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蘇燕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歐秋菊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 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 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 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 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 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5條規定,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 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 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 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 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 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 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 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 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 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 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 條 第1 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 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 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 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 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 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
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參照)。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 碟(含訴訟前調解程序及各庭期開庭內容),並未記載各該 期日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且本件聲請亦未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不符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 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