 吳夏萍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71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55、14786、17080、18
519、18789、20678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611、22
906、2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亥○○、辛○○、丁○○、未○○、癸○○、申○○、壬○○、午○○、戊○○、酉○○、巳○○、乙○○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主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如主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或與同編號之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或與其他同編號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犯如主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如主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或與同編號之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或與其他同編號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亥○○犯如主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如主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或與同編號之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或與其他同編號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辛○○犯如主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如主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或與同編號之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或與其他同編號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主文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如主文附表五各



編號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或與同編號之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或與其他同編號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與甲○○、己○○、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甲○○、己○○、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癸○○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與甲○○、己○○、亥○○、申○○、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甲○○、己○○、亥○○、申○○、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申○○犯如主文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如主文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或與同編號之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或與其他同編號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壬○○犯如主文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如主文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或與同編號之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或與其他同編號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午○○犯如主文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如主文附表十編號㈠所示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與甲○○、己○○、亥○○、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甲○○、己○○、亥○○、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戊○○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應與甲○○、己○○、亥○○、申○○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甲○○、己○○、亥○○、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巳○○犯共同違背職務行賄罪,免刑。
乙○○犯共同違背職務行賄罪,免刑。
事 實
一、身份說明:
甲○○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透過民選方式,當選為彰化縣



員林鎮(以下稱員林鎮)鎮長,負責綜理鎮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員工,有核定員林鎮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 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權;己○○係甲○○當選 員林鎮長時,經甲○○聘任為員林鎮公所之主任秘書,乃鎮 長幕僚長,並襄助甲○○處理員林鎮鎮務;亥○○、辛○○ 、丁○○、未○○等人均係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承 辦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計畫發包之採購案,及處理鎮長甲○○ 交辦事項;癸○○係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承辦人,負責員林 鎮公所採購案上網招標、收受投標廠商投遞標單及採購案之 發包業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申○○於92年間,在甲○○擔 任彰化縣議會議員時,即任甲○○之助理兼司機,95年間甲 ○○就任員林鎮長時,隨甲○○進入員林鎮公所服務,擔任 行政課臨時人員,99年 1月間,改調清潔隊成為正式職員, 主要負責幫甲○○處理婚喪喜慶紅白帖及代表甲○○致贈公 所禮品等公關業務,與甲○○關係密切,為鎮長甲○○收取 工程回扣之白手套。壬○○係全邑房屋仲介公司(以下簡稱 全邑公司)負責人,因甲○○惟恐申○○擔任白手套之身分 過於敏感且收受累積過多的工程回扣,遂指示己○○另外再 找尋 1名可靠人員充當白手套,以分擔申○○收受、保管工 程回扣之工作。己○○即引介甲○○亦熟識之壬○○,並於 96年底至97年初間之某日,要壬○○前往員林鎮公所主任秘 書辦公室介紹予亥○○等建設課人員認識,並告知亥○○等 人往後所收取之工程回扣除交付申○○外,部分將交付予壬 ○○,故壬○○自97年初迄98年底,亦負責擔任員林鎮長甲 ○○收受工程回扣之白手套。午○○係「長呈興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長呈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盧建安(涉犯政 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育格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格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 分,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黃聖勻( 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亦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 「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營耀公司,涉犯政府 採購法罪嫌部分,亦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實際負 責人;曾慶佳係「亞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 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癸○○國小同學,與癸○○熟識; 巳○○為「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96年前為「雲將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6年間公司名稱變更為「鈞達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達公司)負責人;乙○○, 係巳○○之同居人,與巳○○共同經營鈞達公司;謝位文為 「山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楊國楨為山豐公司工地主任;詹志清係「佳陽營造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佳陽公司)股東,胞妹詹彩銀為「裕新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新公司)負責人,詹志清經常以佳 陽公司名義,或與詹彩銀合夥,以裕新公司名義參與政府公 共工程之投標;黃世寶北邑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邑 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友新係友信造園社之登記暨實際負責 人,與黃世寶係合夥人;寅○○係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創邑公司)實際負責人;翁仕堯係創邑公司協理, 庚○○係長義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義公司)實際負責 人及前員林鎮代表會副主席;戊○○係泰集全管理技術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泰集全公司)負責人,張尚卿係泰集全公司 經理;王宗鴻係尚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鼎公司 )負責人;丙○○係「正鈞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 鈞公司,於97年10月間由丙○○、吳宗信共同設立)之負責 人,丙○○平時均與其胞兄吳宗信共同實際經營其母吳馮春 設立之「信興土木包工業」及正鈞公司,該 2人均係員林鎮 長甲○○之同宗親戚;劉德雲係臺中市「日月辰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月辰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榮源係彰 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晟公司)實際負責人;酉○○ (涉違反政府採購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 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勝公司,所涉違反政府 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副總經理;丑 ○○係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健公司)實際負 責人;賴樹重係鐳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鐳泰營造 公司)專案經理,先予敘明。
二、犯罪行為:
甲○○身為員林鎮鎮長,受員林鎮鎮民所託,委以鎮務,本 應盡忠職守,為鎮民服務,不浪費公帑,不營私舞弊,詎其 竟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自擔任員林鎮鎮長職務後,於96年 間起,即與己○○、亥○○、辛○○、丁○○、未○○、癸 ○○等員林鎮公所人員共同基於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 用工程之機會,向承包廠商收取工程回扣、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各人參與之時間及各個犯罪事實不同共犯參 與之情形均詳如後述),由甲○○或員林鎮公所建設課承辦 人亥○○、辛○○、丁○○、未○○等人,向意欲得標或已 得標廠商索取一定比例之回扣(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為 總決標金額20-35%;施作工程個案部分為總決標金額3%-5%; 開口契約為總實作金額8%;另有部分採購案係採協議回扣) 或賄賂,廠商得標後,再依原先約定支付工程回扣或賄賂予 員林鎮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如由非內定廠商得標,則利用



得標廠商完工後報請驗收或請款之際,甲○○再指示己○○ 假藉驗收及核發工程款之權勢之機會,以故意延遲或刁難驗 收、請款等手段,向得標廠商勒索工程回扣。對於得標廠商 若已支付回扣或賄賂之情形,己○○並負責將工程名稱、得 標廠商等資料列表,並註記廠商是否已支付工程回扣,俾與 鎮長甲○○對帳。另癸○○任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承辦人員 ,奉甲○○指示,負責設法排除內定廠商以外之廠商投標〈 俗稱:顧標〉。而得標廠商將工程回扣或賄款交付予亥○○ 、辛○○、丁○○、未○○等承辦人後,亥○○等承辦人復 向己○○或甲○○報告,而己○○得悉廠商已交付工程回扣 與賄款之訊息後,即向甲○○報告並請示應將工程回扣或賄 款交付予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申○○或壬○○收受;經甲○ ○指示後,再由己○○指示亥○○等建設課承辦人,將工程 回扣或賄款交付予白手套申○○或壬○○,而申○○、壬○ ○收受承辦人工程回扣或賄款後,該等承辦人或申○○、壬 ○○,會再向己○○回報確認,申○○並直接將所收受之工 程回扣或賄款交付給甲○○,至壬○○所收受之工程回扣或 賄款,則交付予己○○,再由己○○向甲○○回報後,將所 收受之工程回扣或賄款交付予申○○,而由申○○將所收受 之工程回扣或賄款交付給甲○○。其等長期利用經辦員林鎮 公所發包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收受賄賂等不法行為, 分述如下:
㈠向「鈞達公司」巳○○、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部分: 於96年10月間,員林鎮公所計畫發包「員林鎮市區主要道路 人行環境整平規劃設計改善計畫勞務採購案」,由建設課課 員亥○○承辦,亥○○受鎮長甲○○指示,即透過當時任職 於億元交通工程公司擔任業務之友人午○○,對外尋找願意 支付賄款之廠商來配合投標,再運作使其得標。午○○為與 員林鎮公所建立良好關係,明知此為違法行為,亦基於與員 林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詢問巳○○是否願意支付賄款作為對價,以取 得上揭工程,巳○○表示願意支付賄款來取得前揭摽案,經 由午○○安排後,於96年11月1日上午10許,亥○○、巳○ ○、乙○○與午○○等4人相約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附近之「教父餐廳」,亥○○表示前揭採購預算約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巳○○得標後,需支付相當於決標金額之 35%款項作為賄款,並議定於得標後3天內支付,亥○○並會 協助巳○○順利得標(包括得標後,有關期初、期中、期末 報告審查委員之配合),而巳○○、乙○○為順利取得員林 鎮公所發包之前揭設計規劃及監造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賄款予亥○○、午○○等人。於 96年11月30日開標前幾日,亥○○要午○○至員林鎮公所,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數 人交付予午○○,並要求午○○詢問巳○○是否認識該等評 選委員,要求巳○○自行處理評選委員,惟巳○○表示已約 定由亥○○處理評選委員,且已經太晚,而予以婉拒。另於 96年11月29日前揭採購案第1次開資格標,標案預算金額220 萬元,參與投標廠商除鈞達公司外,尚有「亞聯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聯公司),亥○○認為鈞達公司所製 作之服務建議書太差,不及亞聯公司,開完資格標後當日晚 上,亥○○復接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在午○○ 之陪同下,親赴鈞達公司,交付亞聯公司所撰寫前揭應秘密 之採購案服務建議書予巳○○參考,並親自指導負責該採購 案之鈞達公司員工卯○○、戌○○撰寫該案之服務建議書。 次日即本採購案於96年11月30日召開評選會議前,外聘評選 委員鍾溫清發言表示,經其上網查詢投標須知,發現評選委 員之姓名因作業疏失,全公布在招標文件上,因而要求廢標 ,經在場人同意後宣告流標,並訂於96年12月21日第2次開 標,開標後果如先前所謀議,由鈞達公司取得最優議價權, 並於96年12月26日以200萬元決標。巳○○在得標後,依先 前約定,於96年12月29日中午,偕同乙○○與亥○○、午○ ○等人,相約在臺中市五權西三街「新月梧桐餐廳」見面, 巳○○依先前約定,將賄款70萬元分為63萬元(以牛皮紙袋 包裝)與7萬元(以白色信封包裝)2筆,於午餐時及飯後在 巳○○車上先後親自交付予亥○○收受。亥○○於收取70萬 元現金賄款後,在返回員林鎮途中,奉己○○指示交給白手 套申○○,經電話聯絡後,與申○○相約於員林鎮三樺公園 旁幼稚園附近見面,並將賄款交付予具有犯意聯絡之申○○ ,再轉交甲○○。本案履約期間,甲○○、己○○、亥○○ 為順利使鈞達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應以維護公 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 當人員辦理,竟違背職務依午○○提供之吳亦閎、徐耀賜名 單,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驗收。 ㈡向「長呈興公司」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收取工程回扣 部分:
⒈於97年11月20日,員林鎮公所將發包「員林鎮道路及巷道指 示牌裝設工程」,預算金額 458萬8500元,由亥○○主辦, 該採購案公告前,亥○○奉甲○○指示,尋找願意支付賄款 對價之廠商來配合,亥○○遂向長呈興公司負責人午○○洽 談配合得標及交付相當於 15%之款項作為賄款予鎮長甲○○



之事宜,並約定將協助午○○順利得標,而午○○須於得標 後1至2日內,支付約定之賄款,亥○○並預先將本件之工程 預算書資料交付予午○○,經午○○評估後,認為支付 15% 之賄款後,尚有利潤空間,即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而 應允擔任配合得標並支付賄款之廠商。午○○獲謀議為內定 得標廠商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需 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 能開標之門檻,遂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禁止借牌規定之犯意 ,分向展營耀公司負責人黃聖勻及育格公司負責人盧建安等 人借用展營耀公司、育格公司之名義陪標,並於97年11月20 日開標前夕,先行以郵寄方式投遞展營耀公司及育格公司之 標單。於97年11月20日開標當日,午○○親自持長呈興公司 之標單前往發包中心投遞;詎當日另有 1家非午○○安排之 廠商亞特公司職員謝育潔持亞特公司標單前來員林鎮公所發 包中心投遞,發包中心承辦人癸○○,因事先已被亥○○告 知該標案已內定予長呈興公司得標,且知悉午○○於得標後 將依約支付賄款予亥○○、己○○、甲○○等人,竟明知此 為違法行為,而亦基於與亥○○、己○○、甲○○等人共同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顧標 之角色,故癸○○知悉亞特公司欲投標後,即擱置亞特公司 之標單,並以電話向其國小同學即亞特公司之負責人曾慶佳 表示,「會有當事人找你洽談」,示意要曾慶佳退出該採購 案,曾慶佳通完電話後,隨即指示職員謝育潔取回標單,放 棄投標。癸○○排除亞特公司投標後,迅速通知亥○○轉知 午○○,要午○○前往酬謝「亞特公司」負責人曾慶佳,作 為亞特公司退出該標案之代價,當日下午,午○○即持現金 1萬元及茶葉禮盒前往「亞特公司」餽贈曾慶佳,作為亞特 公司退出該採購案之報酬。嗣本工程招標案,確定由長呈興 公司順利以419萬8000元得標後,癸○○多次要求亥○○、 午○○,亦應給予賄款答謝,以作為違法協助排除亞特公司 投標有功之報酬對價,而依原先午○○與亥○○約定,長呈 興公司需支付總決標金額419萬8000元之15%約63萬元之賄款 ,但亥○○告知午○○,「上面的」長官認為不夠,需提高 到70萬元,午○○考量亥○○之要求及癸○○亦索求賄款等 情,經與亥○○協議後,以支付70萬元涵蓋所有賄款,其中 包括上繳予鎮長甲○○及癸○○額外要求之部分。嗣午○○ 於決標後隔日,自其胞弟劉邦展位於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現金80萬元, 並勻支其中7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與亥○○相約在臺中市 惠中路僑園飯店旁綠園道見面,由亥○○進入午○○車內收 受該70萬元。亥○○收取該70萬元賄款後,以電話告知己○



○,並奉己○○指示,開車逕赴員林鎮○○路000號全邑公 司,將賄款70萬元現金交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白手套壬○ ○保管,再由己○○至壬○○上開處所,向壬○○收取,然 己○○收受後,並未分配予癸○○,而將全數交給具有共同 犯意之申○○轉交甲○○。
⒉於97年12月間,行政院為了擴大內需提高執行率,指示各縣 市政府盡量將補助款悉數用完,同年12月下旬,彰化縣政府 轉達行政院指示予員林鎮公所,甲○○竟為牟取不法利益, 與己○○、亥○○、壬○○、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亥○○告知午○○對於其前揭所得 標之「員林鎮道路及巷道指示牌裝設工程」,將再增加約60 萬餘元之工程預算,並詢問午○○有無意願施作,惟需支付 較高18%之回扣等語,午○○亦當場允諾。於97年12月29日 ,員林鎮公所以函文通知設計監造單位「鼎侑工程顧問公司 」(以下簡稱鼎侑公司),副本知會長呈興公司,將增加72 萬元(66萬元工程預算、6萬元監造費用預算)預算,要鼎 侑公司將變更工程預算書送至員林鎮公所辦理契約書變更。 於97年12月31日,午○○即自其胞弟劉邦展前揭帳戶提領現 金15萬元,並勻支其中12萬元,以作為支付工程回扣所用。 於98年元月初某日,午○○與亥○○相約在員林鎮公所附近 ,在午○○車上將追加66萬工程預算之18%工程回扣即12萬 元交付予亥○○,亥○○再向己○○請示工程回扣應交付予 何人,經己○○向甲○○請示後,己○○指示亥○○將工程 回扣交付予壬○○,故亥○○於當日下班後,即逕赴壬○○ 位於員林鎮○○路000號全邑公司之住處,將12萬元之工程 回扣交付予壬○○,並向己○○回報,己○○再至壬○○住 處,向壬○○收取亥○○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轉交予申○ ○,再由申○○交付予甲○○。
⒊於97、98年間,彰化縣政府核撥經費予員林鎮公所執行「員 林鎮內道路及巷道指示牌裝設及維修小型工程」,由亥○○ 承辦。甲○○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己○○、亥○○、壬○ ○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亥○○奉甲 ○○、己○○指示,乃找長期配合且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廠 商長呈興公司負責人午○○謀議施作,並要求每件小型工程 均需支付總施作金額10%之工程回扣,且於98年底時,再一 併交付予己○○等人。亥○○遂事先告知午○○每件小型工 程之預算及施作內容,再由午○○將10%之工程回扣計算隱 藏在小型工程成本內,並刻意報價在10萬元以下,該小型工 程以長呈興公司名義施作之工程案件,包括:於97年8月13 日發包之「大埔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計畫」,工程費用9



萬7000元;於97年10月22日發包之「三合里指示牌標誌裝置 計畫」,工程費用9萬4570元;於98年1月20日發包之「後火 車站、停車塔裝設指示牌及林厝派出所前路名牌遷移工程」 ,工程費用3萬2000元;於98年3月18日發包之「員水路2段1 巷與興昌街等路名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4萬3000元;於 98年4月10日發包之「彰南路與運動公園前登山步道之路口 裝設警告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4萬8000元;於98年5月1 日發包之「大峰里設置巷弄指示標誌牌」,工程費用8萬元 ;於98年5月8日發包之「浮圳里巷弄道路指示標誌牌裝置計 畫」,工程費用9萬元;於98年5月8日發包之「三和等里路 名牌修復及新設工程」,工程費用5萬2000元;於98年6月3 日發包之「中東里巷弄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工程」,工程費 用8萬元;於98年6月6日發包之「黎明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裝 置」,工程費用6萬元;於98年9月8日發包之「員林鎮各里 災後路名牌修復工程」,工程費用8萬7080元;於98年10月1 日發包之「大明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設置」,工程費用8萬500 0元;於98年11月23日發包之「新清潔隊部鄰近重要道路指 示標誌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9萬8900元等13件,總金額 94萬7550元,其中98年11月23日發包之「新清潔隊部鄰近重 要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工程」回扣增為15%。另為了避免工 程施作過於集中在長呈興公司1家,引人側目,在亥○○之 要求下,午○○另於97年9月3日,借用佳昌工程有限公司(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之名義施作員林鎮公所發包之「民生里 道路指示標誌牌裝置計畫」(工程費用8萬8000元);復於 97年9月4日,借用立富工程行(亦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之名 義施作「三義里道路指示標誌計畫」(工程費用8萬3900元 ),總計午○○施作小型工程計15件,總工程費用111萬 9450元,每筆小型工程之回扣,均在亥○○以員林鎮公所名 義發函予午○○所使用之公司並報開工後,於工程施作中或 驗收請款後,午○○即接續多次與亥○○相約在員林鎮公所 附近見面,由午○○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交付約定之工程回扣予亥○○,總計前揭15件工程, 午○○前後共支付12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按各筆回扣累計 實不足12萬5000元,但每筆回扣支付,亥○○均要求無條件 進位取整數,換算結果,回扣約總金額13%〉。亥○○累積 午○○所交付12萬5000元之回扣後,於98年底某日,依己○ ○指示逕赴壬○○位於員林鎮○○路000號全邑公司之住處 ,將此12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壬○○,因己○○遲未 向壬○○收取此筆12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9日約談壬○○到案說明時



,壬○○主動將該筆12萬5000元回扣繳回。 ㈢向「山豐公司」謝位文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於97年 4月間,員林鎮公所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線 劃設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約 149萬6005元,經費來自彰 化縣政府補助款,由山豐公司得標施做,於97年 9月30日完 工後,並報請員林鎮公所派員驗收,承辦人亥○○於次日檢 具相關資料會監工張裕坤製作竣工決算書及相關課室後,上 呈主任秘書己○○報請派員驗收,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 施工廠商申報竣工自員林鎮公所收文日起,應於 7日內正式 通知廠商驗收時間;惟甲○○、己○○、亥○○等人考量山 豐公司尚未依員林鎮公所之規矩洽談及交付工程回扣,而憑 藉員林鎮公所有權決定驗收、請款之權限,竟共同基於索取 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指示亦具有共同犯意之亥○○在未收 到工程回扣前,不得簽辦驗收會簽單,並藉故拖延,再透過 亥○○告知山豐公司工地主任楊國禎,轉告負責人謝位文, 要謝位文前往主任秘書己○○之辦公室洽談,己○○以日後 將刁難請款程序,向謝位文索取總預算金額149萬6005元之 5%即7萬5000元之回扣,謝位文為求往後能順利領取工程款 ,遂答應其索求,而於97年11月10日自山豐公司設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提領7萬5000元現金,以紙袋包裝,指示工地主任楊國禎 至員林鎮公所停車場交付予亥○○,亥○○再向己○○請示 工程回扣應交付予何人,經己○○向甲○○請示後,己○○ 指示亥○○將工程回扣交付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壬○○, 亥○○於當日下班後,即逕赴壬○○位於員林鎮○○路000 號全邑公司之住處,將7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壬○○ ,並向己○○回報,己○○再至壬○○處所,向壬○○收取 亥○○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轉交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申 ○○,再由申○○交付予甲○○。而謝位文於交付7萬5000 元之工程回扣後,同日下午,亥○○即簽辦會簽單排定驗收 日期,辦理驗收,並經主任秘書己○○核准。
㈣向「裕新公司」詹志清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緣員林鎮公所分別於97年11月11日、12月18日、12月24日公 開招標辦理之「大峰、浮圳等里道路整修及排水改善工程」 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王宗彬主辦,總決標金額98萬5000元 )、「97年度員林鎮源潭農村社區公共工程設施改善工程第 2梯次」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蔡英明主辦,總決標金額795 萬元)、「鎮興排水及支流應急工程」採購案(由建設課課 員王宗彬主辦,總決標金額145萬元)3案,均由詹志清與其 胞妹詹彩銀合夥,並以裕新公司之名義得標,惟仍由詹志清



實際負責工程施作。甲○○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己○○、 亥○○、壬○○、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 犯意聯絡,於98年5、6月間,「97年度員林鎮源潭農村社區 公共工程設施改善工程第2梯次」工程報請竣工期間,己○ ○以亥○○與詹志清熟識,指示亥○○催促詹志清儘速支付 工程回扣,詹志清向亥○○表示,其另承包「鎮興排水及支 流應急工程」及「大峰、浮圳等里道路整修及排水改善工程 」2工程,總工程款近1200萬元,依慣例需支付5%約60萬元 之工程回扣,但前述工程該公司利潤極微薄,請託亥○○幫 忙說項,希望能降為50萬元,經己○○同意,詹志清乃從其 領得之工程款中籌得50萬元現金後,與亥○○相約在員林鎮 公所對面公園見面,並將紙袋包裝之50萬元現金,親交予亥 ○○收執,亥○○再向己○○請示工程回扣應交付予何人, 經己○○向甲○○請示後,己○○指示亥○○將工程回扣交 付予壬○○,亥○○於當日下班後,即逕赴壬○○位於員林 鎮○○路000號全邑公司之住處,將50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 予壬○○,並向己○○回報;己○○再至壬○○處所,向壬 ○○收取亥○○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轉交予申○○,再由 申○○交付予甲○○。
㈤向「北邑公司」黃世寶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於97年10月 3日,員林鎮公所將辦理「員林鎮臺糖鐵道綠美 化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預算金額為1323萬5000元,由建 設課辛○○經辦。北邑公司之負責人黃世寶有意承攬本件工 程,遂邀集友信造園社之負責人江友新各出資 500萬元,共 同合夥以北邑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於97年10月 3日開、決標 結果,北邑公司以最低價1268萬元得標,並於97年10月15日 簽約,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80日。甲○○竟為牟取不法利 益,復與己○○、辛○○、壬○○、申○○共同基於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本件工程97年10月3日決標 後約1週,由辛○○出面與得標之北邑公司黃世寶洽談收取 工程回扣事宜,辛○○以上開工程決標金額15%(約190萬 元)之回扣比例,向黃世寶提出支付工程回扣之要求,黃世 寶畏於若不依照其要求支付工程回扣,日後施工及請款過程 恐遭員林鎮公所人員刻意刁難,乃與合夥人江友新共同商討 ,額訂以170萬元作為工程回扣之喊價上限,嗣後,黃世寶 洽詢辛○○有關「員林鎮臺糖鐵道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 事宜,並表示同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惟希望將工程回扣之 比例金額自15%(190萬元)降低至160萬元,經辛○○返回 員林鎮公所向甲○○回報請示,甲○○允諾接受。數日後, 辛○○即利用召開施工協調會之見面機會,將甲○○同意以



160萬元作為回扣數額之決定,轉知黃世寶知悉。約於97年1 1月、12月間,黃世寶為籌措支付「員林鎮臺糖鐵道綠美化 工程」之160萬元工程回扣,分別自北邑公司週轉金及其他 工程收入等項下籌款支應,並先與辛○○相約在員林鎮至善 街大阪城餐廳附近之兒童公園路旁見面,由黃世寶親自交付 第一筆80萬元工程回扣予辛○○;隔幾日,黃世寶再與辛○ ○相約在員林鎮公所前之小公園旁見面,由黃世寶親自交付 第二筆80萬元工程回扣予辛○○。而辛○○於前開2次分別 收取80萬元之工程回扣後,均即於當天將該等裝有現金回扣 款項之紙袋攜至白手套壬○○位於員林鎮○○路000號之全 邑公司處所,由辛○○親手交予壬○○收訖,並返回員林鎮 公所向主任秘書己○○回報,俾利己○○控管「員林鎮臺糖 鐵道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支付進度;而己○○再循既定 分工模式,接續前往前述壬○○處所,分別拿取前述2筆各 8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項,經其核對無訛後;己○○即依照鎮 長甲○○指示,將2筆各8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項,在員林鎮 公所內交予申○○,由申○○直接對鎮長甲○○負責,將所 收取之工程回扣,交付予甲○○。
㈥向「創邑公司」寅○○、翁仕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收取工 程回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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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鐳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