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80號
TPHV,103,抗,80,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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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何溪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順昇遊艇銷售服務有限公司(SIMP
SON MARINE LIMITED)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7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 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涉外仲裁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契 約訂立地或仲裁程序進行地等各項之一,含有涉外因素之仲 裁契約或條款而言;仲裁法所定之仲裁協議包含涉外仲裁契 約在內,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 方得適用仲裁法第4 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最高法院92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 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在臺合法登記,經營銷售及買 賣二手船舶之公司。相對人在臺灣之營業人員即訴外人李佳 芬前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3日起以「型錄」向伊推銷遊 艇,因伊身高185 公分,故於購買前即要求遊艇之廁所高度 需有190 公分,且需有冷暖器及雙車引擊等,始願購買,李 佳芬則於同年月26日向伊表示已確認所推銷遊艇之廁所高度 可供身長193 公分之人完全站立,並保證型錄上所載遊艇的 照片、設備、攝影及廁所高度與其所述絕對無誤,如有不符 可立即解約,無條件交還價款。伊乃於99年6 月24日簽訂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購買位於香港之遊艇一艘(下稱系爭遊 艇),並於同年月28日給付訂金新臺幣2,080,650 元(下稱 系爭訂金)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詎伊於同年7 月15日至17 日親自前往香港查看系爭遊艇後,發現系爭遊艇與型錄介紹 完全不同,且相對人並無法交付合於約定之遊艇予伊,已陷 於給付不能。伊於同年月18日至19日返臺後即親自告知李佳 芬上開情節,要求解除系爭合約,並於同年月21日再以電子 郵件通知解除系爭合約返還訂金,惟李佳芬完全不為任何解



釋、說明,僅表示會跟香港方面溝通,對伊之要求全然不予 理會,亦不願返還系爭訂金。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訂金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相對人於 本件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後,始委任律師具狀為妨訴抗辯,與 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合,且系爭合約載明限於 系爭遊艇交貨之日起算6 個月內期間所生系爭合約相關之爭 議、爭端或請求,始應交付仲裁解決,本件相對人尚未將系 爭遊艇交付予伊,自無交付仲裁之必要。又伊因英文程度不 佳,完全信任李佳芬告知之內容,遂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 約既屬定型化契約,其條款既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屬無效。原法院就本件爭議既有管轄 權,自應依法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裁定以兩造間有仲裁條 款之約定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伊將本件提付 仲裁,尚有未洽,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約定「Any dispute or difference ar 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 ll be referred to and determined by arbitration at H 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and in acc ordance with Domestic Arbitration Rules (中譯:因本 合約產生或相關的任何爭議或歧見,應交由香港國際仲裁中 心根據其內部的仲裁規則來解決和裁定)」(見原法院卷第 12頁),系爭合約既約定因該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交由香港 國際仲裁中心根據其內部的仲裁規則來解決和裁定,即已成 立涉外仲裁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涉外仲裁契約仍有仲裁法 第4 條所規定妨訴抗辯之適用。而縱使原法院就系爭合約之 爭議有管轄權,然系爭合約既約明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 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足認兩造間已有仲裁協 議,依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則兩造為解決 系爭合約之有關爭議,自應依仲裁程序辦理。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其因英文程度不佳, 完全信任李佳芬告知之內容,而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 條款既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屬 無效云云。然抗告人自承其於99年5 月13日開始與李佳芬接 洽購買遊艇之事宜,迄其於99年6 月24日與李佳芬簽訂系爭 合約時止,期間李佳芬曾於99年5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 ,說明系爭遊艇之規格,抗告人並曾於同年6 月11日與李佳 芬見面確認系爭遊艇之買賣細節(見原法院卷第3 頁反面、 第4 頁正面、第9 頁),可知系爭合約內容業經抗告人與李



佳芬磋商討論而訂立,其間歷時約1 月餘,抗告人就系爭合 約條款並非不及知或毫無變更磋商之餘地,抗告人復未能舉 證其對於系爭合約之約定條款有何要求變更未果之情事,其 空言主張因英文程度不佳,基於信任李佳芬告知之內容即簽 訂系爭合約,尚非可取。是縱認系爭合約係相對人預先擬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亦難認系爭合約關於仲裁協議 之約款有何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尚難以憑採。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系爭遊艇交貨之日起算 6 個月內期間所發生相關之爭議、爭端或請求、或是相關之 違約、解約、無效等事宜,始應交付仲裁解決,而本件相對 人尚未將系爭遊艇交付予伊,自無交付仲裁之必要;另原法 院於102 年5 月20日當庭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嗣並訂於 同年10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相對人於該次庭期並未 到庭,經法官當庭裁示准予一造辯論判決,相對人於102 年 11月19日始委任律師具狀為妨訴抗辯,與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合云云。然系爭合約第12條記載:「If wit hin the period or six months immediately following t he delivery any dispute,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or the breach te 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CITRAL Arbitrat ion Rule as at present in force and as may be amende d by the rest of this clause.The appointing authorit y shall b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 e (HKIAC )」(中譯:於運送期間或交付後6 個月內所生 之任何爭執、爭議或主張,或是相關之違約、解約、無效等 事宜,均應依當時有效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並以本條約為輔,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為有權指定機構), 足見系爭合約第12條係約定買賣標的物交付運送期間或交付 後6 個月所生爭議,仲裁規則改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仲裁規則處理,並以系爭合約為輔,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為有 權指定機構,非謂僅限於系爭遊艇交貨之日起算6 個月內期 間所生系爭合約相關之爭議、爭端或請求,始應交付香港國 際仲裁中心仲裁解決;另原法院承審法官雖於102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示准予由抗告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惟相對人並未於該次期日到庭為言詞辯論,嗣於102 年11月 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聲請暨答辯㈠狀(見原 法院卷第174 至176 頁)為妨訴抗辯,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自難認相對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仲裁法第4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符。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提付仲裁後向原法院陳報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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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順昇遊艇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