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577號
TPHV,102,重上,577,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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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洪火文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李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起訴時雖誤載被上訴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三重稽徵所」(原判決亦因此而誤載被上訴人為「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應另由原審裁定更正之),惟於 本院已更正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見本院卷第50、82頁) ,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 於原審既已應訴及答辯(見原審卷第16至25、53至55頁),兩 造並就全部訴訟資料為辯論,原審據以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 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非僅指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 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0 分之189 )及其上同段 21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含附屬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 ○0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伊配偶董淑清名下,而伊業與董淑 清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詎被上訴人仍以陳彩霞之繼承人董淑 清等人積欠遺產稅及罰鍰為由,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 系爭房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執行,爰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以民國97年8 月25日北區國稅三 重四字第0000000000E 號函就系爭房地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應 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所有。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7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 月9 日依當時有效 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配偶董淑清名 下,詎被上訴人竟以董淑清等人因繼承其母陳彩霞之遺產而積 欠遺產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 餘萬元為由,於97 年8 月25日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辦理禁止處 分登記,並移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為執行,惟借名登記僅將 物之所有權登記在出名者名下,並非使出名者取得物之所有權 ,物之所有、使用、管理及處分權,仍應由借名者自己行使, 故系爭房地始終為伊所有。又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 與董淑清於101 年7 月25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董淑清同意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380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自該日起即 應視為董淑清已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意思表示,足見 伊就系爭房地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又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行政執行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為 之,逾期不履行者,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之,而系爭 房地既經被上訴人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縱尚未經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辦理查封、拍賣,惟依行政執行法第16條規定,執行 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既不 得再行查封,自難以系爭房地未經查封、拍賣,即謂伊無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異議權。爰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以97年8 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000000000E 號函就系爭房地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 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以97年8 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000000000E 號函就系爭房地所為 禁止處分之登記應予撤銷;⒊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董淑清就其所積欠之遺產稅款, 曾於101年4、5月間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申請分期繳納,惟竟 於同年7月間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似有脫免稅捐之嫌。又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董淑 清所有,縱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惟上訴人既未依85年9月25 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辦理更名登記,依修 正後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房地即屬董淑清之原有財產。再 縱認上訴人與董淑清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 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僅取得向董淑清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債權,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未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董淑清名下,惟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且與董 淑清成立訴訟上調解,董淑清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權利歸屬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 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 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 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再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者有將 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 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 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 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 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 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董淑清名下,惟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董淑 清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房地係於72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董淑清所有 ,嗣董淑清等人因繼承其母陳彩霞之遺產而欠繳遺產稅、罰鍰 、利息、滯納金,經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於97 年8 月25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000000000E 號函囑託台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欠稅查詢情形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上 訴人三重稽徵所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33、42 、51頁;本院卷第109 頁),自堪信為真正。㈡依上所述,系爭房地既已登記為董淑清所有,上訴人即非系爭 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董淑清名下一節,即令非虛,惟依前開說明, 董淑清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僅對於上訴人負有於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在董淑 清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 ,系爭房地仍為董淑清所有,上訴人僅享有請求董淑清返還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難認其已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 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董淑清名下,惟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董 淑清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房地為伊所 有云云,並非可採。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 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 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 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016號、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調 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 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 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 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另主張:伊已 與董淑清成立訴訟上調解,董淑清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自該日起即應視為董淑清已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與董淑清調解(案列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638 號) ,其聲請狀係請求:董淑清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嗣上訴人與董淑清於 同年7月25日與董淑清成立訴訟上調解,系爭調解筆錄記載: 董淑清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民事聲請狀、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6、10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 638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係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 調解,核屬給付訴訟而非形成訴訟之性質,且上訴人與董淑清 成立系爭調解,係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依 該調解之效力,董淑清僅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之義務,在董淑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不生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揆諸說明,上訴人與董淑清就系 爭房地成立調解,並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自難謂上訴 人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前 開主張,亦非可採。
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 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自明。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 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 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 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 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 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5年台上字第2920號、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自得依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地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查系爭房地雖經被上訴人依稅捐 稽徵法第24條規定,於97年8 月25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000000000E 號函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之 登記,惟並未經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列入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亦未經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為查封、拍賣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並經 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8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55878號 執行卷,核閱屬實。故系爭房地既未經強制執行,上訴人即無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況 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董淑清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 有權人,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本於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以97年8 月25日北區國稅三 重四字第0000000000E號函就系爭房地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予 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 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董淑清名下,伊已 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云云,既非可採,則 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陳彩霞之繼承人董淑清董學賢,以證 明董淑清並未分得遺產及董學賢提供之財產已足清償所欠稅款 及罰鍰一節(見本院卷第26、27頁),依上所述,核與上訴人 之請求是否成立無關,即無調查、審究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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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