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3號
TPHV,103,抗,13,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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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福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 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 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 出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二、第三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於民國 94年間向原法院另案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獲准(94年度促字第74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後 福方公司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全部讓與本件抗告 人,抗告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更正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抗告人既主張其為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系爭執行名義對其亦有效力,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 證明其確為執行名義之繼受人之證據,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 查。
三、經查抗告人雖於102年9月17日提出福方公司於102年3月15日 所作成之確認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執行卷第21 至第24頁)。惟福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業於96年7月 13日屆滿,並經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限期應於100年7月31日前依公司法規定辦理 改選事宜,逾期未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監事當然 解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可稽(見 執行卷第33頁、本院卷第8至9頁)。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 確認書係於102年3月15日由「代表人蔡秋桐」所作成,但福



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於100年8月1日當然解任,則蔡秋 桐是否有權代表福方公司出具系爭確認書而讓與系爭債權, 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就系爭確認書為形式審查,不能證明系 爭債權已合法讓與,無從認為抗告人係本件執行名義之合法 繼受人。抗告人主張此係實質認定本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 云,並不可採。
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係於福方公司95年申請歇業後 4年期間內所為云云,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抗 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不足以釋明系爭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 發生效力,抗告人不具備執行債權人之適格,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復經原法院 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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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