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林志強
被 上訴 人 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林志強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志強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萬4,156元,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林志強業於102年12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3、26頁),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1日以前繳納,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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