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杜淑純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杜宜蓁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宣告第一審法院100年度 移調字第4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於民國100年3月30 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第一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 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杜淑純等人之上訴,上訴人杜淑純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系爭調解筆錄所附之協議書所示,係上訴人 杜淑純、杜祖信、杜祖健、杜祖智與被上訴人杜宜蓁擬出售渠 等共同繼承之土地,與地上物租賃權人達成以金額補償之協議 ,包含補償岳瑞武新台幣(下同)1,168萬元,補償鐘張清美 、鐘玫芳、鐘俊雄、鐘俊麟450萬元,補償胡美雲505萬元,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23萬元(計算式:1,168萬元+450萬元 +505萬元=2,12 3萬元),上訴人杜淑純就繼承土地之應繼 分為1/5,就補償地上物租賃權人之金額亦應負擔1/5,故就上 訴人杜淑純上訴第三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4萬6,000元( 計算式:21,230,000×1/5=4,246,000),應繳第三審裁判費 6 萬4,612元,上訴人已繳納6萬2,056元,尚應補繳2,556元,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