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熊平常
上列抗告人與黃樟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
11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抗告人除對相對人黃智賢、 黃信賢、黃克賢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外,另亦對相對人黃林 笑、黃樟賢、黃谷賢、黃月霞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相 對人黃智賢、黃信賢、黃克賢確已死亡有補正之問題,惟抗 告人未細查上開相對人中有相繼死亡之事實且不諳法令,將 再補具通知其他繼承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延用原強制執行費用並續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 事人能力。另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 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 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 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因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即駁回 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如誤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無 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
三、經查,抗告人於102年7月2日執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8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黃林笑 、黃樟賢、黃智賢、黃信賢、黃谷賢、黃克賢、黃月霞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327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相對 人黃智賢、黃信賢、黃克賢業已分別於民國(下同)86年11 月10日、88年6月18日、92年1月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3份 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3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可憑 (見執行卷第4、48、49、51頁)。堪認相對人黃智賢、黃
信賢、黃克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前已經死亡,於當時已 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而拍賣抵押物裁定雖係對物之執 行名義,惟為使對該不動產之所有人知所保護其權利,實務 上均記載相對人,且對之送達,始能謂合法之執行名義。本 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在債務人黃智賢、黃信賢、黃克賢 死亡之後,況前述債務人黃智賢、黃信賢、黃克賢死亡,尚 早於被繼承人即抵押人黃錦地死亡時間(94年11月4日), 其等並非黃錦地之繼承人。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死 亡,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該不動產為繼承人 公同共有,自應列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抗告人聲請原法 院裁定許可拍賣不動產,列載當時已死亡且非屬繼承人之黃 智賢、黃信賢、黃克賢為相對人,而未列被繼承人黃錦地之 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漏未列黃慕清、黃慧婷、黃慧琦、黃 馨慧、黃翊傑、黃翊慈等人,詳如事聲卷第7頁繼承系統表 ),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黃錦地之全體繼承人均不生效力 ,仍須由債權人列債務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民事庭重 新聲請裁定,始可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未提出 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 法,且執行名義之不合法,因所列當事人已於裁定前死亡, 而無從補正,執行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自無不合。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所為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