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徐宏偉
邱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列上訴人及李春實為共同 被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邱淑玲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建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徐宏偉自上 開建物遷出;原審共同被告李春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嗣經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邱淑玲拆屋還地、上訴 人徐宏偉遷出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不當 得利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 ,僅上訴人聲明不明;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春實間僅 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共同訴訟人,即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彼等而言僅係同種類(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3款規定參照),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核屬通常 之共同訴訟,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李春實。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李春實之請求部分,即因 李春實未上訴而告確定,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內。本院雖 原以李春實為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但上訴人上訴之效 力既不及於李春實,自無庸併列李春實為上訴人。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 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 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 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邱淑玲於訴訟繫屬中雖將坐落臺北市 ○○段○○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訴外人洪秀月 , 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依上說明,上訴人邱淑玲仍為本 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共同被告李春實所有坐落上開 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 (下 稱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101年4月19日公開拍賣,由上訴人邱淑玲買受,並於同 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邱淑玲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李春實自83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申報地價之 6.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起訴前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032,345 元, 而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25日已由上訴人邱淑玲買受並由原 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自本件起訴時即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被 上訴人對李春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18, 713元。再者,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訪 查,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徐宏偉占用中,然系爭建物既無 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徐宏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二)被上訴人與李春實於84年1月26日簽訂原審被證3之基地租 賃契約, 租賃標的為「臺北市○○段0○段00○號房屋所 坐落之土地」,惟南海段二小段15建號房屋業於62年間因 和平西路拓寬而拆除,本件系爭2015建號房屋係訴外人張 李寶蓮於原有木造房屋拆除後興建,惟被上訴人就原有之 木造房屋業已拆除重建為系爭加強磚造建物一事,並不知
情,與李春實簽訂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所認定之租賃標 的亦為木造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並非張李寶蓮所興建之加 強磚造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換言之,就系爭2015建號建物 ,被上訴人與李春實間並未成立基地租賃契約,自無可能 因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與李春實 間之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2015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 , 惟上開基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 84年1月26日至民國86年12月31日止。 為期三年,屆滿時 租約自即終止不另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 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徵求出租人同意並另訂新契 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為使用者,除應 依照契約給付違約金外應按租金同一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金 給付出租人,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已約定租 賃期滿須另訂契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 為使用者,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依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 應認被上訴人業已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86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後,李春實雖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 然其自租賃期滿前之86年5月起已無繳納租 金,且被上訴人與李春實間亦未訂立新租賃契約,被上訴 人與李春實間,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 張李春實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 邱淑玲受讓系爭房屋權利,亦為有權占有云云,委無可採 。
(三)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92) 總財字第06643號函函覆 原法院執行處謂:「有關貴執行處函查台北市○○○路○ 段00號建物(1-3樓) 占用本行所有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權源乙案…租期自84年1月26日至86 年12月31日止, 惟自86年5月起即未繳納基地租金,目前 仍係無權占用中…」,已陳明土地被無權占用,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已默認本件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核與卷內 資料不符,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徐宏 偉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邱淑玲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 被告李春實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2,3 45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李春實敗訴後,未據李春實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四、上訴人邱淑玲、 徐宏偉則以:查系爭建物之門牌為臺北市○ ○○路0段00號, 雖共有「中正區南海段二小段15建號」、
「中正區南海段二小段1542建號」及「中正區南海段二小段 2015建號」三個建號,然應係指同一筆建物,其所有權人均 為李春實。92年間安泰銀行就系爭建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曾就系爭建物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權源乙事,發函詢問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回覆系爭建物有一租賃關係, 租期為84年1月26日至 86年12月31日止,則自87年1月1日租賃期間屆至後,被上訴 人明知租期屆至,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與李春 實間自應成立法定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法院執行處於92年 6月19日函詢被上訴人時, 被上訴人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亦徵被上訴人實已默認該法定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系 爭建物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邱淑玲拆 屋還地及上訴人徐宏偉自系爭建物遷出,均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邱淑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即系爭建物 (第一層面積36.93平方公尺、 第二層面積58.24平方公尺、頂樓增建部分面積36.93平方公 尺、騎樓面積21.4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3.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徐宏偉應自前 項所示建物遷出。㈢李春實應給付上訴人2,151,058元, 及 其中2,032,345元自101年2月26日起; 其中118,713元自101 年7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李春寶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原審駁回其請求原審被告黃兆志遷出 系爭房屋)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 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張李寶蓮前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其中面積48 .9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木造房屋,62年間該木造房屋拆除後,張李寶蓮重 建為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嗣張李寶蓮於83年11月30日將 系爭建物讓與李春實, 並於83年12月8日檢附移轉申請書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戶籍資料等,向 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承租人為李春實。被上訴人以其與張李 寶蓮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申請書所述租賃權贈與或讓 與問題, 惟仍同意將系爭土地面積48.9平方公尺,另行 與李春實訂立新租賃契約, 租期為84年1月26日至86年12 月31日止。
2、系爭建物嗣由上訴人邱淑玲於101年4月19日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 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取得 ,並於同月25日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予邱淑玲。
3、上訴人邱淑玲於102年3月8日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徐 宏偉,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25日至103年4月25日止。 4、上訴人邱淑玲於102年10月22日 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贈與訴外人洪秀月。洪秀月於系爭土地設定有權利 範圍62.0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並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0號面積38.02平方公尺之房屋。(二)兩造爭點:
1、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2、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房屋處分權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 ?
3、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徐宏偉自系爭建物遷出?七、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1、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臺北市中正區○○段0○段00 ○號木 造1層樓之建物, 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62 年度「和平西路新建工程」而拆除滅失,惟未辦理滅失登 記, 訴外人張李寶蓮乃出資興建改為加強磚造2層樓及頂 樓增建部分之建物(建物改建後之門牌號碼與拆除滅失前 之建物相同),亦未辦理保存登記,張李寶蓮再於83年11 月30日將上開加強磚造建物贈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春實,並 以上開15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李春實之債權 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建物登記謄本,聲請強制 執行李春實所有之上開15建號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100年2月21日及100年4月20日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現場執行履勘、查封(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 1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始發覺上開15建號建物已拆除 滅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就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加強磚造建物另編為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年度司執字第83114 號 執行筆錄(勘測)、執行筆錄、執行(調查)筆錄、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年3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 11至13頁、第49至52頁),是上開15建號與2015建號即系 爭建物,兩者非屬同一建物,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15建號建物已因拆除而不存在,僅尚未辦理滅失登記, 現存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2015建號之系爭建物等語,堪可採 信。
2、上訴人邱淑玲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李春實於86年12月31日 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卻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與李春實間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法定之 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 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 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 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承 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 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約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上 訴人與李春實所簽定之系爭土地基地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 :「租賃期限: 自民國84年1月26日至民國86年12月31日 止。為期三年,屆滿時租約自即終止不另通知承租人,承 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徵求 出租人同意並另訂立新契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 基地而仍為使用者,除應依照契約給付違約金外應按租金 同一金額作為損害金給付出租人,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 他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已明定李春實於 租期屆滿後如欲續租, 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徵求 被上訴人同意,並另訂新契約,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仍 為使用者,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應即屬於訂約 之際已明文約定排除民法第451 條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 之情形,除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另有明示同意 繼續出租之意思外,不因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而出租人 未另即為反對之表示,而發生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 法律上效果, 而民法第451條無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時, 已於92年7月1日以(九十二)總財字第06643號函覆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有關貴執行處函查台北市○○○路 ○段00號建物(1-3樓) 占用本行所有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權源乙案…租期自84年1月26日至
86年12月31日止,惟自86年5月起即未繳納基地租金, 目 前仍係無權占用中…」(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已陳明 土地為他人無權占有中,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詢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默認本件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為無可採。 3、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 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 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及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 是法院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無創設被拍賣房屋物占有其所在基地之權利之效果 。本件李春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既無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而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權 利,則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建物之上訴人邱 淑玲,自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合法權利可資 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利,自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可請求房屋處分權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係由張李寶蓮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嗣贈與 李春實,再由上訴人邱淑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程序拍定取得,則上訴人邱淑玲就系爭建物即已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又系爭建物經原法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第1層36.93平方公尺、第2層58.34平方公尺、頂樓增建部 分36.93平方公尺、騎樓21.40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7頁)。而被上訴人與李春實就系爭建物所在系爭土地 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上訴人邱淑玲不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已如前述,上訴人邱淑玲復未舉證其得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自為可採。又上訴人 邱淑玲雖於訴訟繫屬中之 102年10月22日將系爭建物之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訴外人洪秀月,有贈與移轉契約書、 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惟系爭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與洪秀月地上權坐落系爭土地之 位置不同,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 有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圖與洪秀月地上權坐落位置圖可茲比 對(見本院卷第9頁、第89頁), 系爭建物自不因洪秀月 取得系爭建物一半之權利,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邱淑 玲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徐宏偉自系爭建物遷出: 系爭建物1樓前由上訴人徐宏偉向李春實承租, 現則向上 訴人邱淑玲承租,並經營玩具店等情,業據上訴人徐宏偉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0頁), 並有上訴人邱淑玲與 徐宏偉間房屋租賃契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101年5月21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1至第113頁、卷一第76頁), 而上訴人邱淑玲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已如前述,則承租系爭建物之上訴人徐宏偉自亦無合法 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徐宏偉自系爭建物遷出,自亦有據。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淑玲依強制執行程序 買受之系爭建物無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徐宏 偉向上訴人邱淑玲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對被 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邱淑玲將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徐宏偉自系爭建物遷出,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邱淑玲、徐宏偉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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