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張志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聖鐸律師
再 審被 告 張志龍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蔡旻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24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
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73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1年4月24 日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00 萬 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2年5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卷第69頁,影本附於本 院卷三第154頁),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詳後述),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㈠兩造係兄弟,與訴外人張志彪共同出資設立萬和醬園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和醬園公司),由再審被告擔任董事長。嗣 因該公司營運及再審被告個人債務發生問題,再審被告乃授 權再審原告為其處理債務,至再審被告於98年4月2日終止授 權時,再審原告共替再審被告代償新臺幣(下同)9,825萬7 ,333元之債務及代墊稅款35萬795 元(下稱系爭債務)。原 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因經營萬和醬園公司之事務 所生款項,且再審被告於85年間即因罹患帕金森氏症,事實 上難以經營萬和醬園公司,再審原告自85年起即實際經營萬
和醬園公司,再審原告代償之債務係為經營萬和醬園公司事 務所生週轉上必要之款項,並非為解決再審被告個人之債務 問題。另代付稅款乃再審被告及張志彪共同委託再審原告全 權處理合建事宜所發生,亦非為再審被告個人委託之事務所 發生;況代付稅款部分,既屬委任事務所生,即令有該代付 稅款情事存在,亦應由兩造及張志彪循公司債務清算之方式 解決,而非僅由其中之一人負擔,在未結束萬和醬園公司營 業而清算其債權債務,並會算委任不動產合建及銷售等事宜 而相互找補前,實難知兩造間究係何人受有利益,何人受有 損害,再審原告先位依借貸、同意書、委任法律關係;備位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000 萬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原審之請求。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 現:⒈萬和醬園公司之財稅、資產負債表(即再原證一,下 稱第1份證物,見本院再審卷一第168至204 頁)、⒉再審被 告自74至88年間開立之支票存根及明細表(即再原證三,下 稱第2份證物,見本院再審卷一第209至291 頁)、⒊再審被 告所記之再審被告債務表(即再原證四,下稱第3 份證物, 見本院再審卷一第292至310頁)、⒋孫文妹所記之再審被告 債務表(即再原證五,下稱第4 份證物,見本院再審卷一第 311、312頁)、⒌張志英所記之再審被告債務表(即再原證 六,下稱第5份證物,見本院再審卷一第313、314頁)、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101年6月29 日合金中山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再審被告交易明細( 即再原證七,下稱第6份證物,見本院再審卷一第315至321 頁)、⒎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101 年11月9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再審被告交易明細 (即再原證八,下稱第7證物,見本院再審卷一第322、323 頁)、⒏再審被告90年後開立之作廢支票(即再原證十三, 下稱第8份證物,見本院再審卷一第406至410頁)等8份新證 物(見本院再審卷二第234頁反面、第269頁反面、卷三第12 9 頁,另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原證22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由上開8 份證物可知,萬和醬園公司自78年至98年間 ,並無重大資金需求,亦無資金支出,系爭債務款項無須用 於萬和醬園公司經營,再審被告於79年間至少有6,000 萬元 之私人債務,而以萬和醬園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予債務人, 且再審被告於85年後仍有自行貸款、匯款及提領現金等行為 ,並非因病無法經營公司。再審被告於90年後仍持有萬和醬 園公司印章簽發第8 份證物之支票,並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 領取勞退準備金及辦理勞動檢查等事務,顯見萬和醬園公司
於90年後仍為再審被告所經營,再審原告發現之上開8 份新 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再審被告因病無法經營萬和醬園公司,兩造間之金 錢往來係因經營萬和醬園公司之事務所生之款項,而非再審 被告個人債務之事實。是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⒈原確定判決 及前訴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 000 萬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第1至3份證物,係於萬和醬 園公司於99年3 月11日辦理停業後,即置放於再審原告倉庫 ,再審原告於99年3 月19日提起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上 開資料既均存放於再審原告所有之倉庫,而為其佔有中,依 一般社會通念,並無客觀上不知或不能檢出之情形。第4、5 份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非新證物。第 7 份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於另案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事件之答辯狀中提及該 帳戶,並非不知該帳戶存在,無客觀上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之情形。第8 份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該帳戶影本,並非不知該帳戶存在 ,無客觀上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況該8 份證物 均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 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第4、5份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見原確定判 決卷二第354、351、319、322頁),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其據此主張有 再審事由,不足採信。
㈡第1至3份、第8份證物再審原告自承於萬和醬園公司98 年間 結束營業後,即搬到再審原告房子地下室,再審原告再找工 人搬到倉庫(見本院再審卷三第103頁反面、第115頁),且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時,曾於101年4月5 日提出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檢附萬和公司80、81、85、89年度資產 負債表、71、72、80、81、85、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等資料,主張萬和公司70年至96年左右,無數千萬元 以上之房地產投資及購置重大機器廠房,且無虧損(見本院 再審卷二第41至67頁),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而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請求,再提出萬和醬園公司上開1至3份證物即62 年至98年萬和醬園公司財稅、資產負債表、支票存根及明細 表、再審被告債務表、作廢支票等,作為有利自己之主張, 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事 關自身利害,理應就自己所保管萬和醬園公司資料中,找出 前訴訟程序中所須之證物,且再審原告身為萬和醬園公司之 董事,豈有不知萬和醬園公司有何財務資料,縱有短缺,亦 非不得請求法院向有關單位函調或命再審被告提出完整文書 ,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不知有此等證據存在或有何不 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致未能提出供法院斟酌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其無可能預見其倉庫中究有何物 ,不知亦無從得知該物之存在云云,不足為採,難認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又原確定判決書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⒈認定:『…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代償 向銀行借貸之債務合計9,825萬7,333元之金錢借貸債權及為 被上訴人代付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地價稅、保險費、地政 事務所規費等共35萬795 元之代付稅款債權,並提出存摺影 本、清償/部分還款查詢單、債務清償證明、匯款委託書、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覆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金融服 務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函、館前分行函、國泰壽險 公司覆函、存摺影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 單、交易明細表、入戶電匯通知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匯款回條聯、匯款回單、帳冊、稅額繳款書、保險費收據 、規費徵收聯單、收據、保險費收據、保費帳單、帳務資料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金)、匯出匯款明細報表、放款收 入傳票、匯出匯款用紙、電匯通知單等為證,雖被上訴人對 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等款項均係為兩造及訴
外人張志彪共同經營之萬和醬園公司所支出,並非基於兩造 間個人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給付等語。經查,萬和醬 園公司曾於79年3 月28日以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六十三 分小段第67、67-4、67-5、67-7、68、69、94、95、96地號 土地(下稱67地號等9 筆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萬和醬園公司該筆對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之貸款嗣於81年7 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前述土地設定抵 押以為擔保,向國泰壽險公司借款清償;被上訴人對國泰壽 險公司之債務,復於83年2 月24日再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以 為擔保,向東泰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借款清償,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萬和醬園公司為兩造及其等之弟張志彪共同 經營之家族企業,被上訴人為董事長,85年間罹患帕金森氏 症前,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萬和醬園公司及被 上訴人貸款所據以設定抵押擔保之上開67地號等9 筆土地, 其中第67、67-7、69、9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 二分之一,第67-4、67-5、94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張志彪共有 ,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第68、9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 有,足見被上訴人代償萬和醬園公司而對國泰壽險公司、東 泰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等所負債務,實係基於公司董事 長職務為萬和醬園公司處理事務所生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 個人之債務。此核對下列擔保系爭債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即可佐證:①、79年3 月28日…債務人:萬和醬園股份有限 公司義務人: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權利人:新竹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②、81年7 月28日…債務人:張志龍 義務人: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權利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③、83年2 月24日…債務人:張志龍義務人:張 志龍、張志彪、張志虎權利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④、86年4月3日…債務人:張志虎義務人:張志龍、張志彪 、張志虎權利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⑤、87年6月2 9日該67地號等9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大樓完成,並於87年9月2 9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於87年11月25 日…抵押 權轉載至重建後地主分配之新建物及土地上:債務人:張志 虎義務人: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權利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⑥、88年4月1日…債務人:張志虎、張志龍、 張志彪義務人: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權利人:大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上列登記明細可知,該67地號等9 筆土 地最早是用兩造及訴外人張志彪兄弟三人所經營之萬和醬園 公司名義舉債;81年名義人轉換以張志龍名義向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貸款;83年又轉向東泰產物保險公司貸款;86年則改 以張志虎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貸款;87年兩造及張志彪土地
合建大樓完成後,又於88年以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三人 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是以,上訴人聲稱其對被上 訴人享有8,665萬9,333元之借款債權,實係以新債務清償公 司之舊債務,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借貸。⑶、又上訴人於86 年4月11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8,665萬9,333 元,亦係 以上開67地號等9 筆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斯時因被上訴 人已罹患帕金森氏症,無法執行萬和醬園公司董事長職務, 而由上訴人實際負責萬和醬園公司之營運,且上訴人對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曾經萬和醬園公司、張志彪、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之子張正等轉帳合計清償金額達5,229 萬元, 有上訴人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憑條及送款簿等 文件可憑…。嗣上訴人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餘額 4,500 萬元,係由兩造及張志彪共同於88年4月1日以上開67 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8,6 65萬9,333元所清償。而兩造及張志彪對大安商業銀行之債 務,並經萬和醬園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清償…,且 被上訴人亦曾陸續以附表一所示匯款或轉帳以為清償上開貸 款債務…。足見上訴人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8,665萬9,333 元債務,或兩造及張志彪對大安商業銀行貸款之8,665萬9,3 33元債務,均非由上訴人獨立負擔或清償,自難逕認上訴人 於86年4月11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8,665萬9,333元代 償被上訴人對東泰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借貸債務,即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所發生,此部分之債務確 係處理萬和醬園公司事務所致,並以上開67地號等9筆土地 設定抵押借款8,665萬9,333元,僅管兩造間互有匯款及轉帳 ,甚而有非實際經營公司業務第三人張志彪、張正等之帳戶 參雜其內,惟交錯之款項往來,均屬萬和醬園公司財務週轉 上所必要,自不得因上訴人實際經營萬和醬園公司期間曾將 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即謂此舉係為被上訴人之借款 ,否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附表一所示諸多匯入上訴人帳戶 之款項豈不亦變成上訴人之借款?如是說詞誠與萬和醬園公 司經營上之資金調度方式有違,自非可取。堪信上開抵押借 款債務並非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借貸,自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債 務。⑷、再者,兩造及張志彪於82年5月28日與建商萬盟建 設公司劉盛良訂立土地合建住宅大廈契約書,約定兩造及張 志彪提供上開67地號等9筆土地,由建商興建「高鮮屋大廈 」,興建完成之房屋,兩造及張志彪共分得75戶…,其中被 上訴人登記為54戶建物所有權人,張志彪登記為15戶建物所 有權人,上訴人則登記為6戶建物所有權人,其分配比例約 為61.01:17.68:20.52,適與改建前三人各自擁有上開67
地號等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兩造及張志彪於96 年間所簽立之上證3同意書…第1項即約明「公司所剩土地一 樓、二樓、地下室全部出售後扣除張志虎所墊公司之款及張 志虎先得一成獎勵金。」、第6項亦約明「土地出售後以負 債比例及張志英欠款還銀行(包括土銀、華泰、及私人借款 優先)」,足見上訴人所墊之上開各該款項均係萬和醬園公 司所欠之債務,縱有私人借款,亦係由公司土地出售後之價 款優先清償,且該同意書僅能證明當時兩造及張志彪共商協 助清償公司債務,而非清償被上訴人個人之借貸款項,更無 被上訴人個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載明其上。從而,上訴人 主張依同意書所載,伊確有代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云云, 自非可取。⑸、上訴人雖主張萬和醬園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 被上訴人,伊未曾實際經營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自85年後罹 患帕金森氏症,走路困難,說話不清楚,四肢僵硬、抖動, 87年起出現大理石斑及嚴重開關現象,藥效只有半小時至1 小時,時常臥病,無法行動,已無自理事務之能力,有長庚 紀念醫院多份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回覆本院之函件…可稽, 故被上訴人事實上已難經營萬和醬園公司;且證人即兩造之 弟張志彪於原法院另案審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款項時 證稱:「(問:張志龍從何時開始未經營萬和醬園公司?) 大約85年之前都是張志龍在經營,85年後,都是張志虎在經 營,因為在84年左右,張志龍就生病了,得了帕金森氏症。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孫文妹於原法院審理該案時亦 證稱:「(問:張志龍從何時開始未經營萬和醬園公司?) 張志龍在79年罹患帕金森氏症,本來都可以服藥控制,但從 85年產生抗藥性後,就不方便去公司,縱使有時候去公司, 也是去繞一圈而已,公司的帳沒辦法管,從85年之後就真的 沒辦法管。(張志龍平常的收入來源為何?)因為他們三兄 弟約好,誰也不能從公司拿錢,所以從73年開始,我就在外 面經營補習班維持家計。(問:張志龍身體不好,如何申請 貸款?)張志虎會帶張志龍去,他們公司也有其他人員會協 助。(問:以張志龍名義向銀行貸得的款項,妳和張志龍有 無取用?)存摺都交給張志虎了,而且73年之後就不能拿公 司的錢,所以我們也拿不到。」各等語,復有上訴人所提出 之該筆錄可資參考…。是上訴人否認自85年起實際經營萬和 醬園公司,即非可取。自不因被上訴人仍登記為萬和醬園公 司負責人,或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偶由家人陪同短暫出國, 或偶而配合萬和醬園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或匯款,即謂萬和 醬園公司自85年起仍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⑹、揆諸上開說 明,堪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純係為經營萬和醬園公司事務所
生週轉上必要之款項,並非為解決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問題 。是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個人之消費借貸或依同意書認定 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借貸款項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辯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及上訴人所代償之款項均係為萬和醬 園公司代墊之款項,即非無稽』等語(見本院再審卷一第34 頁倒數第11列至第38頁第12列)。可見原確定判決係核對上 開擔保系爭債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認再審原告對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之8,665萬9,333元債務,或兩造及張志彪對大安商 業銀行貸款之8,665萬9,333元債務,均非由再審原告獨立負 擔或清償,自難逕認再審原告於86年4月11日向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借款8,665萬9,333元代償再審被告對東泰產險即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之借貸債務,即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 所發生,此部分之債務確係處理萬和醬園公司事務所致,並 以上開67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8,665萬9,333元,僅 管兩造間互有匯款及轉帳,甚而有非實際經營公司業務第三 人張志彪、張正等之帳戶參雜其內,惟交錯之款項往來,均 屬萬和醬園公司財務週轉上所必要,並非再審被告個人所借 貸之債務。故縱使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第1至3份證物,第1 份證物亦僅能認為萬和醬園公司未曾「申報」大筆債務、資 金支出;第2份證物之支票明細表,再審被告否認為其所製 作,另支票存根影本,更無從得知該等支票究係何時、由何 人因何原因而開立;第3份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71年至76年 間再審被告有資金之出入及曾開立支票,均無從據此認定系 爭債務係為解決再審被告個人之債務問題,進而認再審原告 與再審被告個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原確定判決依長庚 紀念醫院多份診斷證明書、該院回覆函件及證人張志彪、孫 文妹之證詞,認再審被告自85年後罹患帕金森氏症,事實上 已難經營萬和醬園公司,不因再審被告仍登記為萬和醬園公 司負責人,或再審被告於治療期間偶由家人陪同短暫出國, 或偶而配合萬和醬園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或匯款,即謂萬和 醬園公司自85年起仍由再審被告實際經營。縱再審原告曾偶 而用印開立票據,或其名義之帳戶仍有資金往來,亦難認再 審被告自85年後罹患帕金森氏症,尚有能力實際經營萬和醬 園公司,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提第6至8份證物,亦僅係再審 被告名義之存、放款紀錄、交易明細、開立之票據等資料, 均難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前揭認定,進而遽認85年後仍 由再審被告實際經營萬和醬園公司及系爭債務屬再審被告個 人債務等事實。是上開第1至3份證物、第6至8份證物,縱經 斟酌,仍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綜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另再審原 告於102年6月17日、102年7月11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 (見本院再審卷一第424、458頁),始提出再審被告所開立 之支票、申貸核定通知單、明細表等影本為新證物(見本院 再審卷一第434頁、第465至468 頁),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 此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再 審卷二第269 頁反面),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指明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可受較 有利裁判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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