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長霖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健
上列抗告人因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65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提存所收到提存書、領取或取回聲請書後,應於 3 日內處理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 外,應於7 日內調查完畢。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有明文 。所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7 日內調查完畢,係指事實不 明,須費時7 日以上調查者而言。倘若事實已經明瞭,提存 所對領取提存物之聲請,逾處理期限長期不為明確准否處分 ,僅函知聲請人程序尚待補正,即無異於暫時否准聲請,該 函對於人民得否即時領取提存物之權益,已造成重大影響, 難謂非屬提存所之處分,自應許聲請人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對之提出異議。再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 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 法院上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 判長更為裁定。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第2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提存人青島益 洋經濟技術諮詢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公司)以原法院100 年 度存字第1432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第三人李明燁所供之擔保金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3日核發 北院木102 司執午字第64857 號執行命令准予扣押,嗣由原 法院提存所於同年月17日以(100 )存勇字第1432號函同意 扣押前開提存物新臺幣2,334 萬元及其利息。嗣抗告人依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同年10月31日北院木102 司執午字第64857 號函,於102 年11月8 日以102 年度取字第2616號向原法院 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惟原法院未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 條於期限內為明確准否之處分,僅於102 年11月20日以(10 2 )取勇字第2616號函通知抗告人:「本所102 年6 月17日 (100 )存勇字第1432號同意扣押提存案款函未向提存人青
島益洋經濟技術諮詢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 逕送達至其提存時之法定代理人梁朕偉之在台戶籍地,是有 補正之必要…」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卷 及領取提存物卷核閱屬實。由原法院提存所上開通知內容可 知,該所就102 年6 月17日(100 )存勇字第1432號同意扣 押提存案款函未向提存人青島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為送達 ,而逕送達至其提存時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已經明瞭,尚無 費長時間調查以明之特殊情形,原法院提存所未即為明確准 否之處分,僅以上開函文內容為通知,無異以此理由暫時否 准抗告人之聲請,該函顯對抗告人得否即時領取提存物之權 益造成重大影響,難謂非屬原法院提存所之處分,抗告人自 得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以原法院提存所未曾為處分,乃認 抗告人異議,於法不合,而駁回其異議,自有未洽。又原法 院提存所既無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得逾7 日調查之情 形,自應盡速就抗告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為明確准否之處 分,而無暫時否准之餘地,迺原法院提存所就抗告人102 年 11月8 日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於102 年11月20日以上開通知 內容暫時否准,迄未為明確准否之處分,亦難謂妥當。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指摘及此,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非無 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由原法院提存所 另為適法處置。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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