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42號
TPHV,103,抗,14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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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陳葉素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華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7號駁
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 林華恩騎車撞擊,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腦部撞擊等傷害 ,醫療花費不貲,抗告人因醫療、復健、看護等花費,已陷 入生活困難,實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民事訴訟證據 俱在,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爰聲請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 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審核聲請 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 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 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彭炳智所有之機車,提供予其 養子即相對人林華恩夜遊飆車,蓄意傷害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林華恩等4人連帶賠償受傷醫療費用、受傷期間之看護費 用、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共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請求訴訟救助。依抗告人提出臺北市文山區萬盛里 里長民國103年1月16日證明書所稱:「查本里第10鄰里民陳 溪爐先生……太太陳葉素月女士……於102年2月3日在羅斯 福路5段與興隆路口發生車禍事故,因請看護又收入不正常 故經濟困難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僅略述抗告 人經濟不正常等語,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抗告人之財產



有房屋、汽車外,尚有投資額達52萬8,120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是抗告人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見原法院救字卷 第5頁裁定),非無資力支出。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前開財產不能自由處分,並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故其訴訟救助之請求,不應准 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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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