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89號
TPHV,102,重上,689,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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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陳柏如
      陳玟臻
      陳瀅如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上訴人 余雪珠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陳柏如陳玟臻陳瀅如(下各 稱其名,合稱時則稱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號315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 1;被上訴人則自民國(下同)80年1月19日起原為同地段建 號314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屋( 下稱系爭9樓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按系爭9樓房屋及 其基地於100年8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霓雯、陳 瑟瑟所共有)。系爭8樓房屋與9樓房屋為上下相鄰之關係, 詎系爭9樓房屋自92年間起即發生滲漏水,並向下滲入系爭8 樓房屋,其中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之部分包括給水管線漏水 、地板電纜線槽因系爭電表箱破洞而滲漏積水、外牆漏水導 致局部地板積水、男女廁所地皮及馬桶防水未完善而漏水。 而系爭9樓房屋之滲漏水除侵蝕損壞系爭8樓房屋之室內裝潢 設備、造成天花板崩塌外,並造成系爭8樓房屋之屋頂各處 有滲漏水所造成之倒懸柱狀碳酸鈣、水漬、白華現象,上情 致使系爭8樓房屋長期無法使用,且系爭8樓房屋室內裝潢設 備,亦遭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所侵蝕損壞,其範圍包括系爭8 樓房屋所有頂版範圍,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去系爭 9樓房屋漏水侵害之必要費用,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室內裝 潢設備等損害及租金損失。其中除去系爭9樓房屋漏水侵害 費用為210萬0,271元、系爭8樓房屋室內裝潢設備修繕費用4 40萬4,794元、冷氣空調設備費用64萬元,另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則以每年租金75萬元計算伊等因系爭8樓房屋無法使用 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回溯2



年計算即15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按伊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3分之1給付伊等每人各288萬1,688元。又本件起訴後, 伊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仍繼續發生,被上訴人自應另按 月給付伊等每人各2萬0,833元予伊等。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去系爭9樓房屋漏水 侵害之必要費用及賠償系爭8樓室內裝潢設備等損害及租金 損失,求為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88萬1,688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 之款項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萬0,833元。㈢並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應為地板電纜 線槽因系爭電表箱破洞而滲漏水,雨水大量透過電纜線槽進 水於樓層地板間,加以上訴人於系爭8樓房屋之樓頂版架設 輕鋼架,在施工時大量使用火藥釘及膨脹螺絲固定,致使樓 頂版結構被破壞,致使漏水更加嚴重,及系爭大樓外牆乃採 玻璃帷幕設計,除原先設計之結構性問題,並因年久失修, 造成系爭8樓房屋靠近外牆部分因外牆缺損造成漏水。然系 爭9樓房屋樓梯間之電表箱及系爭大樓外牆係屬共用部分, 其修繕維護責任並非在伊,縱系爭9樓房屋之給水管線漏水 、男女廁所地皮及馬桶防水未完善而漏水,惟所導致系爭8 樓房屋滲漏水之區域僅為靠近男女廁所及鄰近區域之樓頂版 等範圍,是系爭8樓房屋其餘漏水部分並非可歸責於伊。伊 於知悉系爭9樓房屋廁所有微量漏水之情事後,已迅速僱工 修復,而系爭9樓房屋目前所有權人似已就系爭9樓房屋樓梯 間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及修繕之電表箱破洞,以發泡劑 進行修繕,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8樓房屋已無漏水情事,是 此部分侵害應已排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修繕系爭9樓漏水 之費用即除去系爭9樓房屋漏水侵害費用210萬0,271元,為 無理由。又系爭8樓房屋之室內裝潢設備有遭系爭9樓房屋滲 漏水所侵害,然侵害範圍應僅限於系爭8樓房屋之樓頂版範 圍已如前述,詎上訴人所提系爭8樓房屋裝修企劃書之估價 內容竟包括諸多與系爭8樓房屋樓頂版無關之工程項目,且 系爭8樓房屋之隔間牆僅有下半部滲濕發霉,但其上半部鄰 近樓頂版並無任何潮濕發霉之現象,顯見系爭9樓房屋之滲 漏水,僅滲漏至系爭8樓房屋之天花頂版,並未造成系爭8樓 房屋地板受有任何損害,縱系爭8樓房屋地板受有損害,亦 與系爭9樓房屋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裝修企劃書工程 估價單向伊請求,且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造成上訴人所受損 害,應僅限於系爭8樓房屋廁所及其附近之樓頂版範圍,伊



自應僅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關於上訴人請求 冷氣空調設備費用64萬元之部分,本件鑑定報告雖認系爭8 樓房屋確有遭受系爭9樓房屋之滲漏水侵害,然侵害範圍僅 限於系爭上訴人房屋之樓頂版,損害範圍並未及於冷氣空調 設備,且依上訴人所呈「工程合約」所示,該合約之冷氣空 調設備業主非上訴人,上訴人有無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即 非無疑。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回溯兩年之租金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將 系爭8樓房屋出租以收取租金,自無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致減少或滅失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柏如陳玟臻陳瀅如各 3萬3,518元,及自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柏如陳玟臻陳瀅如各284萬8,170元, 及自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另應自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陳柏如陳玟臻陳瀅如各2萬0,833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系爭8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各為3分之1;被上訴人自80年1月19日起原為系爭9樓房屋及 其基地之所有權人,惟已於100年8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 訴外人楊霓雯陳瑟瑟所共有;系爭8樓房屋與系爭9樓房屋 為上下相鄰之關係;嗣因上訴人發現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產生 ,經鑑定機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9月29日現場會勘 時發現系爭8樓房屋有漏水痕跡,並有白色柱體、鋼筋外露 、油漆剝落、天花板崩塌、室內裝潢設備被侵壞等現象,又 於100年3月17日第二次鑑定現場會勘時,系爭8樓房屋仍有 漏水痕跡,並有產生白色柱體、鋼筋外露、油漆剝落、天花 板崩塌、室內裝潢設備被侵壞等之現象產生;而系爭9樓房 屋於100年8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霓雯陳瑟瑟 後,現系爭8樓房屋已無漏水狀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 年11月16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5月12日北土技字第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 法院98年度北調字第339號卷(下稱北調卷)第10頁至第14



頁、原審卷二第102頁、鑑定報告書第3頁、補充鑑定報告書 第4頁、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就系爭9樓房屋管理及修繕,致系 爭9樓房屋漏水而滲漏至系爭8樓房屋,造成系爭8樓房屋損 害,長期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除去系爭9樓房屋漏水侵害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房 屋損害及租金損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 之漏水情形,是否因被上訴人就系爭9樓房屋設置或管理有 缺失所致?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88萬1,6 88元,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上開款項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各2萬0,833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系爭8樓房屋之漏水原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8樓房屋漏水係肇因被上訴人就系爭9樓 房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致,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自應就被上訴人就系爭9樓房屋設 置或管理有缺失致系爭8樓漏水因而發生損害等情負舉證 責任。
⒉查上訴人所有系爭8樓房屋有漏水痕跡,並有白色柱體、 鋼筋外露、油漆剝落、天花板崩塌、室內裝潢設備被侵壞 等現象產生,經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9 月29日第一次會勘時,系爭8樓房屋於未施行任何外加試 驗情形,即已有持續性之滲漏現象,而經鑑定單位就滲漏 水可能之原因逐一檢視,其中於檢視系爭9樓地板電纜線 槽出線口之電表箱時,發現電表箱上方有破洞,破洞直下 方為系爭9樓地板電纜線槽出線口,而以加水測試方法9樓 樓梯間路冷卻水塔接水試水現況,證實系爭8樓頂版有漏 水情形;於檢視系爭9樓男、女廁所之地板防水情形時, 先將男廁所及女廁所之室內地板淹水3至5公分深,發現下 方系爭8樓男廁所及女廁所之頂版發生漏水之情形,且漏 水較嚴重之部分應位於馬桶位置;於檢視系爭9樓、8樓之 外牆漏水情形時,在屋頂架設外牆試水管線,於外牆試水 後,發現系爭9樓、8樓房屋靠近外牆部分之平頂及牆面有



漏水之情形,結果顯示系爭9樓、8樓房屋都有因外牆滲漏 之現象而造成室內漏水情形;另系爭9樓房屋因外牆滲漏 水於9樓室內部分聚集於廁所走廊積水而造成下方系爭8樓 房屋頂版有漏水現象,且於98年10月23日雨天第二次會勘 現場時,亦發現系爭8樓、9樓房屋皆有發現漏水現象;另 將系爭9樓給水管線以自來水加壓馬達測試,顯示有壓降 落差等情,此鑑定報告書及系爭9樓、8樓之現場照片及照 片位置平面圖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3至5、42至47、 54至55、59至64、69至80、83至89、94至104頁)。則由 前述會勘及測試結果可知,上開系爭8樓房屋外牆滲漏水 及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致系爭8樓房屋之裝潢設備 受有損害,而由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8樓房屋頂版之 原因,應包括系爭9樓房屋給水管線之漏水、地板電纜線 槽因樓梯間電表箱破洞而進水、外牆漏水導致系爭9樓房 屋室內廁所走廊地板積水、男、女廁所地板及馬桶防水未 完善而漏水等原因,此亦有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參(見 鑑定報告書第6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 因漏水而造成損害之情形乙節,固堪憑採,惟系爭8樓房 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是否均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9樓 房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造成,則仍待探究。
⒊次查系爭9樓房屋地板電纜線槽雖因系爭大樓9樓樓梯間電 表箱破洞,而在電表箱有進水之情形,水會延電表箱下方 順流進入系爭9樓房屋地板電纜線槽,造成系爭9樓房屋地 板電纜線槽經過之下方系爭8樓房屋頂版漏水,固如前述 ,惟衡諸一般常情,房屋地板中之電纜線槽係供電線延伸 使用,不會有水經過,故房屋所有權人實無就房屋地板中 之電纜線槽施作防水措施之義務或有預見地板電纜線槽積 水並予清除之可能,即難認被上訴人就此確有設置或管理 上之缺失可言,且細究系爭9樓房屋地板電纜線槽所以會 進水之原因乃係因設置於系爭大樓9樓樓梯間電表箱破洞 ,而在電表箱有雨水等水源進入之情形,水會延電表箱下 方順流進入系爭9樓房屋地板電纜線槽,而系爭電表箱位 於該大樓第9樓之樓梯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 款、第4款規定,核屬該大樓之共用部分,且臺電公司拉 電線至每個大樓,均係拉至地下室供電系統後,再由供電 系統藉由電線管垂直往上拉,各樓層再分別由該垂直管以 水平方式拉管至電錶箱供各戶使用,故大樓樓梯間之電表 箱應係大樓住戶全體所公用。則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系爭電表箱當為大樓之共用設施,既如前述,則依上 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電表箱核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範之共用部分,故其修繕、管理及維護依法 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鑑定人即技師藍英昭 亦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系爭電表箱破洞,是因為生銹腐蝕 造成,與水冷式冷氣機無關等語,亦有系爭電表箱及被上 訴人設置之水冷式冷氣機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 0頁反面、第247頁)。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頂 版乃因系爭電表箱破損,於電表箱遇有進水之情形,水會 延電表箱下方順流進入系爭9樓房屋地板電纜線槽,造成 系爭9樓房屋地板電纜線槽經過之下方系爭8樓房屋頂版漏 水而生損害,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9樓房屋設置或 管理有缺失所造成,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即屬無據。
⒋又查系爭大樓外牆漏水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之規定,大樓外牆應屬共用部分,且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11條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應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則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系爭8樓房屋若係因大樓 外牆年久失修、老化等原因致漏水進系爭8樓房屋室內, 則大樓外牆之修繕維護責任既非在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 所受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大樓玻璃幃幕牆(自12樓向下至8樓)係原始建物完 成後所加蓋,非建物原有之外牆等語屬實,惟本件經鑑定 機關測試結果,系爭8樓房屋因外牆瑕疵導致系爭8樓房屋 室內平頂及牆面漏水之位置為鑑定報告書照片標示編號27 至35、38、39、40、49至67號,而系爭9樓房屋因外牆瑕 疵導致系爭9樓房屋室內平頂及牆面漏水之位置為鑑定報 告書照片標示編號1、2、3、5、8、9、24、25、33至39、 41至43號(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觀諸上開照片編號於 系爭9樓、8樓房屋平面位置圖(見鑑定報告書第42、69頁 ),可知系爭8樓房屋因外牆瑕疵導致其房屋室內平頂及 牆面漏水之位置,並非完全均在系爭9樓房屋因外牆瑕疵 導致其房屋室內平頂及牆面漏水位置之下方,則本件是否 係因雨水自系爭9樓房屋玻璃帷幕縫隙滲漏淹至地板後, 再滲漏至系爭8樓頂版所致,實難認定,雨水亦可能係直 接自系爭8樓房屋本身外牆玻璃帷幕接縫處滲漏至系爭8樓 房屋屋內,造成系爭8樓房屋裝潢損害,故就此部分系爭8



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9 樓房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造成。上訴人復主張自系爭9 樓房屋外滲入9樓房屋露台之積水,乃造成系爭8樓房屋頂 版漏水之緣由,該積貯於系爭9樓房屋露台,被上訴人不 予清除,任其再向下滲漏,自有管理維護之疏失云云,然 參酌鑑定人即技師藍英昭於原審證稱:外牆漏水造成地板 積水,是否會造成系爭8樓房屋滲水,本件現場情形,除 非系爭9樓房屋之人任由地板,都不去處理,水才可能會 藉由樓板滲水到系爭8樓房屋,另外一種可能,也許是系 爭8、9樓共用之玻璃帷幕外牆,直接從外牆滲水到系爭8 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背面);及參酌證人即系爭 9樓房屋承租人魏伯東證稱:系爭9樓房屋玻璃帷幕之地方 ,可能因為silicone老化,所以只要下雨就會漏水,因為 那是伊之營業場所,所以伊就在漏水部分作排水處理(作 水平排水之水溝,之後再做壹支管子,鑽孔從外牆排出去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應認本件系爭9樓房屋尚 無於外牆滲漏水後有放任水淹至地板積水之情形,蓋衡諸 常理,證人魏伯東承租系爭9樓房屋既係供營業之用,尚 無任由系爭9樓房屋外牆滲漏水淹至地板後積水而置之不 理致水滲漏至系爭8樓頂版之可能。觀諸鑑定機關於屋頂 架設外牆試水管線,外牆試水後,結果顯示系爭9樓房屋 因外牆滲漏水僅造成於9樓室內部分聚集於「廁所走廊」 積水即照片編號24、25、42、43號,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參(見鑑定報告書第4、42、54至55、63至64頁),則如 該積水滲漏至下方系爭8樓房屋頂版而有漏水現象,該漏 水之範圍亦應僅於下方系爭8樓房屋廁所走廊之頂版,範 圍有限,而不及於系爭8樓房屋其他靠外牆漏水之部分, 是本件縱使系爭9樓房屋外牆滲漏水後,有放任水淹至地 板積水,致水滲漏至系爭8樓頂版之情形,上訴人亦應僅 就其廁所走廊附近之頂版裝潢因漏水而受有之損害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難認系爭8樓因滲漏水所受損害均應由 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信。
⒌另查就給水管線漏水部分,系爭9樓房屋給水管線係自廁 所管道間內給水主幹管而來乙節,業據鑑定人即技師杜明 星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 ,證人即系爭9樓房屋承租人魏伯東亦於原審時證稱:系 爭房屋就伊所知,僅廁所有水管,因為伊係做餐飲,故從 廁所拉一條明管給水到旁邊之廚房,廚房係在伊承租裝潢 時才設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可 知系爭9樓埋設於樓板及牆壁間之給水管應僅限於廁所區



域,其他地方並無埋設給水管,應可認定。而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雖提及系爭9樓房屋有給水管線漏水,但並無提 及給水管線漏水之位置及漏水輕重之情形(見鑑定報告書 第3至7頁)。經原法送請鑑定機關補充鑑定,經檢測系爭 9樓房屋給水管線在加壓超過3.7kg/c㎡時會漏水,但未加 壓時壓力為2.0kg/c㎡(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6頁),復鑑 定人即技師藍英昭亦證稱:依據100年5月2日(即補充鑑 定時)管線測試,該水管在沒有加壓時,應該是不會漏, 3.7kg/c㎡是該水管漏水之壓力臨界點,也就是超過3.7kg /c㎡時就會漏水,系爭9樓房屋是採用在13樓屋頂設置水 塔,利用重力給水之方式到9樓,所以沒有加壓之情形, 且水塔之水通常情形不會是滿的,所以在正常情形應該不 至於對水管壁形成的壓力達到上開臨界點,但是如果水塔 的水是滿的,而房屋是在1樓高低差很大的情形,是有可 能對水管壁形成的壓力很大,在測試水管正常時候即未加 壓力之時候,是2 kg/c㎡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 至240頁),是系爭9樓房屋給水管線在未特別加壓時,應 不會漏水,堪予認定,故鑑定結果顯示系爭9樓給水管線 僅有微漏之情形,此有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補充 鑑定報告書第6頁)。則衡諸上情,系爭9樓房屋僅於廁所 區域有埋設給水管,廁所到加蓋廚房之水管為承租人魏伯 東加裝之明管並非埋設於樓板或牆壁間,應無漏水未被發 現之虞,縱使系爭9樓房屋之給水管,因被上訴人設置、 管理及維護有缺失造成漏水,其所漏之水藉由樓板滲水到 系爭8樓房屋之位置,亦應係下方系爭8樓房屋相同之廁所 區域,上訴人應僅就其廁所區域之裝潢因漏水而受有之損 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⒍再查男女廁所地板及馬桶防水未完善而漏水之部分,經鑑 定機關於98年9月20日檢視結果認漏水較嚴重之部分應位 於馬桶位置,亦如前述,可認系爭9樓房屋男女廁所地板 及馬桶防水未完善致水藉由樓板滲水到系爭8樓房屋之廁 所位置,造成系爭8樓房屋廁所區域之裝潢設備損害,被 上訴人未就系爭9樓房屋廁所地板及馬桶防水措施為妥善 之維護,自有疏失,其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因此 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復經原法院送鑑定機關補 充鑑定,補充鑑定結果亦認100年3月17日會勘時,發現系 爭8樓男、女廁所及其鄰近區域,有持續性之滲漏跡象, 經測試壓力結果呈現「系爭9樓給水管線有微漏之情形」 ,「系爭9樓房屋男、女廁所地板及馬桶防水未改善而漏 水」,上開兩項因素所占之百分比,端視系爭9樓男、女



廁所地板及馬桶之每日用水量,但是,依鑑定機關於100 年5月2日之9樓及相關公共區域進行相關給水管線之漏水 試驗,「兩者之共同漏水原因中造成系爭8樓房屋頂版漏 水所占之百分比,對於8樓男、女廁所及其鄰近區域占絕 大之百分比」,「對於8樓非靠近男、女廁所其他區域則 占極小之百分比」,此觀補充鑑定報告書記載甚明(見補 充鑑定報告書第4至7頁)。
⒎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雖因漏水而造成損 害,然系爭8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應僅有廁所走 廊及廁所區域即系爭8樓房屋男、女廁所及其鄰近區域之 漏水損害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9樓房屋設置或管理 有缺失所造成,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為有理由。至於其餘因9樓樓梯間共用之電表箱破損、外 牆瑕疵、給水管設置所致系爭8樓房屋上開範圍以外部分 之損害,則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9樓房屋設置或管理 有缺失所造成,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範圍部分:
⒈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9樓房屋漏水侵害費用210 萬0,271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已於100年間將系爭9樓房屋廁所給水管更新修 繕,此有工程估價單及修繕後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30至33頁),且系爭9樓房屋於100年8月22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訴外人楊霓雯陳瑟瑟後,現系爭8樓房屋已無 漏水狀況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27頁背面 ),故堪認現系爭9樓房屋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且亦無滲 漏水致侵害系爭8樓房屋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去系爭9樓房屋漏水侵 害之工程費用210萬0,271元,為無理由。 ⒉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8樓房屋室內因裝潢設備 損害,修復所需修繕費用440萬4,794元部分: 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雖因漏水而造成損害,然系 爭8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應僅有廁所走廊及廁所 區域即系爭8樓房屋男、女廁所及其鄰近區域之漏水損害 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9樓房屋設置或管理、維護有缺失所 造成,已認定如前。觀諸鑑定單位至現場會勘測試之結果 ,系爭8樓房屋亦僅房屋四周及廁所走廊及廁所區域等部 分區域有漏水現象,此有現場照片及照片位置平面圖可稽 (見鑑定報告書第69至109頁),且系爭8樓房屋頂版碳酸 鈣分佈,亦僅分佈於系爭8樓房屋四周及靠近廁所部分,



有現場照片及照片位置平面圖附卷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 112至130頁),可認系爭8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亦 非及於系爭8樓房屋全室頂版及所有裝潢設備。是上訴人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範圍,應僅限 系爭8樓房屋廁所走廊及廁所區域,即系爭8樓房屋男、女 廁所及其鄰近區域之漏水損害,被上訴人亦同意就此部分 修繕費用賠償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66頁),並已自行僱 請技師就系爭8樓房屋廁所部分及廁所鄰近區域修繕裝潢 費用估價,其拆除工程費用2萬4,000元(含拆除、垃圾清 運、清運粗工)、清潔工程費用1萬2,000元(廁所及走道 羅馬崗石清洗)、衛浴設備費用4萬6,000元(含和成牌馬 桶3組、電子感應沖水小便斗1組、和成牌洗臉台2組)、 廁所及走道輕鋼架天花板裝設費用7,500元(10坪),加 計工程監管費及營業稅,總共修繕費用共10萬0,553元( 計算式:24,000元+12,000元+46,000元+7,500元+6,2 65元+4,788元=100,553元)有工程詳細估算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觀諸上開修繕工程明細,其 就系爭8樓房屋廁所走廊及廁所區域因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 損害之天花板、衛浴設備全套均已拆除更換新品,且就滲 漏水造成之地板羅馬崗石髒污亦已僱工清洗,堪認上開修 繕工程應可妥善修復系爭8樓房屋因被上訴人就系爭9樓房 屋設置或管理、維護有缺失所造成滲漏水之損害。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8樓房屋室內因裝潢設備損害修 復所需修繕費用10萬0,55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諸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8樓房屋「全 室地坪大理石石材」費用201萬6,000元、「全室地坪防水 」費用13萬8,600元、「全室天花電線配管(含燈具)」 22萬元、「全室輕鋼架天花板」18萬2,000元等與系爭8樓 房屋廁所走廊及廁所區域修繕無關之費用,核非被上訴人 就系爭9樓房屋設置、管理有缺失所造成滲漏水之損害,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無所據。復上訴人共有系爭 8樓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是上訴人就上開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10萬0,553元,即應按其應有部分各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3,518元(100,553元÷3,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⒊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8樓房屋冷氣空調設備更 換新品費用64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設置於系爭8樓房屋之冷氣空調設備,因 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而遭滲漏致全毀,然遍觀全卷,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8樓房屋冷氣空調設備因滲漏水而遭



致全毀乙情為真,復系爭8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 應僅有廁所走廊及廁所區域即系爭8樓房屋男、女廁所及 其鄰近區域之漏水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9樓房屋設置 或管理、維護有缺失所造成,業如前述,則依常情,廁所 走廊及廁所區域滲漏水,當不會造成屋內冷氣空調設備全 毀,是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8樓房屋全套冷氣空調 設備更換新品費用64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⒋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150萬元及按 月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萬0,833元租金損害部分: 查系爭8樓房屋應僅有廁所走廊及廁所區域即系爭8樓房屋 男、女廁所及其鄰近區域有因被上訴人就系爭9樓房屋設 置或管理、維護有缺失造成漏水之情形,上開情形應尚不 足以造成系爭8樓房屋無法使用、出租收益,且在被上訴 人未就其疏失進行修繕以排除漏水前,上訴人尚可以於廁 所走廊及廁所區域天花板內裝設簡易截水板再接排水管之 方式,將漏水攔截接管排至地面,此為房屋有小範圍漏水 之情形,常見之暫時自力排除樓上漏水損害之方式,是上 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9樓房屋之疏失,致其 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全室無法使用、出租收益150萬元及按 月給付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每人各2萬0,833元云云,委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各3萬3,518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2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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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