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張玉定
訴訟代理人 張誌強
複 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清香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良雄
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黃良雄與訴外人黃會榮原共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為1/2 (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嗣於民國(下同) 79年12月7 日,系爭分割前土地各分割出792 之1 、795 之 1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792 之1 、795 之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 筆土地;系爭分割前土地不包含系爭2 筆土地之部分 ,下稱系爭分割後土地)。黃良雄、黃會榮於78年8 月25日 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 系爭分割前土地尚未分割,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分割後 土地,故黃良雄、黃會榮於79年12月24日僅就系爭分割後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系爭2 筆土地非屬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而上訴人嗣雖持其於80年2 月9 日與 黃良雄、黃會榮簽訂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申請就系爭2 筆 土地辦理預告登記,經該所以大同1899號收件後辦理預告登 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系爭同意書載明黃良雄、黃會 榮係將系爭2 筆土地預約出賣予上訴人,而黃良雄、黃會榮 與上訴人嗣並未就系爭2 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系爭 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而具有從屬性,上訴人對黃 良雄、黃會榮既無請求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存 在,系爭預告登記即無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自應予塗銷 。退步言之,縱認黃良雄、黃會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 筆土 地有買賣契約之本約存在,然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訴請黃良
雄、黃會榮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 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均認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 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系爭預告登記 既旨在保全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該請求權既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預告登記亦失其依據,應予塗銷。 而黃會榮嗣於100 年3 月9 日死亡,黃會榮之配偶即被上訴 人劉清香為黃會榮之唯一繼承人,並已於101 年5 月26日以 繼承之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而與黃良雄共有系爭2 筆土地。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 實對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預告登 記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略以:伊與黃會榮、黃良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買賣標的載明為系爭分割前土地,惟因系爭分割前土地於45 年5 月4 日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並 於79年12月7 日逕為分割出系爭2 筆土地,為避免當時法令 對買賣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仍需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雙 方約定先就系爭分割後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法令變 更免徵道路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再就系爭2 筆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黃會榮、黃良雄除先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 權狀交由伊保管外,並於80年2 月9 日與伊簽訂系爭同意書 ,同意就系爭2 筆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伊對於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伊與黃良雄、黃會榮就 系爭2 筆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又縱使伊就系爭2 筆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在土地買賣之情形 ,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 買受人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此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本於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伊亦具有保有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黃良雄、訴外人黃會榮移轉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得 請求黃良雄、黃會榮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為由,而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本院、最高法院亦以同一理由而先後 於99年1 月12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257 號判決、於99年5 月 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有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8 頁),復有外放之影印卷宗可佐。
㈡訴外人黃會榮於100 年3 月9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劉清香繼 承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與黃良雄 共有系爭2 筆土地,有戶籍謄本、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4至17頁、第29頁)。
㈢系爭2 筆土地經建成地政於80年2 月12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有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5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 旨)。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抗辯權, 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 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 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此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記 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 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 院100 年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良雄、黃會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僅 有買賣之預約關係,並無買賣之本約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 系爭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黃會榮、黃良雄等貳人所有 左列土地貳筆(即系爭2 筆土地),預約出賣予張玉定(即 上訴人),茲為保全該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同意向主 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為證(見原審卷第23、24頁) ;惟上訴人否認其與黃良雄、黃會榮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買 賣之本約存在,抗辯:當時係因為避免法令對買賣公共設施 之道路用地仍需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雙方遂約定先就系 爭分割後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法令變更免徵道路用 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並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之 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75、76頁)。經查系爭買賣 契約載明買賣標的範圍為:「土地貳筆即玉泉段壹小段柒玖 貳地號及柒玖伍地號、所有權全部(即黃會榮持分貳分之壹 、黃良雄持分貳分之壹)。柒玖伍地號面積零點零零壹玖公 頃、柒玖貳地號面積零點零零陸參公頃」,而分割前之792
地號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795 地號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外放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 257 號影印卷宗第169 頁、第174 頁),與系爭買賣契約前 開記載之地號及面積均相同。嗣792 、795 地號土地於79年 12月7 日分別逕為分割為792 、792 之1 地號土地,及795 、795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792 、792 之1 地號土地面 積各為22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合計為63平方公尺;分割 後之795 、795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 平方公尺、10平方 公尺,合計為1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外 放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7 號影印卷宗第26至31頁),適 與分割前之792 、795 地號土地面積相同,足認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即係分割前之792 、795 地號土地。 另佐以證人即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代書陳長榮在系爭另案第 二審審理時證稱:他們雙方自己來找伊的,賣方(即黃良雄 、黃會榮)要請求買方(即上訴人)繳交尾款,因為有兩筆 道路用地沒有辦理過戶,才用預告登記由買方付尾款給賣方 ;我們討論把道路用地預告登記保全他(即上訴人)移轉的 權利,只要這個辦好了我們就將尾款給他們(即黃良雄、黃 會榮)等語(見外放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7 號影印卷宗 第85、86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二、買賣總價款: 計玖佰伍拾萬元。三、付款方式:本契約成立當時甲方(即 上訴人)應先付乙方(即黃良雄、黃會榮)價款壹佰萬元。 茲收到壹佰萬元無誤…。㈠甲方應於79年8 月29日支付乙方 參佰捌拾萬元。茲收到參佰捌拾萬元無誤…。㈡甲方應於土 地增值稅核發之日起3 日內支付乙方貳佰伍拾萬元。㈣尾款 貳佰貳拾萬元甲方應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同時支付乙 方…」,而黃良雄已於80年2 月20日收受上訴人支付之尾款 470 萬元(計算式:950 萬-100 萬-380 萬=470 萬),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復有收據 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 頁),又系爭2 筆土地係於 80年2 月9 日經上訴人向建成地政申請辦理預告登記,於同 年2 月12日辦畢系爭預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5頁、第19至22頁),足 見上訴人係於系爭預告登記辦畢後,始支付尾款470 萬元予 黃良雄,此與證人陳長榮前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證人陳 長榮前開證詞應堪以採信,足徵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 ,係包含系爭分割後土地及系爭2 筆土地,尚難因系爭同意 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黃會榮、黃良雄等貳人所有左列土地貳 筆(即系爭2 筆土地),預約出賣予張玉定…」等文字,即 認黃良雄、黃會榮與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僅有買賣之預約
關係,而無買賣之本約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以 憑採。
㈢次查,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保全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 約得請求黃良雄、黃會榮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 之行使,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而 上訴人自79年8 月25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得請求黃良 雄、黃會榮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惟上訴人遲至97年11 月18日始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請求黃良雄、黃會榮移轉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經系爭另案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而確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債權 請求權之目的已不能達成,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即失其依據 。而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限制事項為「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請求 權人:張玉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 、15頁),另建成地政以102 年5 月28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覆原審稱系爭預告登記將使系爭2 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無法自由處分系爭2 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足見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足使被上訴人無法自由處分 系爭2 筆土地,而妨害被上訴人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 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保存登記,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消滅時效完成,僅被 上訴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有之買賣關係並不因而消 滅,仍屬有效存在,伊自有正當權源保有系爭保存登記云云 。然系爭預告登記係保全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具有從屬性,該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經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縱使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惟被 上訴人既得永久排除因系爭預告登記而受保全請求權之行使 ,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即已不能達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 銷,不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尚有效存在而有不同,此與土地 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 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 賣人不得主張買受人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之情形,尚屬有 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