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邱仲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5年度侵訴字第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仲益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另應於每周一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或埔里分局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之前裁定交保,但因聯絡家人後卻已逾 期無法交保,請求給予多一點時間交保,請求准予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邱仲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偵查案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後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訊問後,依被告部分自白、卷證資料 及證人所述,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順利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106 年4 月26日 起予以羈押,並自民國106年7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訊問時供稱之情節、上述證人證述及卷內資 料等證據,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 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 時予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周一至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或埔里分局指定之派出所報到。應足 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 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南投縣○○鄉○○村○ ○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 續執行羈押)。
㈢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 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每周一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或埔里分局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如被告違背本院依上開規 定所定應遵守事項,依同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